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264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廖學楨
視同上訴人
即被 告 吳真子
被上 訴 人
即原 告 吳宗弦
上當事人間因105年度訴字第3264號返還合夥出資事件,上訴人
對本院民國107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
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
12定有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協同清算
合夥財產,並無交易價額,被上訴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於
合夥財產清算完成前,亦難以認定,應認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不能核定,故應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上訴人提起上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