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70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森熊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長志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顏小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
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 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定 有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7年1月2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裁判費新臺幣21,645元,此項裁定已於107年1月25日送達 於上訴人住所地,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107年2月23日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 詢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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