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92號
原 告 中港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易霖
原 告 和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易霖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
複 代 理人 賴書貞律師
被 告 吳先益
陳大為
陳宇杰
陳思璁
陳鼎育
詹易學
詹易霖
潘柏樺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複 代 理人 鄧雅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先益、陳大為、陳宇杰、陳思璁、陳鼎育、詹易學、詹易霖、潘柏樺應連帶給付原告中港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先益、陳大為、陳宇杰、陳思璁、陳鼎育、詹易學、詹易霖、潘柏樺應連帶給付原告和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吳先益、陳大為、陳宇杰、陳思璁、陳鼎育、詹易學、詹易霖、潘柏樺連帶負擔百分之一十七,由原告中港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和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先益、陳大為、陳宇杰、陳思璁、陳鼎育、詹易學、詹易霖、潘柏樺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中港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先益、陳大為、陳宇杰、陳思
璁、陳鼎育、詹易學、詹易霖、潘柏樺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陸佰玖拾參元為原告和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中港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中港砂石公司)與和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和泰通運公司)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吳先 益、陳大為、陳宇杰、陳思璁、陳鼎育、詹易學、詹易霖、 潘柏樺等8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中港砂石公司新臺幣(下同) 1,015,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吳先益、陳 大為、陳宇杰、陳思璁、陳鼎育、詹易學、詹易霖、潘柏樺 應連帶給付原告和泰通運公司1,147,10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迭經變更,原告和泰通運公司於民國106年5月17日 提出「民事準備書(四)狀」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等8人 應連帶給付原告和泰通運公司689,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3頁背面),及原告2人之共同訴訟代 理人於107年1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本件利息起算 日為最後1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5年11月22日; 原告中港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剔除附件十編號15怪手 維修費9,200元,故原告中港砂石公司請求金額減縮為1,006 ,492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3至184頁)等語,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吳先益、陳大為、陳宇杰、陳思璁、 陳鼎育、詹易學、詹易霖、潘柏樺等8人基於毀損之犯意聯 絡,於102年9月30日凌晨4時40分許,一同前往臺中市○○ 區○○路0段0000號,砸毀如附表一所示原告中港砂石公司 所有物品(下稱系爭物品),及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和泰通運 公司所有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且被告所為上 開毀損行為,業經法院判刑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8人連帶賠 償原告2人所受損害。(二)原告中港砂石公司所受損害共 計1,006,492元:如附表一所示系爭物品突遭被告不法毀損
,原告中港砂石公司不得不購買新品或送修,因而支出共計 1,006,492元,至系爭物品之價額,因歷經多年,已無法查 考。且系爭物品並非正常使用造成耗損,不應計算折舊。( 三)原告和泰通運公司所受損害共計689,088元元,茲分述 如下:1.維修費用:如附表二所示系爭車輛因遭被告不法毀 損,原告和泰通運公司不得不維修而支出如附表二所示維修 費用共計574,338元,且非因零件不堪用或屆耐用年數而維 修,零件費用不應折舊。2.營業損失: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共 計25日,因無法對外營業,而受有營業損失,且以每輛車1 日載貨約7趟,每趟載重27.24噸,每噸運費60元計算,每輛 車之1日運費約11,440元(計算式:27.24噸×60元×7趟= 11440.8元),扣除每輛車之1日油料3,850元(計算式:柴 油175升×每公升22元=3850元)及司機薪資3,000元後,受 有25日營業損失共計114,750元(計算式:〈11440元-3850 元-3000元〉×25日=11475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 告等8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中港砂石公司1,006,49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1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等8人 應連帶給付原告和泰通運公司689,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中港砂石公司之總經理蔡易謀於102 年10月8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指稱有4輛砂石車受 損,及保全人員林君鐄於102年9月30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指稱有4輛砂石車受損,且依原告所提 維修清單記載僅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係於102年9月30日進 廠維修,其餘車輛乃於102年10月2日之後進廠維修,則原告 和泰通運公司主張受損車輛高達15輛,難認與事實相符。( 二)如附表一編號1至13、15至17所示物品,係以新品換舊 品,且原告中港砂石公司係於67年1月9日設立,前開物品均 已逾財政部於106年2月3日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公 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記載耐用年數,應按成本原額10 分之1計算殘餘價額,且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維修費用,其 中零件費用應計算折舊。另如附表二所示系爭車輛均為營業 貨運曳引車,依前揭「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記載耐用年數 為4年,故如附表二所示零件費用應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438。(三)原告所提行車日報表及統一發票記載日 期分別為105年12月26日、105年11月30日,無從證明系爭車 輛於102年9月30日受損時是否確實預計載運砂石前往訴外人
福聯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則原告據此主張其減少運費收入 是否屬依既定計畫可得預期之利益,實有可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先益、陳大為、陳宇杰、陳思璁、陳鼎 育、詹易學、詹易霖、潘柏樺等8人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 ,於102年9月30日凌晨4時40分許,一同前往臺中市○○ 區○○路0段0000號,砸毀如附表一所示原告中港砂石公 司所有物品(即系爭物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二第184頁),自堪信為真實。且被告所為上開毀損行為 ,其中被告吳先益、陳大為、陳宇杰、陳思璁、詹易學、 詹易霖、潘柏樺等7人,由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易字第 541號刑事判決:「一、陳大為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二、潘柏樺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三、陳思璁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 、吳先益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五、 詹易霖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陳宇杰共同犯毀損 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七、詹易學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被告提起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6年度上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原判決撤銷。陳大為 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潘柏樺共同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陳思璁共同犯毀 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吳先益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詹易 霖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宇杰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詹易學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而告確 定;以及被告陳鼎育部分,由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簡字 第242號刑事簡易判決:「陳鼎育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被告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簡上 字第51號刑事判決:「原判決撤銷。陳鼎育共同犯毀損他
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144至154頁,及本院卷二第40至44頁、第112至116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易字第541號刑事卷 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和泰通運公司主張被告8人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 於102年9月30日凌晨4時40分許,一同前往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砸毀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系爭車輛等 情,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砸毀原告和泰通運公司 所有營業貨運曳引車乙節,惟辯稱:原告中港砂石公司之 總經理蔡易謀於102年10月8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 站指稱有4輛砂石車受損,及保全人員林君鐄於102年9月 30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指稱有4輛 砂石車受損,,且依原告所提維修清單記載僅車牌號碼 000-00號車輛係於102年9月30日進廠維修,其餘車輛乃於 102年10月2日之後進廠維修,則原告和泰通運公司主張其 受損車輛高達15輛,難認與事實相符等語。經查: 1.依被告所提調查筆錄影本記載中碙砂石廠保全人員林君鐄 於102年9月30日警詢時陳稱:「(你於何時?何地發現遭 何人毀損?)我原本是在砂石場內巡邏巡視場內狀況並將 砂石車停車場的電燈關閉,於102年09月30日4時40分許要 走回地磅室我上班的處所時發現大約7-8台自小客車駛入 砂石廠區停在地磅室後方空地,我看見其中2名男子手持 鐵管進入地磅室,1名男子手持鐵管往砂石車停車場方向 走去,另1名往停放在地磅室旁挖土機方向走去,然後該 4名男子分別手持鐵管毀損辦公室門窗玻璃和物品,及砂 石車、挖土機玻璃。」、「(該四名男子破壞車輛物品後 你有無清點?損失價值?)他們離開後我有檢視,總共有 四台砂石車玻璃遭毀損車號為661-G6、LH-123、316-ZD、 871-HY等四台,及一台挖土機玻璃、辦公室內門窗玻璃、 1台電腦主機、2台電腦銀幕、1台飲水機、1台收音機、1 台液晶電視、1台冰箱及百葉窗等遭毀損。到時由公司來 統計價值及開立清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至63頁) ,足見林君鐄於102年9月30日警詢時已表明其於案發後僅 初步檢視受損情形,詳細受損情形須由原告公司人員統計 及開立清單。
2.證人即原告和泰通運公司之副經理蔡明伯於106年7月12日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提示原證4台中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27226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一段記載中港 砂石公司之辦公室、營運設備及營運車輛砂石車4輛、挖
土機1輛遭砸毀乙節〈見本院卷一第17頁背面〉,證人有 無參與清點哪些東西受損?如有,請一併說當時參與清點 情形?)案發後,保全人員林先生於102年9月30日凌晨5 點打電話給我,我請他先報警,我在當天早上大約6、7點 的時候到現場,晚一點警方也到現場,我就進行清點,發 現辦公室玻璃全部破損,大門破損、電腦螢幕、辦公桌、 電視、桌椅、怪手、砂石車輛有毀損。(當時有幾輛砂石 車毀損?)當時有4台比較明顯外觀毀損,其餘車輛先去 送貨之後再找時間到維修廠檢查是否有遭受破壞,最後確 認是有15輛砂石車毀損。」、「(針對證人剛剛所述15台 砂石車受損乙節,提示本院卷二第37、38頁附件7、附件8 ,請證人確認是否為其上所載15輛砂石車?)是。」、「 (提示被證4調查筆錄,其上所載林君鐄是否就是證人剛 剛所述林姓保全人員?)是,他沒有跟我一起清點受損物 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頁及背面、第70頁及背面) 。
3.觀諸上開證人蔡明伯證述內容,已詳述其於案發後清查原 告和泰通運公司所有車輛受損之過程,其中關於其於102 年9月30日上午到場發現有4輛砂石車之外觀明顯受損乙節 ,核與前開林君鐄陳稱其於被告離開後檢視發現4輛砂石 車玻璃受損乙節,大致相符,是上開證人蔡明伯證詞,應 堪採信。
4.至被告所提調查筆錄影本固然記載原告中港砂石公司總經 理蔡易謀於102年10月8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陳 稱:「…。102年9月30日凌晨4時許,即有3、40人分乘8 部汽車,到我們公司外下車,持棒球棒砸毀公司4部砂石 車、1部挖土機、辦公室及地磅室門窗、電腦、桌椅等設 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7頁),惟觀諸上開蔡 易謀陳述毀損過程,關於行為人數及所持器具,核與前開 林君鐄陳稱其目擊毀損情形,顯然不符,參以,原告和泰 通運公司之董事長蔡易霖於102年11月18日在法務部調查 局南投縣調查站陳稱:「當時僅有公司保全人員2人(姓 名待查)在場目睹,公司內另有監視錄影之紀錄。」等語 (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58號偵查影 卷一第30頁背面),可見案發當時蔡易謀並未親自在場見 聞,自難僅以前開筆錄記載蔡易謀陳述內容而為對被告有 利之認定。
5.綜上,足認原告和泰通運公司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砸毀 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系爭車輛乙節,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 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 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例 意旨參照)。復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 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 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8人於102年9月30日凌晨4時 40分許,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砸毀 如附表一所示原告中港砂石公司所有系爭物品,及如附表 二所示原告和泰通運公司所有系爭車輛,被告8人應構成 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2人因此所受損害,應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
(四)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 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 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五)關於如附表一所示原告中港砂石公司所有系爭物品受損部 分:
1.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 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 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 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號民事 判例意旨參照)。又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之增訂,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 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 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 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213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查原告中港砂石公司於67年間設立登記地址為臺中縣○○
鄉○○村○○路00號;於88年間登記地址變更臺中縣○○ 鄉○○路000巷00號;於90年間登記地址變更臺中縣○○ 鄉○○路○段000號;於97年間登記地址變更臺中縣○○ 鄉○○路○段0000號等情,有公司登記事項卡及變更登記 事項卡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4、166、168、 169頁),自堪信為真實。
3.證人蔡明伯於106年7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 「(102年9月30日被毀損之財物,中港公司於何時購入? 購入價格為何?)被損壞的東西滿多的,大約是95、96年 間陸陸續續買的,因為95、96年間地磅室有做更新,印象 比較深刻。購入價格現在不記得了,因為購入的東西很多 ,單據是不是還有保留,我要回去查查看,如果有找到的 話,我會提供給原告律師。」、「(原告中港砂石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自設立時起迄今辦公地點是否有遷移?)我進 入公司之後,辦公室有遷移一次,時間大約是95年左右, 只是把舊的辦公室打掉,在距離原來的地方大約100公尺 處重新蓋一間新的辦公室。(舊的辦公室所使用的辦公生 財器具如何處理?)有些比較舊的就丟掉,另外買新的, 其他堪用的就留下來繼續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頁 、第68頁及背面頁)。
4.觀諸上開證人蔡明伯證述內容,固提及受損物品係於95、 96年間地磅室更新時陸續購入,惟其無法具體說明當時購 入價格,況其亦表示於95年間辦公室搬遷時,原有生財器 具僅丟掉比較舊部分,其餘堪用部分仍留下繼續使用,參 以,遍查全卷並未見原告提出於95、96年間購入物品之相 關單據,尚難僅據上開證人蔡明伯證述而逕認原告中港砂 石公司於102年9月30日受損物品係於95、96年間陸續購入 。
5.原告中港砂石公司重新購買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13、15 至17物品,並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4物品送修,因而支出 1,006,492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20至2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且原告中港砂石公司於67年間設立,並先後於88、90 、97年間變更登記地址,自難苛令原告中港砂石公司於 102年9月30日突遭被告毀損系爭物品後,提出完整之購買 證明,而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卷內 事證,循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 17物品之使用期間,計算至102年9月30日案發時,均已超 過財政部於106年2月3日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公 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記載耐用年數(見本院卷二第
12 4至135頁),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是以,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13、15至17物品,依前 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其損失金額為99,851元(計算 式:24600+58000+37450+176400+53550+39690+ 40950+7350+4200+25200+47177+10500+29295+ 378000+35175+30975=998512,998512×〈1-9/10〉 =9985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及如附表一所示 編號14冷氣維修費用7,980元,因尚鼎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表示無從查詢工資、零件費用金額,有尚鼎空調工程有限 公司106年8月31日函文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4 頁),經兩造於107年1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陳同意 以工資、零件各占2分之1即3,990元為計算基礎(見本院 卷二第184頁背面),而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 ,應扣除折舊部分,經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零 件費用為399元(計算式:3990×〈1-9/10〉=399), 再加計工資3, 990元,是以,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4物品之 修復必要費用合計金額為4,389元(計算式:399+3990= 4389)。
6.綜上以析,原告中港砂石公司針對如附表一所示系爭物品 所受損害共計104,240元(計算式:99851+4389=104240 )。從而,原告中港砂石公司請求被告8人連帶賠償其所 受損害104,2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關於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和泰通運公司所有系爭車輛受損之 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和泰通運公司所有如附表二所示系爭車輛受損後,業 經原告和泰通運公司送修並支出如附表二所示維修費用等 情,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維修明細表、維修清單、統一 發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頁50頁、第79、81至99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如附表二所 示維修費用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 部分,且依財政部於106年2月3日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 60號令公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記載營業用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4年,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 定,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茲分述如下: 1.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依卷附行車執照影本記載於100年8月出廠(見本院卷一第 79頁),迄至102年9月30日受損為止,其使用期間2年2月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並扣除折舊額後, 零件費用為8,037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27451×0. 438=12023.53,27451-12024=15427,第2年折舊額: 15427×0.438=6757.02,15427-6757=8670,第3年折 舊額:8670×0.438×2/12=632.91,8670-633=803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3,043元,是以,該 車之修復必要費用為11,080元。
2.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依卷附行車執照記載於100年8月出廠(見本院卷一第79頁 ),迄至102年9月30日受損為止,其使用期間2年2月並扣 除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8,631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 :29481×0.438=12912.67,29481-12913=16568,第2 年折舊額:16568×0.438=7256.78,16568-7257=9311 ,第3年折舊額:9311×0.438×2/12=679.70,9311-680 =86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4,433元, 是以,該車之修復必要費用合計13,064元。 3.如附表二所示編號3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依卷附行車執照記載於99年8月出廠(見本院卷一第81頁 ),迄至102年9月30日受損為止,其使用期間3年2月並扣 除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906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 5503×0.438=2410.31,5503-2410=3093,第2年折舊 額:3093×0.438=1354.73,3093-1355=1738,第3年 折舊額:1738×0.438=761.24,1738-761=977,第4年 折舊額:977×0.438×2/12=71.32,977-71=906,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19,840元,是以,該車 之修復必要費用合計20,746元。
4.如附表二所示編號4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依卷附行車執照記載於98年11月出廠(見本院卷一第81頁 ),迄至102年9月30日受損為止,其使用期間3年11月: (1)102年10月7日維修金額50,434元,經扣除折舊額後 ,零件費用為4,778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 44974×0.438=19698.61,44974-19699=25275, 第2年折舊額:25275×0.438=11070.45,25275- 11070=14205,第3年折舊額:14205×0.438=6221 .79,14205-6222=7983,第4年折舊額:7983×0. 438×11/12=3205.17,7983-3205=4778,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5,460元,是以,該次
修復必要費用合計10,238元。
(2)102年10月23日維修金額6,480元,經扣除折舊額後 ,零件費用為599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5640 ×0.438=2470.32,5640-2470=3170,第2年 折舊額:3170×0.438=1388.46,3170-1388= 1782,第3年折舊額:1782×0.438=780.51,1782 -781=1001,第4年折舊額:1001×0.438×11/12 =401.90,1001-402=5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再加計工資840元,是以,該次修復必要費用合 計1,439元。
5.如附表二所示編號5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依行車執照記載於100年4月出廠(見本院卷一第82頁), 迄至102年9月30日受損為止,其使用期間2年6月並扣除折 舊額後,零件費用為5,075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 20575×0.438=9011.85,20575-9012=11563,第2年折 舊額:11563×0.438=5064.59,11563-5065=6498,第 3年折舊額:6498×0.438×6/12=1423.06,6498-1423 =50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1,680元, 是以,該車之修復必要費用合計6,755元。 6.如附表二所示編號6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依行車執照記載於95年12月出廠(見本院卷一第82頁), 迄至102年9月30日受損為止,其使用期間6年10月,已逾 耐用年數4年,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10分之9:
(1)102年10月11日維修金額6,132元,經扣除折舊額後 ,零件費用為403元(計算式:4032×〈1-9/10〉 =40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2, 100元,是以,該次修復必要費用合計2,503元。 (2)102年10月21日維修金額16,097元,經扣除折舊後, 零件費用為1,509元(計算式:15089×〈1-9/10〉 =150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1, 008元,是以,該次修復必要費用合計2,517元。 (3)102年10月30日維修金額21,198元,經扣除折舊後, 零件費用為1,215元(計算式:12148×〈1-9/10〉 =121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9, 050元,是以,該次修復必要費用合計10,265元。 7.如附表二所示編號7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依行車執照記載於96年9月出廠(見本院卷一第83頁), 迄至102年9月30日受損為止,其使用期間6年1月,已逾耐 用年數4年,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10分之9:
(1)102年10月12日維修金額22,018元,經扣除折舊後, 零件費用為1,715元(計算式:17146×〈1-9/10〉 =171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4, 872元,是以,該次修復必要費用合計6,587元。 (2)102年10月21日維修金額11,214元,經扣除折舊後, 零件費用為1,037元(計算式:10374×〈1-9/10〉 =103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840 元,是以,該次修復必要費用合計1,877元。 (3)102年10月31日維修金額11,106元,經扣除折舊後, 零件費用為901元(計算式:9006×〈1-9/10〉= 90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2,100 元,是以,該次修復必要費用合計3,001元。 8.如附表二所示編號8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依卷附行車執照記載於98年11月出廠(見本院卷一第83頁 ),迄至102年9月30日受損為止,其使用期間3年11月並 扣除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2,474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 額:23286×0.438=10199.27,23286-10199=13087, 第2年折舊額:13087×0.438=5732.10,13087-5732= 7355,第3年折舊額:7355×0.438=3221.49,7355- 3221=4134,第4年折舊額:4134×0.438×11/12=1659. 80,4134-1660=24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 工資7,140元,是以,該車修復必要費用合計9,614元。 9.如附表二所示編號9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依卷附行車執照記載於100年4月出廠(見本院卷一第84頁 ),迄至102年9月30日受損為止,其使用期間2年6月並扣 除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18,854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 額:76434×0.438=33478.09,76434-33478=42956, 第2年折舊額:42956×0.438=18814.72,42956-18815 =24141,第3年折舊額:24141×0.438×6/ 12=5286.87 ,24141-5287=188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 工資6,720元,是以,該車之修復必要費用合計25,574元 。
10.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0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依卷附行車執照記載於96年9月出廠(見本院卷一第85頁 ),迄至102年9月30日受損為止,其使用期間6年1月,已 逾耐用年數4年,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10分之9,故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為1,721元(計 算式:17208×〈1-9/10〉=172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再加計工資4,200元,是以,該車之修復必要費用
合計5,921元。
11.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1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依卷附行車執照記載於95年12月出廠(見本院卷一第85頁 ),迄至102年9月30日受損為止,其使用期間6年10月。 已逾耐用年數4年,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10分之9,故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為362元(計 算式:3616×〈1-9/10〉=36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再加計工資2,100元,是以,該車之修復必要費用合計 2,462元。
12.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2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依卷附行車執照記載於102年2月出廠(見本院卷一第86 頁),迄至102年9月30日受損為止,其使用期間8月計算 並扣除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127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 額:179×0.438×8/12=52.26,179-52=127,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該車之修復必要費用合計127元 。
13.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3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依卷附行車執照記載於102年2月出廠(見本院卷一第86 頁),迄至102年9月30日受損為止,其使用期間8月計算 並扣除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2,337元(第1年折舊額: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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