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788號
TCDV,105,訴,2788,2018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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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88號
原    告 黃巧育
訴 訟代理 人 許博堯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慧姿
       高子涵
被    告 林銘鐘
       林淑芬
       林麗嵉
       林田能
       林延靜
       林銘信
       林篤陽
       林銘德
兼上二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林銘君
上 四人 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居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其中被告林銘鐘林淑芬林麗嵉林田能林延靜林銘君林篤陽林銘信林銘德公同共有四分之一部分,由其等共同受領。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或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林銘鐘林淑芬林麗嵉林田能林延靜均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都市計 畫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可分割之特約,原告爰民法第 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共有物分割方法,應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編定為 「乙種工業區」,依照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 4條



第1項規定,在道路最小路寬(7公尺以下)之情形,工業 用地建築基地亦須112平方公尺(基地最小寬度7公尺×最 小深度 16公尺=112平方公尺),若採原物分割,原告黃 巧育及被告林銘君林銘信應有部分所分得之面積均不符 上開規定,縱分得土地亦無實益。又「工業區用地」之主 要用途係作為工廠用地使用,而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117條、第118條,工廠類建築物主要出入口應臨 接 8公尺以上道路,惟系爭土地為袋地,共有人縱使分得 土地,亦無法作為工業區用地使用,顯然無分得土地之實 益,故建議應採變價分割作為分割方法。
(三)並聲明: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地 號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銘君林銘信林篤陽林銘德: ㈠被告林銘君等之被繼承人林田溪於民國68年10月29日向訴 外人廖滋榮購得系爭土地上之合法建物乙棟,該建物雖未 辦理保存登記,惟已取得使用執照,係屬合法建物,且該 建物現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林銘君等之母親林楊選,被告林 銘君等均希望能繼續保留該建物,若採原告所提變價分割 之方式,則該建物勢必將需拆除搬遷,並非妥適,故被告 林銘君等主張原物分割。
㈡被告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法,係將系爭土地按應有部分比例 ,原物分割予「原告、被告林銘鐘」、「被告林銘君、林 銘信、林篤陽林銘德」兩組人,由兩組人內部繼續維持 共有關係,並以金錢補償被告林淑芬林麗嵉林田能林延靜。至於原物分割之比例,被告提出兩種計算之方式 :⒈將被告林淑芬林麗嵉林田能林延靜之應有部分 ,各由上開兩組人取得1/2。 ⒉將被告林淑芬林麗嵉林田能林延靜之應有部分全歸由「被告林銘君林銘信林篤陽林銘德」所有。如採方式⒈,則原物分割比例 為「原告及被告林銘鐘」分配52.5%、「被告林銘君、林 銘信、林篤陽林銘德」分配47.5%,是如本院卷㈡第93 頁附圖三所示,由「被告林銘君林銘信林篤陽、林銘 德」取得 A部分土地,並繼續維持共有狀態,由「原告及 被告林銘鐘」取得 B部分土地,並繼續維持共有狀態。如 採方式⒉則原物分割比例即為「原告及被告林銘鐘」分配 44%、「被告林銘君林銘信林篤陽林銘德」分配56 %,是如本院卷㈡第94頁附圖四所示,由「被告林銘君林銘信林篤陽林銘德」取得 C部分土地,並繼續維持 共有狀態,由「原告、被告林銘鐘」取得 D部分土地,並



繼續維持共有狀態。惟不論是上述何種方式,被告林銘君 等所取得之部分,均可以涵蓋系爭土地上之廠房及法定空 地所需面積,且被告林銘君等願以每坪新臺幣(下同) 6 萬元之價格,補償其所取得被告林淑芬林麗嵉林田能林延靜之應有部分。
(二)被告林銘鐘林延靜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 提出之書狀或之前到場所為之陳述:同意原告變價分割之 方案。
(三)被告林淑芬林麗嵉林田能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 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 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所示,總面積 1101.45 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且無法就 分割方法達成協議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地籍圖謄本、臺中市清水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 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詳本院卷第14頁至第19頁)為證, 且為被告林銘鐘林延靜林銘君林篤陽林銘德、林 銘信所不爭執。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依上開規定,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 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參照);又按共有物分 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 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 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民法第 824條第 2項第2款前段規定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其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當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定之,包括法律上之困難(如法律 上禁止細分),以及事實上之困難(如共有人按其應有部 分分配,所獲分配之共有物極少,致難以利用)等情況(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 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因下列原因,本院認為不 宜採原物分割之方式,而以變價分割之方式較符合公平原 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
㈠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依都市計畫法臺中 市施行自治條例第23條規定,係以供公害輕微之工廠及其 必要附屬設施、工業發展有關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 事業設施為限。換言之,作為上開工廠之合法使用,始能 發揮系爭土地之最大經濟利益。系爭土地面積雖達1101.4 5 平方公尺,惟共有人數非少,若採原物分割加以細分, 則以應有部分最小之原告而言,所得面積僅約45.9平方公 尺,換算約為 13.89坪,面積過於狹小,已難符合設置上 開工廠的經濟利益。再者,若系爭土地依各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為原物分割,則細分後之土地面積均相對狹小,甚至 須各自預留通路,而使可實際作為工廠使用之面積更為狹 小,明顯限制需較大面積之工廠使用者進駐使用之意願, 相較於以單筆土地作為工業用地使用,後者顯然有更為靈 活之運用空間,不致於降低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價值或交 換價值。
㈡系爭土地上目前有業經核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但未辦 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乙棟(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 995⑴建物)及未經申請建造執照、 使用執照,且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乙棟(即附圖編號99 5⑵), 業經本院會同原告及被告林銘君林銘德於民國 105年12月8日至現場勘驗屬實,並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 務所測量完竣,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拍攝之現場照片、臺中 市清水地政事務所 106年2月9日清地二字第1060001325號 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詳本院卷㈠第79至86頁), 並經本院調取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67建建字第3377號建 造執照、使用執照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林銘君林篤陽林銘德林銘信主張:該編號 995⑴建物係其父親林田溪 於68年10月29日向訴外人廖滋榮購得,屬於未辦理保存登 記,但領有建造及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物,現房屋稅籍登記 人為其母親林楊選,其等已因繼承取得該建物事實上處分 權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核與上開使用執照、建造執照 、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中縣稅捐稽徵處



68年契稅繳納通知書、臺中縣清水鎮公所不動產監證費繳 款書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 106年課稅明細表所 載相符(詳本院卷㈠第76、142至149頁),固堪採信。惟 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年1月5日中市都建字第10602 28261 號函暨所附之建築物地籍套繪圖、建築物多目標整 合查詢系統、(67)建都營使字第3377號使用執照、建造 執照(詳本院卷㈡第79至85頁)可知,系爭土地均為上開 建物之基地,建物面積為 108平方公尺、法定空地面積為 314.1 平方公尺,因系爭土地並未特定其法定空地的位置 ,是系爭土地已全部被上開建物之使用執照、建造執照套 繪管制在案。從而,系爭土地無論依被告林銘君等主張之 附圖三或附圖四分割方案(詳本院卷㈡第93至94頁),被 告林銘君等分得附圖三編號A或附圖四編號C之土地後,均 將使分得附圖三編號B或附圖四編號D之其他共有人,因上 開建物的存在,且業經套繪管制在案,而無法再行作為建 築使用,嚴重喪失土地的利用價值或交換價值。是被告林 銘君等雖提出上開原物分割之方案,以避免土地過度細分 ,惟分割共有物判決既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則在原告 及被告林銘鐘皆未明示願維持共有狀態之情形下,自不宜 再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381號判例 意旨參照),是為避免土地關係複雜化及公平原則,被告 林銘君等所提前揭原物分割方案,亦不可採。如為兼顧原 物分割之原則、共有人公平原則、全體共有人的經濟利益 、系爭土地最大使用效益及考量被告林銘君等極力爭取保 留上開建物之意願,若欲採原物分割之方式,亦應由被告 林銘君等共同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再以金錢補償他共有 人,況且原告亦同意此原物分割方案。惟被告林銘君等卻 又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並無經濟能力取得系爭土地之 全部(詳本院卷㈡第97頁),致此唯一可行之原物分割方 案,亦因被告林銘君等人之經濟能力而無從強求。 ㈢系爭土地上雖有業經核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但未辦理 保存登記之建物乙棟(如附圖編號 995⑴建物)及未經申 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且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乙棟( 即附圖編號 995⑵建物),然前者係廖滋榮即福成塑膠廠 於67年間取得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被告林銘鐘林田能 、訴外人林黃却林田溪之同意後所興建之鋼架造 1層廠 房,迄今已有近40年的屋齡,已顯老舊,且目前僅供被告 林銘德堆置雜物;另後者不僅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且未經 申請建造執造、使用執照,亦無任何建築許可之證明,屋 況顯現屋頂頹圮、無人使用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



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67建建字第3377號建造執照、使 用執照卷宗可稽,顯然其經濟價值不高,相較於整體共有 人的經濟利益,實無理由為遷就保留該等建物,而將上開 如附圖編號 995⑴建物坐落位置之土地,分割給被告林銘 君等,徒使其他共有人分得其他因該建物而套繪管制,致 無法再行建築之其餘土地,如此確實有失公允。 ㈣綜合上情,系爭土地既屬「乙種工業區」用地,以單筆土 地作為工業用地使用,顯然有更為靈活之運用空間,得以 提昇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價值及交換價值,復因其上有合 法建物存在,致整筆土地被套繪管制在案,細部分割顯失 公平,被告林銘君等復不願接受將系爭土地分割給其等後 ,由其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原物分割方案,基於共有人公 平原則及整體共有人經濟利益之通盤考量,本院認為應採 變價分割,始為適當。被告林銘君等雖辯稱:若採變價分 割,附圖編號 955⑴之合法建物必遭拆遷,並不妥適等語 ,惟附圖編號 995⑴建物之經濟價值不高,業如前述。再 者,被告林銘君等既認該建物具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則系爭土地縱遭變賣,被告林銘君等亦得再依占有之法 律關係主張權利,或於系爭土地變賣時承買或行使民法第 824條第7項之優先承買權,防免該建物被拆除。從而,為 達全體共有人之最佳利益,應採行變賣系爭土地後,將價 金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其中被告林銘鐘林淑芬林麗嵉林田能林延靜林銘君林篤陽、林 銘信、林銘德公同共有四分之一部分,由其等共同受領) 之分割方法,允可顧及兩造利益並達分割共有物之目的, 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所示,以消滅共有關係。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 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 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 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 法第 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分割 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位置,本件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 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或意見,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 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再者,本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且各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不一,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平均負擔訴訟費 用亦不公平,另被告林銘鐘林淑芬林麗嵉林田能、林



延靜、林銘君林篤陽林銘信林銘德公同共有四分之一 部分,係屬不可分之權利,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依據之法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賴 榮 順
附表:
┌──────────────────────┐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
│編│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1 │黃巧育 │1/24 │1/24 │
├─┼────┼──────┼────────┤
│2 │林銘鐘 │9/24 │9/24 │
├─┼────┼──────┼────────┤
│3 │林銘鐘 │公同共有1/4 │由林銘鐘林淑芬
├─┼────┤ │、林麗嵉林田能
│4 │林淑芬 │ │、林延靜林銘君
├─┼────┤ │、林篤陽林銘信
│5 │林麗嵉 │ │、林銘德連帶負擔│
├─┼────┤ │1/4 │
│6 │林田能 │ │ │
├─┼────┤ │ │
│7 │林延靜 │ │ │
├─┼────┤ │ │
│8 │林銘君 │ │ │
├─┼────┤ │ │
│9 │林篤陽 │ │ │
├─┼────┤ │ │
│10│林銘信 │ │ │
├─┼────┤ │ │




│11│林銘德 │ │ │
├─┼────┼──────┼────────┤
│12│林銘君 │1/16 │1/16 │
├─┼────┼──────┼────────┤
│13│林篤陽 │5/48 │5/48 │
├─┼────┼──────┼────────┤
│14│林銘信 │1/16 │1/16 │
├─┼────┼──────┼────────┤
│15│林銘德 │5/48 │5/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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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