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460號
TCDV,105,重訴,460,2018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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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60號
原   告 吳永南
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
      莊典憲律師
被   告 林登位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
複 代理人 彭冠寧律師
被   告 鄭承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人為第一審之原告,其對被上訴人起訴是否有訴訟 實施權,即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 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 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 ,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 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 缺」,且「當事人是否適格,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準,而非 以法院判斷之結果定之」,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237號 判例、同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及82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 裁判意旨可資參酌。經查,原告先位之訴部分,係主張已解 除與被告林登位就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 面積1397平方公尺)、479-101 地號(面積3812平方公尺) 、479-239 地號(面積27,908平方公尺,下統稱系爭土地) 所簽立之民國103 年9 月23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並請求系爭土地目前登記所有權人即被告均依民法 不當得利規定負回復原狀之責,即移轉被告林登位鄭承洪 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0/30 、3/30所有權,按應有部分 分別為6/30、9/30、2/30、6/30之比例回復登記給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即訴外人江文秀黃美玉黃慧如;而就備位之訴 部分,則係主張倘不得解除系爭契約,則被告林登位應依約 給付剩餘之系爭土地價金,故由原告主張之事實以觀,本件 訴訟標的未涉及公同共有關係,即非屬固有必要訴訟,從而



,原告起訴時雖未列訴外人江文秀黃美玉黃慧如為原告 或被告,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被告林登位辯稱本件訴 訟應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單獨一人起訴,其起訴當事 人不適格云云,難認有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在程序方面於 法並無相違,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係依解除買賣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為請 求,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林登位鄭承洪應將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分別各為20/30 、3/30之土地,各按所有權應有部分 6/30、9/30、2/30、6/30,分別回復登記予原告吳永南及其 他共有人江文秀黃美玉黃慧如。嗣起訴狀送達被告後, 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不得解約,原告則主張倘若不能解除系 爭契約,被告林登位尚未依系爭契約給付系爭土地之全部價 金,遂追加備位之訴,變更上開聲明為先位之訴,而其備位 聲明為:被告林登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955,300 元,及自存證信函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5 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追加,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前述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鄭承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查原告與江文秀黃美玉黃慧如等4 人係於103 年8 月中 向訴外人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林公司)購得系爭 土地全部,並於103 年8 月29日辦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原告與前述3 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均為2/10(=6/ 30)、3/10(=9/30)、3/10(=9/30)、2/10(=6/30) 。嗣原告與被告林登位就系爭土地於103 年9 月25日簽立系 爭契約,約定總價金為86,955,300元。而系爭契約成立後, 原告與江文秀黃美玉黃慧如均依被告林登位指示,於10 4 年2 月6 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2/10(=6/30)、 3/10(=9/30)、2/ 30 、2/10(=6/30)之持分,移轉登 記予被告林登位鄭承洪,被告林登位鄭承洪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分別為20/30 、3/30,黃美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從原先3/10(=9/30)降為7/30。此係因黃美玉原先與原 告及江文秀黃慧如等人共同合資向農林公司購得系爭土地 ,黃美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3/10,嗣後被告林登位 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黃美玉又與被告林登位鄭承洪合 資,意即系爭契約成立後,黃美玉將系爭土地持分移轉2/30 予被告二人,從原先持分3/10(=9/30)降為7/30,另被告 林登位鄭承洪因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雖系爭土地就黃美 玉部分之登記日期為103 年8 月29日,然此乃黃美玉當初從 農林公司取得應有部分3/10(=9/30)之登記日期,嗣後黃 美玉就系爭三筆土地各減少2/30之應有部分,送交地政機關 辦理移轉登記時,黃美玉部分係以「修改」方式記載於異動 索引,並非如同被告林登位鄭承洪係以新增方式記載,故 登記日期仍記載103 年8 月29日,而非104 年2 月6 日。此 自土地異動索引,即系爭土地於104 年2 月6 日均有記載「 登記日期:104 年2 月6 日;登記原因:買賣;異動日期: 104 年2 月6 日;異動別:修改;送件字號:104 年銅地資 字第004430號;權利人:黃**」可證。 ㈡系爭契約就付款方式約定如系爭契約第3 條所示,又原告與 江文秀黃美玉黃慧如業已於104 年2 月6 日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登位及其所指定之人即被告鄭承洪 ,並已完成點交,且完成基地標的物界址及路基開闢,被告 林登位依系爭契約本應將買賣價金總價金86,955,300元之全 數支付完畢,然被告林登位迄今僅支付69,000,000元,仍有 17,955,300元尚未支付,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3 條所載之付 款約定。次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違約罰則之約定所示: 「買方不依約履行付款或契約所定其他各項義務時,即為買 方違約,賣方得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即予解除契約 並將已收之價款全部沒收,充作懲罰性違約金」,被告林登 位未依約履行付款,原告遂分別於105 年4 月28日(臺中民 權路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000780號)、同年5 月9 日(臺中 民權路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000861號)寄發2 次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林登位應於函到20日內補足應繳納之價金17,955,300 元 ,逾期若未給付,原告將於函到20日屆滿之翌日起,解 除系爭契約,原告將不另行通知,並經被告林登位分別於同 年5 月17日、5 月10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此有前開存證信 函暨回執聯在卷可佐,然被告林登位迄今仍未補足價金,顯 然已逾越依上開2 份存證信函最後收受之回執聯(105 年5 月17日)翌日起算20日,依民法第254 條、系爭契約第10條 第1 項之規定,原告已依法、依約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依 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179 條,被告即負有將系爭土地回



復登記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義務。
㈢被告雖抗辯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 項第7 款約定雙方不得解 約,惟觀之系爭契約第12條第4 項第5 款約定:「賣方負責 將『林業用地』變更為『農牧用地』,所衍生之費用由賣方 負擔,倘無法變更為『農牧用地』則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買 賣契約,返還價金,互不負違約賠償責任」,與系爭契約第 10條第1 項約定:「買方不依約履行付款或契約所定其他各 項義務時,即為買方違約,賣方得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 履行即予解除契約並將已收之價款全部沒收,充作懲罰性違 約金。」,此二約定顯然與系爭契約第12條第4 項第7 款前 段不得解約之約定抵觸,依民法第98條,解釋意思表示,應 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故按照當時簽約之真意乃係「原告向農 林公司購買系爭土地時,因當時尚未完成過戶,原告旋即與 被告林登位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然買方即被告林登位要求原 告必須變更地目為農牧用地,倘無法變更者,雙方同意解除 買賣契約,因而有12條第4 項第5 款之約定,嗣後因買方即 林登位要求原告必須負責砍除小樹、開闢基地內道路、整地 鑑界及取得同段442 地號土地之永久通行權等義務,因而有 12條第4 項第2 、3 、4 、6 款之約定,然原告無法確定履 行上開條件所需時程,但為保護雙方權益及原告因而已投入 之資金,故雙方約定於原告履行上開條件期間,雙方合意不 得解除買賣契約,雙方均放棄對本契約之解約權,因而有第 12條第4 項第7 款前段之約定,然一旦賣方即原告自臺灣農 林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雙方同意 續為履行本契約之權利及義務,因而有12條第4 項第7 款後 段之約定」,可見雙方合意不得解除系爭契約並放棄系爭契 約解除權之時間,僅限制於「賣方投入資金履行系爭條約第 12條第4 項第2 、3 、4 、6 款」之時,一旦賣方買得前開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即應排除第12條第4 項第7 款前段 之特約約定,回歸本約履行,此乃第12條第4 項第7 款後段 之真意,如此方得與本約第10條違約罰則相互配合。 ㈣依被告抗辯所稱「於簽約之時,原告提供系爭土地尚登記為 農林公司所有之土地登記謄本,致伊誤信系爭土地仍登記於 農林公司所有,因而無法查詢實價登錄知悉原告取得系爭土 地之價格,而受詐欺為承買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意即倘簽 約之際,被告若已知悉農林公司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等人 ,即可查詢實價登錄,將可知悉原告等人購買系爭土地之價 格,此價格將影響被告簽立系爭契約之意願」云云,惟依契 約內容,被告已知悉原告係向農林公司取得系爭土地,倘若 原告等人向農林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格真會影響被告林登



位簽立系爭契約之意願,被告林登位何以仍於當下願意簽立 系爭契約?可見被告林登位主觀上認知原告「將來」會向農 林公司購買系爭土地,既然認知原告「將來」會向農林公司 購買系爭土地,又認為原告等人「將來」向農林公司購買系 爭土地之價格真會影響伊簽立系爭契約之意願,何以被告林 登位仍舊同意於當時即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如此說法豈非 前後矛盾?唯一得以合理解釋之原因乃係「被告林登位於簽 立系爭契約之際,根本不在意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究係何人, 亦不在意原告係以若干價格向農林公司取得系爭土地,意即 雙方簽約之際系爭土地所有權究係何人、原告究係以若干價 格向農林公司取得系爭土地,均與被告林登位自由形成願意 承買系爭土地意思表示之過程並無因果關係可言」,是即便 雙方簽約之際原告仍提供系爭土地尚登記為農林公司所有之 土地謄本,對被告林登位承買系爭土地而言此事實並非重要 ,更不影響被告林登位購買系爭土地意思表示之形成,自與 詐欺要件不符。
㈤況被告林登位早在103 年6 月20日以每坪8,000 元之單價, 向原告要約表示其擬購買原告已向臺灣農林公司承購但尚未 完成移轉登記之系爭土地,並委託訴外人鄭桂合居間代為協 商買賣價格及要約條件,此有購買土地要約書(下稱系爭要 約書)可證,然原告未為承諾。又被告林登位復於103 年7 月21日,再提高單價至以每坪8,680 元之單價,向原告要約 表示其擬購買原告已向農林公司承購但尚未完成移轉登記之 系爭不動產,並委託鄭桂合、訴外人即被告鄭承洪之配偶林 孟華居間代為協商買賣價格及要約條件,當時原告吳永南即 同意為承諾,亦有土地買賣議價委託書(下稱系爭議價書) 附卷可佐,斯時系爭土地尚登記於農林公司,至103 年8 月 29日始移轉登記予原告及江文秀黃美玉黃慧如,意即於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江文秀黃美玉黃慧如之前, 被告林登位早已知悉原告已向農林公司承買系爭土地,僅係 尚未完成過戶,且被告林登位當時先以每坪8,000 元提出要 約,嗣後更提高至每坪8,680 元再次提出要約,既然被告林 登位當時明知系爭土地尚登記於農林公司,卻早已先後兩次 分別以每坪8,000 元、8,680 元向原告提出要約擬欲購買系 爭土地,並簽立系爭契約,益徵被告林登位嗣後於103 年9 月24日簽立系爭契約之際,確實完全不在意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究係何人,亦不在意原告係以若干價格向農林公司取得系 爭土地,殊與系爭土地嗣後何時移轉登記、何時有實價登錄 顯然完全無涉。
㈥被告林登位雖聲請調查其簽發給原告與其他共有人之10張支



票是否兌現?若已兌現係由何人、何帳戶提示兌現?並主張 待證事實為系爭土地係由被告林登位鄭桂合、林孟華合夥 購買,然被告認為鄭桂合所簽發之支票均無兌現,意即主張 鄭桂合、林孟華實際上並無給付分文,僅係鬆懈被告林登位 心防云云。惟自系爭契約及由被告林登位鄭桂合、林孟華 簽立之103 年9 月22日合夥協議書(下稱系爭合夥書),可 知,系爭土地實際上係由原告為出名之合夥團體【應有部分 比例6/30、江文秀應有部分比例9/30、黃美玉(即鄭桂合之 出名人)應有部分比例9/30、黃慧如應有部分比例6/30】移 轉出售予另一以被告林登位為出名合夥人之合夥團體(林登 位持股比例20/30 、鄭桂合持股比例7/30、林孟華持股比例 3/30);又黃美玉鄭桂合之妻,黃美玉乃是鄭桂合之出名 人,故實際上黃美玉等同於鄭桂合,又黃美玉鄭桂合於系 爭土地移轉後持分乃係自9/30減為7/30,係減少持分2/30, 故實際上黃美玉鄭桂合乃係出售其持分2/30。而鄭桂合簽 發之支票中,其中支票號碼CJ0153108 、受款人江文秀之支 票係由江文秀所有大雅區農會帳戶提示兌現,其餘部分均未 兌現之原因,分述如下:
⒈依先前買方付款進度及合夥出資比例可知,被告林登位應支 付4,600 萬元,鄭桂合、林孟華應支付2,300 萬元(其中鄭 桂合應支付1,610 萬元、林孟華應支付690 萬元);上開合 計6,900 萬元,依賣方持分比例可知,賣方原告、江文秀黃慧如等三人應收合計4,830 萬元,黃美玉合計應收2,070 萬元。
⒉被告林登位所支付4600萬元均先支付予原告、江文秀、黃慧 如等3 人,然仍有230 萬元之差額,此差額部分係由鄭桂合 開立予江文秀390 萬元支票先予兌現。
⒊買賣系爭土地後,黃美玉本應收2,070 萬元、鄭桂合本應支 付1,610 萬元,因黃美玉鄭桂合之出名人,意即黃美玉即 等同鄭桂合,此部分鄭桂合所開立之其餘支票即因混同而無 兌現必要,至於差額460 萬係鄭桂合要向林孟華請求。 ⒋依合夥出資比例,林孟華目前應付金額為690 萬元,此部分 先由鄭桂合開立予江文秀之390 萬元支票代墊後,林孟華復 已匯款200 萬元予鄭桂合(匯至黃美玉之帳戶內),意即目 前賣方原告、江文秀黃慧如等3 人應收合計4,830 萬元, 其中4,600 萬元為林登位支付,另230 萬元中,已由鄭桂合 開立予江文秀390 萬元支票兌現支付,此部分乃係林孟華鄭桂合所為之借款,嗣後林孟華業已清償200 萬元,意即林 孟華扣除已支付之200 萬元後,剩餘應支付之款項為490 萬 元(此部分包含林孟華應支付予鄭桂合之價金460 萬元與上



開向鄭桂合借款之30萬元),然因鄭桂合與林孟華熟識,故 此筆金額鄭桂合同意讓林孟華先行積欠。
⒌由上可知,林孟華部分應負擔3/30之出資額比例即690 萬元 (其中230 萬元應支付予賣方原告、江文秀黃慧如等三人 ,其餘460 萬元應支付予鄭桂合),然因林孟華鄭桂合彼 此熟識,故先由鄭桂合開立如附件五之支票支付,意即被告 林登位所辯未兌現支票中,發票日103 年9 月25日、103 年 10月8 日及104 年2 月9 日之6 張支票,乃係至給付完稅款 時,包含鄭桂合、林孟華依合夥協議書所應出資比例(合計 10/30 )之總金額即2,300 萬元;又因賣方原告、江文秀黃慧如等3 人應收合計4830萬元,扣除林登位支付之4,600 萬元後尚有差額230 萬元,故必須先兌現其中一張支票予吳 永南、江文秀黃慧如等3 人,再由其3 人為內部拆帳,故 上開兌現予江文秀之支票,即係鄭桂合先代林孟華墊付予吳 永南、江文秀黃慧如等3 人之價金,嗣後林孟華再陸續還 款予鄭桂合,目前林孟華已於104 年3 月6 日支付合計200 萬元予鄭桂合,支付方式係匯款至鄭桂合妻子黃美玉所有中 國信託豐原分行帳戶。
⒍此外,被告林登位所指支票發票日為104 年5 月30日之4 張 支票,為給付尾款之用,然被告林登位於發票日前即表示不 願支付,交易因此停滯,上開4 張支票即無予兌現。是以, 鄭桂合乃係減少持分,故就其部分本無須支付價金,又林孟 華亦有支付部分價金,其餘尚未支付價金之部分僅係積欠予 鄭桂合,並非如被告林登位所辯鄭桂合及林孟華部分全無支 付任何價金;再者,倘若鄭桂合有心詐騙被告,大可出售其 全部應有部分9/30予被告林登位,何以自己尚保留應有部分 7/30?被告林登位一再主張其受詐欺云云,顯不足採。 ㈦並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林登位鄭承洪應將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分別各為20/30 、3/30之土地,各按所有權應有部 分6/30、9/30、2/30、6/30,分別回復登記予原告吳永南及 其他共有人江文秀黃美玉黃慧如。⒉備位聲明:被告林 登位應給付原告17,955,300元,及自存證信函送達之翌日( 即105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鄭承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被告林登位抗辯:
㈠被告林登位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並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總價 金為86,955,300元,被告林登位已依約給付69,000,000元, 即已給付總價金79.3%(約近8 成),且被告林登位亦於10 4 年2 月4 日簽立發票日為104 年5 月30日總金額為15,855



,100元之支票給原告簽收,至於尾款17,955,300元,之所以 尚未給付,係因雙方就系爭契約履行尚有爭議且被告林登位 發覺係遭原告詐欺而簽訂,原告亦自覺詐欺被告林登位而受 有56,755,050元之暴利,並未將受領之支票全部兌現。原告 詐欺之手法,其係與鄭桂合、林孟華聯手,於103 年9 月22 日明知原告與黃美玉鄭桂和配偶)、江文秀黃慧如已於 103 年8 月29日共同以每坪3,021 元,總價金30,200,250元 ,向農林公司購買系爭土地,惟原告竟仍隱瞞渠等已經購買 並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實,推由鄭桂合、林孟 華向被告林登位詐稱系爭土地市價每坪有15,000元之價值, 慫恿被告林登位鄭桂合、林孟華合夥以每坪8,680 元,總 金額為86,955,300元向原告購買,並約定被告林登位持分20 /30 、鄭桂合持分7/30、林孟華持分3/30。被告林登位因而 陷於錯誤,與鄭桂合、林孟華於103 年9 月22日簽訂系爭合 夥書後,隨即於103 年9 月25日由原告與被告林登位就系爭 筆土地以每坪8,680 元,總金額為86,955,300元簽訂系爭契 約。嗣被告於105 年4 月27日向地政機關調閱系爭土地異動 索引,發現原告與黃美玉江文秀黃慧如已於103 年8 月 29日已向農林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並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 與系爭契約記載其等尚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情形不符, 被告林登位發現有詐,再向主關機關查實價登錄,始知原告 等人除已向農林公司購買系爭土地外,購買價格僅每坪3,02 1 元,總價為30,211,250元,原告卻向被告林登位詐稱系爭 三筆土地市價高達每坪15,000元,原告與鄭桂合、林孟華於 不到1 個月時間轉手即向被告林登位詐得56,755,050元之暴 利。原告為詐騙被告林登位謀取暴利,竟隱瞞渠等已經向農 林公司購買,並已取得系爭三土地所有權之事實,原告亦不 否認在被告林登位簽訂系爭合夥書及系爭契約時,皆提供尚 登記為農林公司所有之土地登記謄本,此舉顯係為欺瞞被告 林登位,此有系爭合夥書及系爭契約所附農林公司為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證外,且系爭契約第12 條第4 項第7 款特約條款更記載:「‧‧‧並應於賣方(指原告, 下同)取得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雙方續為履行本 契約之權利義務」,均係為防止被告林登位知悉被告等人已 取得所有權,向主關機關查實價登錄而戳破被告詐欺謊言。 更有甚者,原告於本案起訴後之105 年9 月8 日準備書狀仍 稱:「原告向訴外人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系爭三筆土 地時,因『當時上未完成過戶』,原告旋即與被告林登位簽 立系爭買賣契約」等語,亦可證明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時,故意隱瞞已向農林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並已取得所有權



之事實。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 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原告係以詐 欺騙取被告林登位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林登位自得於105 年 4 月27日向地政機關調閱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發現被詐欺後 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並以本件訴訟 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再者,以 詐欺訂立系爭契約,亦構成對被告林登位之精神表意自由權 ,屬侵權行為,被告林登位亦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廢止原 告債權請求權。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林登位自始均知悉原告係向農林公司取得 系爭土地」、「依被告林登位之主觀認知,於簽約斯時伊認 知係原告將來會向農林公司購買系爭土地,既然認知原告將 來會向農林公司購買系爭土地,又認為原告等人將來向農林 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格真會影響伊簽立系爭契約之意願, 何以被告仍舊同意於當時即與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 等語,因此兩造簽約之際原告提供系爭土地尚登記為農林公 司所有之土地謄本,對被告林登位承買系爭土地而言此事實 並非重要,更不影響被告林登位購買系爭土地意思表示之形 成云云。惟查,判斷原告不實資訊之提供,是否會影響被告 林登位意思表示之形成,不得僅以雙方簽約之際被告林登位 主觀認知而定。蓋倘若原告於簽約時提供登記為其與江文秀黃美玉黃慧如等人所有之土地登記謄本,被告林登位必 定會查證實價登錄,並將之列為是否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或 是約定買賣價金之依據,殊難想像被告林登位得知系爭土地 係原告等人於1 個月前以每坪3,021 元買入,仍願意以每坪 8,680 元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之可能,實與經驗法則有違。 況且,倘若不實之土地登記謄本對被告林登位意思表示之形 成並非重要,原告何須苦苦隱瞞,且在本件訴訟中仍拒絕吐 露實情,實係因原告亦認知到此等不實資訊將影響買賣契約 之成立,為避免敗訴而選擇在訴訟中繼續為不實之陳述。 ㈢就系爭土地價金部分,被告林登位鄭桂合為支付買賣價金 54,855,300元尾款,於104 年2 月4 日,由被告林登位簽立 發票日104 年2 月9 日、總金額為2,600 萬元及發票日104 年5 月30日、總金額為1,057 萬元之支票交予原告簽收,當 日(104 年2 月4 日)並簽立金額為2,600 萬及1,057 萬之 本票,作為支票兌現之擔保,而其中金額2,600 萬之本票, 因擔保之支票已於104 年2 月9 日兌現,原告即將本票返還 於被告林登位;反之,上開發票日104 年5 月30日、金額為 1057萬元之支票,於104 年2 月4 日簽發當日即交付與原告 ,原告於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之1 年短期時效經過後,



仍遲遲未將之提示兌現,當然亦未將之返還於被告。究其原 因,絕非係因被告林登位請求遲延兌現,並以本票換回支票 之故,蓋倘若如此,何以解釋本票發票日(104 年2 月9 日 )在前、支票發票日(104 年5 月30日)在後?事實上,前 述本票係為擔保發票日為104 年5 月30日總金額為1,057萬 之支票兌現而簽發,絕非為換回支票而簽發,且被告林登位 亦早已備妥相當金額,僅待原告提示票據,即可完成履約動 作,係因被告林登位發覺系爭契約乃遭被詐欺而簽訂,原告 亦自覺詐欺而獲取56,755,050元暴利,而不將支票兌現,是 被告林登位遲延給付,係原告自己不為提示支票所致,乃為 不可歸責於被告林登位之事由。嗣原告再以此理由解除系爭 契約,實有違民法第148 條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是原告解 除系爭契約,並不合法。
㈣被告林登位與原告簽立之系爭契約,因鄭桂合違反民法第10 6 條之規定,無效。按原告於106 年9 月7 日以民事準備三 狀自認「自原證二土地買賣契約書與被證六合夥協議書可知 ,系爭土地實際上係由吳永南為出名之合夥團體?應有部分 比例6/30、江文秀應有部分比例9/30、黃美玉(即鄭桂合之 出名人)應有部分比例9/30、黃慧如應有部分比例6/30?移 轉出售予另一以林登位為出名合夥人之合夥團體林登位持 股比例20/30 、鄭桂合持股比例7/30、林孟華持股比例3/30 );又黃美玉鄭桂合之妻,黃美玉乃是鄭桂合之出名人, 故實際上黃美玉等同於鄭桂合」等語,可知黃美玉既為鄭桂 合之出名人,又依系爭合夥書第4 條之規定,有關三人合夥 購買系爭土地之決議事項,推派鄭桂合為處理執行事務之代 表人,鄭桂合於與被告林登位簽立系爭合夥書並與原告洽談 購買系爭土地時,已係系爭土地之實質共有人,其既同時為 以被告林登位為出名之合夥團體之代表人,又係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違反民法第106 條前段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 規定,雙方簽立之系爭契約即屬無效。從而,原告依無效之 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林登位給付土地價金,自無理由。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江文秀黃美玉黃慧如等4 人係於103 年8 月中向 農林公司購得系爭土地全部,並於103 年8 月29日辦畢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與前述3 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 例均為2/10(=6/30)、3/10(=9/30)、3/10(=9/30) 、2/10(=6/30)。嗣原告與被告林登位就系爭土地於103 年9 月25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總價金為86,955,300元。而



系爭契約成立後,原告與江文秀黃美玉黃慧如均依被告 林登位指示,於104 年2 月6 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 2/10(=6/30)、3/10(=9/30)、2/ 30 、2/10(=6/30 )之持分,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登位鄭承洪,被告林登位鄭承洪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20/30 、3/30,黃美玉就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從原先3/10(=9/30)降為7/30。此係 因黃美玉原先與原告及江文秀黃慧如等人共同合資向農林 公司購得系爭土地,黃美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3/10 ,嗣後被告林登位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黃美玉又與被告 林登位鄭承洪(以其配偶林孟華為名義)合資,意即系爭 契約成立後,黃美玉將系爭土地持分移轉2/30予被告二人, 從原先持分3/10(=9/30)降為7/30等情,有土地所有權買 賣移轉契約書、土地謄本、系爭契約、土地異動索引、系爭 合夥書在卷可查,且為原告與被告林登位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正。
㈡原告先位之訴部分主張已發上開存證信函給被告林登位表示 解除契約,並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系爭土 地之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備位之訴部 分主張倘不能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林登位自應給付剩餘之系 爭土地價款給原告等語,為被告林登位所否認,並以前詞為 遍。是以,本件爭執者在於:⒈原告先位之訴部分主張解除 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有無理由?⒉若無理由,原告備位之訴部 分請求被告林登位應給付原告系爭土地之剩餘價款17,955,3 00元,有無理由?
⒈先位之訴部分:
⑴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須以當時之事 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標準,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 ,致失真意。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意思表示 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 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 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 ,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 度台上字第595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 項第7 款記載:「因本買賣契約履約過程冗長,為確保買賣 雙方權益,雙方達成協議,本契約未經買賣雙方合意不得解 除,雙方均放棄對本契約之解約權,並應於賣方取得前開土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雙方續為本契約之權利及義務。」 ,可知「本契約未經雙方合意不得解除,雙方均放棄對本契 約之解約權」係列於特約條款中,顯係雙方特別針對系爭土



地買賣條件所為磋商之結果,且其上亦明確敘明此乃源於「 因本買賣契約履行過程冗長」之因素,惟依系爭契約第12條 第4 項第5 款特約條款記載:「賣方負責將『林業用地』變 更為『農牧用地』,所衍生之費用由賣方負擔,倘無法變更 為『農牧用地』則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返還價金 ,互不負違約賠償責任」,足知雙方亦已將得以排除互不解 約之除外情況明列其中,其等已事先顧慮除當事人合意外, 其他可能解約之情形,並非完全絕無解除系爭契約之餘地, 對照證人林孟華於本院時證稱:為了保障買方(指被告林登 位,下同)的權利,我們把原證6-7 (指系爭要約書、系爭 議價書)的買賣條件加在該條款裡面,這是買方要求的。因 為當時買方已經付了錢,他要保障他的權利,所以約定不得 解除契約。賣方(指原告,下同)在這個過程之間,雙方是 不能解除契約,是為了要保障雙方的權利,一但這些事項達 成就回到本約的約定,如果有解約的條件還是可以解約。當 時買方是擔心原告是沒有將這些條件做完就給他一個荒地, 所以才這樣要求將原證6-7 的條件寫入系爭契約條款。」等 語,揆諸上開說明,衡以雙方當時訂約之情狀與賣方履行義 務之特殊性,足認不得解除系爭契約之情形僅限於被告林登 位所要求符合系爭要約書、系爭議價書條件即履行系爭契約 第12條第4 項第2 、3 、4 、6 款義務之期間,方符當事人 之真意,是被告林登位抗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 項第 7 款約定而不得單方解除系爭契約,尚無可採。 ⑵惟原告係援引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買方不依約履 行付款或契約所定其他各項義務時,即為買方違約,賣方得 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即予解除契約並將已收之價款 全部沒收,充作懲罰性違約金。」而主張已解除系爭契約, 觀之上開約款,仍以被告林登位不依約付款或契約所定其他 各項義務時為要件。準此,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被告林登 位應給付系爭土地之餘款為17,955,300元云云,而根據系爭 契約第3 條付款條件,可知原告與被告林登位在系爭契約上 所約定並記錄者為:簽約款係於簽訂系爭契約由賣方交付所 有權狀之同時給付600 萬元(詳如支票影本),用印款係10 3 年10月20日雙方備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及用印之同時,買 方給付2,400 萬元(買方於104 年10月8 日交付,詳如支票 影本),完稅款係於103 年3 月10日於稅單核下後完納稅款 及查無欠稅和依本約交付擔保本票之同時,買方一次付清, 且買方於104 年2 月4 日支付54,855,300元,買方開立台灣 企銀大雅分行及中信金豐原分行支票共計16張(面額及到期 日如支票影本),尾款104 年3 月10日所有權移轉完竣後,



賣方依約第9 條規定點交標的物予買方之同時,買方以現金 、即期票據或依本約第4 條規定履行給付之等語,系爭契約 顯就價金之支付訂有詳細時程以分期付款,甚至於系爭契約 第4 條更約定關於價金尾款如何由買方貸款款項支付之細節 。惟依原告所提出之付款紀錄明細,可知原告係同意由被告 林登位鄭桂合依其等合夥比例付款,且所實際收取之票款 金額、支付對象均與系爭契約上開記載不相符,即依原告具 狀所自承系爭土地價金付款之實際情形:「賣方原告、江文 秀、黃慧如等3 人應收合計為4,830 萬元,其中4,600 萬元 為被告林登位支付,另230 萬元中,已由鄭桂合開立予江文 秀390 萬元支票兌現支付,此部分係林孟華鄭桂合所為之 借款,而因林孟華按合夥出資比例目前應付金額為690 萬元 ,由鄭桂合開立予江文秀之390 萬元支票代墊後,林孟華復 已匯款200 萬元予鄭桂合(匯至黃美玉之帳戶內),剩餘應 支付之款項為490 萬元(此部分包含林孟華應支付予鄭桂合 之價金460 萬元與上開向鄭桂合借款之30萬元),然因鄭桂 合與林孟華熟識,故此筆金額鄭桂合同意讓林孟華先行積欠 。,被告林登位尾款為1,057 萬元,鄭桂合為528,5 萬元」 ,可知原告確實係以被告林登位鄭桂合分別支付價金之方 式計算尾款,且原告亦不爭執被告林登位迄今已簽發4,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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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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