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2號
上 訴 人 王月西
視同上訴人 簡文芳
王俊勳(即王琳藝)
王琳麒
王佑中
王朝燦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視同上訴人 王太岳
王安祿
王金章
王鵬森
王紹雄
王維祥
王柏清
李寶真
黃鳴謙
被 上訴人 王春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
,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
有明文。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
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
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
號裁定、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參照)。故本件上訴之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167,0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8,8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