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247號
TCDV,105,重訴,247,2018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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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47號
原   告 林錫祿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
      曾澤宏律師
      劉上華
被   告 林淑惠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張素娥
被   告 林明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
被   告 林啓村
      林啓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地目: 建,面積:491 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如附圖二即臺中市中 興地政事務所106 年11月2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 (面積:246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 :245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 共有關係。
二、兩造間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緣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地目:建、面積 491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各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 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兩造就分割方法 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 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上有同地段16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 ○0 號 ,面積:257 平方公尺)及未辦保存登記之二個增建部分( 面積:119 平方公尺、84平方公尺)(以下合稱系爭建物) ,均為原告與被告林張素娥之配偶林森田(已歿)共同出資 興建,嗣由被告等人繼承林森田之應有部分。系爭土地之北 側鄰地為同地段378-3 地號土地,為他人之私有土地,目前 設置有白色磚牆、三厝福德廟之招牌及金爐;東側鄰地為同



地段378-4 地號土地為黎明東街,可藉此通行對外道路;西 側鄰地為同地段385-3 、385-2 地號土地,其中385-3 土地 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下稱中區辦事處)管理, 由兩造共同承租供作對外通行使用,385-2 地號土地為既有 巷道(即黎明路2 段178 巷,同「三厝東一巷」),可藉此 通行至對外道路;南側鄰地為同地段383-4 地、383 號土地 均為他人之私有道路。
㈡依據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如附圖一,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 所106 年11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A 方案),兩造分得之土地均有鄰接同地段378-4 地號土地( 即黎明東街),原告臨黎明東街之路寬雖比例較多(寬約9. 26公尺),但被告分得土地面寬亦達4 公尺,亦足供一般汽 車通行,且被告分得之土地另有鄰接同地段385-2 地號土地 (即「三厝東一巷」),對外交通尚屬便利,是兩造就對外 連接交通因素之考量,A 方案應屬公平。系爭土地經分割後 ,兩造取得之土地,因臨路情況及位置各有不同,其價值自 有差異,依照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鑑定報告( 下稱鑑定報告),若採A 方案,原告僅需補償被告共計新臺 幣(下同)87萬3,736 元,然採B 方案,原告要補償被告共 計207 萬6,858 元,顯然兩造於A 方案分配下,受分配土地 間之價值落差較小,合乎共有物公平原則。至於被告雖一再 爭執,採A 方案則被告分得土地,緊鄰同地段385-2 地號土 地上有金爐、電線桿等障礙物影響進出,然被告尚可藉同地 段378-4 地號土地(即黎明東街)出入,並無交通不便之情 ,被告分得土地部分雖屬狹長,但仍有建築二棟透天厝;至 上開障礙物並非位於系爭土地上,自非本件能審酌;且被告 所提之B 方案,亦將自己分配位置靠近上開障礙物處,B 方 案對於價差找補金額差距過大,對於原告受分配土地於建管 規劃上因土地深度有限,興建建物深受影響,至多僅能建築 一棟建物,其餘部分則均受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之限 制。
㈢並聲明: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即A 方案),即編號甲部分( 面積245 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24 6 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共同取得,並按其等原應有部分比 例保持共有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張素娥林淑惠林啟明部分:
均同意分割,但因系爭土地上有二層樓之系爭建物,目前由 被告林張素娥在居住,被告等人願意維持共有關係。 ㈡兩造所提方案之優劣如下:




⒈若採被告所提如附圖二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6 年11月 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B 方案),可顧及讓被告林張素 娥繼續居住維持現有狀況以致終老,原告仍可取得臨接黎明 東街土地、店面,兩造所取得之土地,不論最小寬度、深度 ,均非所謂面積狹小基地,依據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 第9 條規定,皆可供建築使用。兩造分得之土地地界皆較規 則、形狀較為方正,可供建築之基地面積較大、建物格局佳 ,能充分發揮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之經濟 效用;再者,原告單獨分得鄰接黎明東街之土地,在面寬14 公尺、面積246 平方公尺之基地條件下,可興建3 棟臨路透 天店面,對原告有所助益;又因面向黎明東街,不受前地( 即同地段385-3 、378-3 地號土地,下稱「前地」)影響, 故地價無須調整,但採原告之A 案,會受「前地」影響,顯 見B 案能兼顧物盡其用之旨。再者,依B 方案,鑑定報告認 為原告僅應金錢補償被告每人41萬5,372 元,顯屬過低,蓋 依據鑑定報告就上開嫌惡設施移除費用、土地僅單面鄰接「 三厝東一巷」,巷弄甚窄,無法會車、日後建築施工難度較 高等情節並未列入審酌,難謂允洽,應將週邊環境條件之總 調整率為-18 %,故原告應補償每人60萬1,372 元。 ⒉倘依原告之A 分割方案,原告分得之土地呈五邊形,被告方 得之土地略呈狹長之七邊形,可供建築之基地面積小,建物 格局受到嚴重制約,除妨礙被告利用地外,亦無法充分發揮 系爭土地經濟效用,依據鑑定報告,分割價值僅標準地的0. 82倍,調降率遠逾B 方案;被告固可分得緊接黎明東街之土 地,然面寬僅約4 公尺,土地形狀屬狹長、不規則狀,臨路 部分多數緊接狹長之「黎明路2 段178 巷」(註:同「三厝 東一巷」),被告人數甚多及受「前地」影響等諸因素,不 利被告日後利用,A 方案諒係原告為減少支付補償金。尤有 甚者,依A 方案,將嫌惡設施全數分給被告,如1 棵大樹、 土地公廟金爐及公佈欄、台電電線桿等設施,亦有遭既有巷 道占用面積約19平方公尺,凡此甚難移除或移除需費甚鉅, 如此均造成分得此部分土地價值減損甚鉅,估價鑑定報告並 未特於審酌;而原告固可分得鄰接黎明東街的土地,惟面寬 僅10公尺,土地亦非方正,至多僅能興建2 棟透天店面,無 法如B 方案般可興建三棟透天店面。
㈢被告林啓村林啓仲部分:
同意分割,但原告之A 方案較被告之B 方案不合理,因A 方 案中被告分得之土地前面有樹木、金爐、電線桿、公佈欄擋 住,恐無法出入等語。
㈣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請採被告之B分割方案。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 第2 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此有原告所提出之 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等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 第10至12頁)。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兩造復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 是原告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之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㈡又系爭建物於67年間,由原告與林森田共同出資建築,目前 由被告林張素娥一人居住,原告與其餘被告均未居住在此; 系爭土地旁有一水利地(即同地段385-3 地號土地),目前 由兩造向中區辦事處承租,系爭建物門口面臨三厝東一巷, 對面是土地公廟,右轉可通至黎明東街等情,有兩造提出之 現況照片(見本院卷㈠第52至54、61至65頁)等在卷可稽; 且經本院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會同兩造到場履勘測量 ,製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㈠第77至81頁)、現況測量 圖(本院㈠第84至85頁)附卷可參,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㈠第10至12頁)在卷可憑,復為兩 造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㈢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 度台上字第310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 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 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



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受共有人原來約定使用方法之 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 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 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 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定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 者為限。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 兼顧公平之原則。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 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 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94中區辦事處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兩造分別提出之 A 方案、B 方案,又A 、B 方案均會影響目前之系爭建物, 是本件究應採A 、B 何方案對兩造最為公平?
⒈被告主張之B 方案,是將如附圖二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 106 年11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歸由原告 取得;編號乙部分,分歸由被告林張素娥林淑惠林啓村林啓仲林啟明等取得,並按原應有比例維持共有關係, 依此,原告可取得臨接黎明東街土地、店面,可由三厝東一 巷右轉至黎明東街或直接面臨黎明東街為出入,被告等人則 自三厝東一巷右轉至黎明東街出入;原告單獨分得鄰接黎明 東街之土地,在面寬14公尺、面積246 平方公尺之基地條件 下,尚可興建3 棟臨路透天店面,對原告有所助益;又因面 向黎明東街,不受前地影響,且兩造所取得之土地,不論最 小寬度、深度,均非所謂面積狹小基地,依據臺中市畸零地 使用自治條例第9 條規定,皆可供建築使用。兩造分得之土 地地界皆較規則、形狀較為方正,可供建築之基地面積較大 、建物格局佳,能充分發揮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 宅區」之經濟效用;足見B 案能兼顧物盡其用之旨。 ⒉而原告雖主張A 方案,即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一即臺中 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6 年11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甲部分由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分歸由被告林張素娥、林 淑惠、林啓村林啓仲林啟明等取得,然原告分得之土地 呈五邊形,被告等人取得之土地略呈狹長之七邊形,可供建 築之基地面積小,建物格局受到嚴重制約,除妨礙被告等人 利用地外,亦無法充分發揮系爭土地經濟效用;被告固可分 得緊接黎明東街之土地,然面寬僅約4 公尺,土地形狀屬狹



長、不規則狀,臨路部分多數緊接狹長之「黎明路2 段178 巷」(註:同「三厝東一巷」),顯然不利於規劃使用。 ⒊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審酌兩造分割之意願、共有人利益、共 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分割後全體之通路、經濟效用等情 狀,認被告所提B 方案,即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部分,歸 由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分歸由被告林張素娥林淑惠林啓村林啓仲林啟明等取得,並按原應有比例維持共有 關係,應屬妥適,並符合公平,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㈣價金補償部分: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 82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 5 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 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 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 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 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 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 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經分割,兩造分別 取得之土地,臨路情況及位置各有不同,其價值自有差異, 自應互為找補;經本院函囑華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在 案,而依據卷附鑑定報告書針對系爭土地鑑價之結論:「勘 估標的係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價格 種類為限定價格,價格日期為民國106 年6 月26日,以臺中 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勘估標的基本資料,評估勘估標的 於現行不動產市場條件下之適當價值。經本所估價師針對勘 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 市場現況分析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並說明兩造 分割後所取得土地價值及互為找補金額為取得如附圖二之B 方案,編號甲部分者應補償對造共計新臺幣(下同)2,076, 858 元」,有該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按(詳見補充估 價報告書,見本院卷㈡第13至29頁),核屬客觀可採。被告 雖認上開鑑定價格過低,惟審之上開鑑定機關依其鑑定專業 審酌各種價格變動因素,運用比較法及成本法之土地開發分 析作為勘估標的土地適當價值之推估方法,並求取其適當價 格,其所為之上開鑑定結論,應為適當,則被告猶執前詞為 辯,洵無足採。是本院審酌該鑑定意見,認原告應補償被告 該金額,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



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 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 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 有理由,依法決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 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渠等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 割共有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 費用,顯失公允;本件上訴人之請求雖有理由,惟兩造均可 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相同之利益,是如由被告負擔全部 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 兩造共有人各按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 不致失衡,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附圖一: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6 年11月10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A 方案)
附圖二: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6 年11月21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B 方案)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應負擔比例│
├──┼──────┼──────────────┤
│1 │林錫祿 │ 1/2 │
├──┼──────┼──────────────┤
│2 │林張素娥 │ 1/10 │




├──┼──────┼──────────────┤
│3 │林淑惠 │ 1/10 │
├──┼──────┼──────────────┤
│4 │林啓村 │ 1/10 │
├──┼──────┼──────────────┤
│5 │林啓仲 │ 1/10 │
├──┼──────┼──────────────┤
│6 │林啟明 │ 1/10 │
└──┴──────┴──────────────┘
附表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增減差額分析表(單位:新臺幣)┌────┬──────┬──────┬──────┐
│共有人 │ 分割價值 │ 持分價值 │ 增減差額 │
├────┼──────┼──────┼──────┤
林錫祿 │3110萬5470元│2902萬8612元│+207萬6858元│
├────┼──────┼──────┼──────┤
林張素娥│539 萬0350元│580 萬5722元│-41萬5372元 │
├────┼──────┼──────┼──────┤
林淑惠 │539 萬0350元│580 萬5722元│-41萬5372元 │
├────┼──────┼──────┼──────┤
林啓村 │539 萬0350元│580 萬5722元│-41萬5372元 │
├────┼──────┼──────┼──────┤
林啓仲 │539 萬0351元│580 萬5722元│-41萬5372元 │
├────┼──────┼──────┼──────┤
林啟明 │539 萬0351元│580 萬5722元│-41萬5372元 │
├────┼──────┼──────┼──────┤
│ 合 計 │5805萬7222元│5805萬7222元│ 0 │
└────┴──────┴──────┴──────┘
註:"+"表示分割價值大於持分價值應付補償 "-"表示分割價值小於持分價值應受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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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