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015號
TCDV,105,訴,3015,2018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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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15號
原   告 小野靜美
訴訟代理人 賴俊宏律師
被   告 蔡志宗
      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 代 理人 高馨航律師
      黃琪雅律師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國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玖萬壹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玖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玖萬壹仟肆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係日本人,有日本國護照在卷可證(見本院第 一卷第48頁)。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原告主張被告應依 侵權行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係屬私法事件,故關於此一涉 外民事私法事件,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擇定管轄法院 及準據法。
二、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 ,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 ,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 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 ,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倘依民事訴訟法得認我



國何一法院具有特殊管轄權時,自得逆推知我國就此一涉外 事件係為一有管轄權之法院。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侵權行為地」得包括行為作成地及損害發生地。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 均在臺中市,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有管轄權,故我國法院 係屬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按關於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25條所明定。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既在我國,自 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蔡志宗受僱於被告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業公 司)擔任公車司機,其於民國104年12月2日上午9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公車), 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往臺灣大道5段方向行駛,原告 為系爭公車乘客,系爭公車途經同市區臺灣大道4段與朝富 路交岔路口前之秋紅谷公車站停靠時,被告蔡志宗應注意乘 客上下車之狀況及公車關門後,應查看乘客是否完全下車, 始能起駛,原告自系爭公車後門下車,因尚未離開系爭公車 門邊,遭被告蔡志宗所關上之公車車門碰撞,而跌倒在地, 被告蔡志宗疏未注意,逕行起駛系爭公車,原告右腳遭被告 蔡志宗駕駛之系爭公車輾過,致原告受有右足壓砸傷併第一 趾遠端及近端趾骨骨折、第二趾遠端及中段和近端趾骨骨折 、第三至五趾遠端趾骨骨折、右足踝裂傷約12x2公分、右足 背皮膚缺損約13x4公分、右足第二趾壞死及右足第一趾陳舊 性骨折癒合不良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蔡志宗前揭 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就原告所受損害結果,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再 者,被告蔡志宗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係駕駛被告巨業公司 所有之系爭公車執行職務,被告巨業公司對於原告所受損害 ,應與被告蔡志宗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並依原告與 被告巨業公司間旅客運送契約,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 ㈡原告請求各項損害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用新臺幣(以下除載明日幣外,均為新臺幣)283, 437元:台中澄清綜合醫院中港院區醫療費用為280,417元 (另原告主張台中普濟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3,020元部分 ,已捨棄不請求)。




⒉看護費用127,600元:第一次住院期間(104年12月2日至 104年12月25日)專人看護住院合計24天;第一次出院後 一個月期間需專人看護;第二次住院期間(105年7月6日 至105年7月9日)專人看護合計4天。以上合計58天需專人 看護,以每日2,200元計算,合計為8,800元。 ⒊交通費6225元:原告原主張搭車至醫院之交通費用為6225 元,原告就此已捨棄不請求。
⒋增加生活支出(其他雜費)130,247元: ⑴紗布、膠帶、石膏鞋、枴杖合計1,347元。 ⑵機票費用18500元:原告預計於104年12月2日離境臺灣 ,原機票有效期為三個月,因系爭事故致機票逾時,需 換購一年期機票,產生差價6,000元;另有為治療系爭 傷害第2次回臺灣機票費用12,500元,原告同意以6,000 元計算。
⑶原告原簽證有效期為三個月,因系爭事故致簽證逾期, 需辦理延簽手續,產生簽證費用2,400元(另原告主張 房屋租賃費用28,000元、皮膚整形費用80,000元,已捨 棄不請求)。
⒌減少工作收入損失825,759元:原告原主張每月薪資為917 51元,嗣原告同意以104年當年度薪資課稅收入日幣2,516 ,631元,因原告於104年9月5日入境台灣,故以該年度9個 月計算原告月薪應為日幣279,626元,每月薪資換算新台 幣為72,171元;並同意以第一次住院期間104年12月2日至 104年12月25日、出院後休養3個月,第二次住院4天、出 院後休養2個月,共5個月又28天計算薪資損失。 ⒍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560,446元:原告因系爭傷害接受植 皮手術、右足第二趾截肢、右足第一趾開放性復位及鋼針 固定術手術等症狀,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失能 種類「足趾機能障害」、失能項目第12-43項「一足第二 趾喪失機能者」,失能等級為第十四等級,減少之勞動能 力為15.38%,業經被告巨業公司投保之第一產物保險公司 核付在案。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為52歲,距強制退休年齡 65歲,尚可工作12年7個月,原告於遭受此事故前,其平 均薪資為91,751元,每年應有1,101,012元之收入,再按 霍夫曼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減損勞動力之損失為1,560, 446元。
⒎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原告因系爭事故開刀2次,迄今仍無 法恢復工作,需定期往返醫院回診,所受肉體之痛苦及精 神之折磨、至深且鉅,且植皮取皮處皆形成大範圍且明顯 之傷疤,造成心理極大陰影,自信心嚴重喪失,右足植皮



處皮膚僵硬並遺留顯著活動障礙,使走路無法維持正常儀 態,無法穿著未完全包覆的鞋子,增加生活不便,亦無法 穿著套裝及高跟鞋、涼鞋及拖鞋,深感自卑,影響工作形 象,而上述影響甚將持續一生,造成心理傷害,爰依民法 第195條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以彌補原告心靈及身體 所受之創痛。
㈢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4,133,714,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 賠270,000元、被告巨業公司代墊醫療費及看護費274,798元 、被告蔡志宗已賠償168,000元,共712,798元後,被告等尚 應連帶給付原告3,420,916元。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 原告3,420,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關於系爭事故肇事責任,卷內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其內容記載為「本案依現有跡 證尚難客觀分析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並無研判肇因係因 被告蔡志宗未注意人車安全。臺中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363 號卷20頁背面筆錄,所載被告蔡志宗表示沒有見,係就系爭 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形 式上真正沒意見,並非就系爭事故有肇事原因無意見。被告 蔡志宗於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79號行準備程序時,當庭 即否認犯罪,並聲請就系爭事故肇事原因移送鑑定,顯見被 告對於系爭事故是否有肇事原因,仍有疑義。系爭公車車內 、車外均有架設行車紀錄器,惟系爭事故發生時行車紀錄器 故障,故無錄到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及停車畫面。另系爭公 車於事故發生時為客滿狀態,到秋紅谷站讓乘客下車後,要 上車的人看沒人下車才上車,被告蔡志宗從後視鏡看月台要 上車的人都已經上車完畢後,再看車內沒有乘客移動,才將 車門關上,起駛系爭公車,系爭公車已駛離月台4、5公尺, 被告蔡志宗才由系爭公車右後照鏡發現原告倒臥在月台。故 系爭事故可能係原告身材嬌小,下車時被上車乘客擋住視線 ,所以被告蔡志宗沒有看到原告,原告下車後,被告蔡志宗 起駛時間過於緊接,造成原告重心不穩摔倒被壓傷。 ㈡就原告主張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項目,被告意見如下: ⒈醫藥費用:台中澄清綜合醫院中港院區醫藥費用280,41 7 元,不爭執;但台中普濟堂中醫診所3,020元,係針灸費 用,應非系爭傷害必要治療費用。
⒉看護費用:原告並無看護費用相關單據,請求顯屬無據。 但對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照顧天數為58天,不爭執。



⒊其他雜費:就原告主張醫療雜支用品1,347元、換購一年 期機票差價6,000元、簽證費用2,400元部分,不爭執。就 第2次回台機票12,500元部分,被告等同意以最低價格6,0 00元計算。
⒋減少工作收入:依原告提出之薪資證明,僅能證明原告於 104年5月至7月間,任職於新座馬場店,無法證明系爭事 故發生時即104年12月間原告仍在職,亦無法證明原告月 薪為91,751元。又依診斷證明書,亦無法證明原告有9個 月無法工作之情事。再者,依原告提報薪資證明,顯非正 常工作情況,其於麥當勞工作時間為下午六時至凌晨三時 ,而控股公司(拉麵店)工作時間,仍均為深夜時間,二 者時段應有重疊,其所提證明實有相當疑義。原告事故後 並無繼續任職於拉麵店,而僅在麥當勞工作,原告主張減 少工作收入825,759元,洵屬無據。被告主張應以行政院 主計處104年度平均國民所得623,535元計算,若本院認定 原告於104年所得為日幣2,516,631元,被告同意以當年9 個月計算,折算新臺幣為每月72,171元。另被告對原告因 系爭傷害需休養無法工作期間為5月又28天,無意見。 ⒌減少勞動能力:就原告主張自105年6月1日至119年7月22 日期間,勞動能力減損15.38%,被告不爭執。但依上所述 ,原告提報薪資證明,顯非正常工作情況,被告主張應以 行政院主計總處104年度平均國民年所得623,535元為準, 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
⒍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120萬元,依兩造學經 歷及原告所受傷害,實屬過高。
㈢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6條第2款、第3款之規定,原告於 乘車時,應按次序上下車,不得爭先擁擠,且於車未停妥不 得上下車。倘本件係因原告未遵守上揭規定下車,應認原告 就本件侵權行為事件間亦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 應減免被告賠償責任。又被告已給付原告系爭事故之損害賠 償金額442,798元,另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7 萬元,此應自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扣除。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蔡志宗受僱於被告巨業公司擔任公車司機。被告蔡志 宗於104年12月2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系爭公車,沿臺 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往臺灣大道5段方向行駛,途經同 市區臺灣大道4段與朝富路交岔路口前之秋紅谷公車站停



靠時,原告為系爭公車乘客,自公車後門下車,遭被告蔡 志宗所關上之公車車門碰撞,而跌倒在地,右腳遭被告蔡 志宗駕駛之公車輾過,致原告受有右足壓砸傷併第一趾遠 端及近端趾骨骨折、第二趾遠端及中段和近端趾骨骨折、 第三至五趾遠端趾骨骨折、右足踝裂傷約12x2公分、右足 背皮膚缺損約13x4公分及右足第二趾壞死等系爭傷害。 ⒉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勞動能力減損為百分之15.38。 ⒊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照顧天數為58天;需休養無法工作 期間為5月又28天。
⒋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15.38之期間為自105年6月1 日至119年7月22日。
⒌若法院認定原告於104年所得為日幣0000000元,兩造同意 以當年份9個月計算折算為每月新臺幣72171元。 ⒍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損失280417元、增加生活支 出(雜支)損失1347元、機票差價損失為6000元、簽證費 用2400元。原告就醫交通費用、在臺灣住宿費用已捨棄不 請求。
⒎原告已請領強制責任險及被告已賠償金額共712798元。 ㈡爭點:
⒈原告就系爭傷害請求得請看護費用為何?
⒉原告得請求薪資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為何?
⒊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為何?
⒋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是否應負過失責任?比例為何?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蔡志宗受僱於被告巨業公司擔任公車司機,其 於104年12月2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系爭公車在臺灣大道4 段與朝富路交岔路口前之秋紅谷公車站停靠時,原告為系爭 公車乘客,自系爭公車後門下車,遭被告蔡志宗所關上之公 車車門碰撞,而跌倒在地,右腳遭被告蔡志宗駕駛之系爭公 車輾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臺中市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第一卷 第19至21、23至25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旅客運送人對於旅客因運送所受之傷害及運送之遲到應負 責任。但因旅客之過失,或其傷害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6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亦定有明文 。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



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 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公車乘客,被告為旅客運送人,原 告係遭系爭公車後車門關門時碰撞而跌倒在地,此為被告所 不爭執,原告身體既遭系爭公車車門關門時碰撞,足見原告 係身體尚未全部離開系爭公車範圍,尚屬民法第654條第1項 之旅客,被告蔡志宗未注意原告是否完全離開系爭公車即關 閉車門,致原告遭車門碰撞而跌倒在地,進而遭系爭公車右 後車輪壓傷,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過失或不可抗力之 事由,依民法第654第1項規定,被告巨業公司就原告所受系 爭傷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另原告遭系爭公車後車門關門碰撞 跌倒在地後,右腳遭系爭公車右後車輪碾過,此亦為被告所 不爭執,被告蔡志宗於偵查中自承:我沒有注意到告訴人就 關上車門起步,我先看左邊後照鏡,再看右邊後照鏡才看到 告訴人被右後車輪壓到,所以我就趕緊停車並叫救護車處理 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363號卷第20頁背面)。 足見被告蔡志宗起駛系爭公車前,疏未注意原告跌倒在系爭 公車旁,逕行起駛系爭公車,系爭公車右後車輪壓傷原告右 腳,被告蔡志宗起駛系爭公車疏未注意四周行人,致系爭公 車右後輪壓傷原告,亦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 191條之2規定,被告蔡志宗就原告系爭傷害應負賠償責任。 ㈢被告主張原告未按次序下車,且於公車未停妥時下車,原告 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舉證 證明,被告就此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難認為真實,被告主 張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即不足採。
㈣原告主張各項損害得請求之金額: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醫療費用為283,437元,其中台中澄 清綜合醫院中港院區280,417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至原主張台中普濟堂中醫診所3,020元部分,原 告已捨棄不請求,是原告醫療費用請求於逾280,417元部 分,為無理由。
⒉看護費用:
⑴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 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 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請求看護費127,600元,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提出看



護單據等語。然被告就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期間 為58天,已不爭執,復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 明書3份在卷可證(見本院第一卷第23至25頁),堪認 原告因系爭傷害確需專人看護58天。原告雖由親友看護 而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親友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 不能評價為金錢,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被告以原告未能提出看護費單據,否認原告看護費之 損失,實不足採。另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每日2,200元, 亦與現今專人看護費用相當,並無過高之情形,是原告 請求看護費用127,600元(58日×2,200元=127,600元 ),為有理由。
⒊增加生活支出(機票費用及其他雜費):
兩造就原告增加生活支出(雜支)損失為1,347元、機票 差價損失為6,000元、簽證費用2,400元、第二次來臺灣治 療機票費用為6,000元,已不爭執,並有統一發票、旅行 業代收轉附收據、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收據等為證(見不爭 執事項⒍、本院第二卷第20頁、第一卷第46至47、50至51 頁),原告此部分得請求金額為15,747元(計算式:1347 +6000+2400+6000=15747)。原告請求在臺灣住宿費 用28,000元,及傷口皮膚整型費用8萬元,因原告已捨棄 不請求(見本院第二卷第20、27頁、不爭執事項⒍),原 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故原告就增加生活支出於逾15,7 47元部分,為無理由。
⒋就醫交通費用:原告原主張搭車至醫院就醫費用6,225元 ,此部分原告已捨棄不請求(見不爭執事項⒍),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⒌薪資損失:
⑴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在日本從事2份工作平均 月薪資為91,751元,被告抗辯原告從事2份工作非正常 工作情況,應以行政院主計處104年度平均國民所得623 ,535元計算。查原告於104年在日本104年所得為日幣2, 516,631元,業據原告提出經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 證明之東京都練馬區課稅證明在卷可證(見本院第二卷 第15、16頁),堪認原告於104年所得確為日幣2,516,6 31元,被告雖辯稱原告從事2份工作,非正常工作情況 ,然原告工作所得既有課稅證明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所辯不足採。
⑵兩造就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無法工作期間為5月又28 天,及若本院認原告於104年所得為日幣2,516,631元, 則以當年份9個月計算折算為每月新臺幣72,171元,均



不爭執。而原告於104年所得為日幣2,516,631元,已如 前述,是原告每月薪資為72,171元,因系爭傷害之薪資 損失為428,215元(計算式:72171×5+72171÷30×28 =4282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⒍勞動能力減損:兩造就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勞動能力減損 為百分之15.38,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15.38之期 間為自105年6月1日至119年7月22日,均不爭執。另原告 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為72,171元,已如前述,故原 告每年勞動能力減損為133,199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 452,317元【計算式:133,199×10.00000000+( 133,199 ×0. 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1,452,31 7.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1/ 365= 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⒎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審酌標準,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又慰撫金 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亦即慰撫金之審酌,除前述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外,該等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 所受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 ⑵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有系爭傷害,致其右足第二趾壞 死截肢,且需接受開放性復位鋼釘固定手術、清創手術 及傷口修補手術、值皮手術及右足第2趾截肢手術、開 放性復位及鋼針固定術(見本院第一卷第24、25頁), 造成原告身體痛苦,並影響其正常生活,原告身體及精 神上確受有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 害,乃屬有據。又原告為商專畢業,系爭事故發生前從 事餐飲店工作,申報所得稅月薪約7萬餘元;被告則為 高工畢業,擔任公車司機,月薪約5萬元,名下有不動 產5筆,汽車1部,104年給付總額74萬餘元、105年給付



總額為70萬餘元;被告巨業公司實收資本額為1億元,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司變更登記表 在卷可證(見本院第一卷第70頁、證物袋)。本院審酌 系爭事故案發經過、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疼痛、手術治 療過程身心痛苦程度、截肢及傷口對日常生活之影響, 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
⒏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798,296(計算式:280417+1 27600+15747+428215元+0000000元+500000=0000000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險之被 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查原告已 請領強制責任險為270,000元,被告巨業公司已賠償274,7 98元,另被告蔡志宗已賠償168,000元,共712,798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屬被告已清償之金額,應予扣除,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為2,091,498元(0000000 -712798=0000000)。
五、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蔡志宗受僱於被告巨業公司,因執行職務而 發生系爭事故,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巨業公司與被告蔡志宗連帶賠償2,091, 498元,核屬有據。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 狀已於105年10月2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 本院第一卷第67、68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七、綜上,原告依旅客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2,091,498元,及自10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執行及免予 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均不再逐一論述。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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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