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38號
原 告 祭祀公業陳百年即祭彰祀公業陳瑞成
法定代理人 陳伯卿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複 代理人 顏嘉盈律師
被 告 陳麗鈴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
移轉管轄前來(105 年度訴字第163 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管轄之裁定確定 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 3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陳 爾專有侵占原告出售土地之款項,而依民法繼承、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土地買賣 款項,惟被告之住所地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 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由本院管轄, 因而裁定移轉本院,嗣並確定,依據上開說明,本院自有管 轄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由訴外人陳茂壬於民國83年間,以「祭祀公業陳瑞成 (即陳百年)」名稱向彰化縣田中鎮公所(下稱田中鎮公所 )申報,經公告期滿無人異議,於84年1 月5 日,由田中鎮 公所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在案,然「祭祀公業陳瑞成(即陳 百年)」之土地則分別以「祭祀公業陳瑞成」、「祭祀公業 陳百年」之名登記,實際上該二個祭祀公業屬同一祭祀公業 ,僅名稱不同,且其財產與派下員均完全相同,此有前任管 理人陳茂壬向主管機關所為申請備查之資料可證。 ㈡其後,祭祀公業條例於97年7 月1 日施行,依該條例相關函 釋,祭祀公業公告及派下全員證明書所載祭祀公業名稱,必 須與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所有權人名稱一致,故祭祀公業陳瑞 成(即陳百年)因而於100 年5 月20日,另以「祭祀公業陳 百年」、「祭祀公業陳瑞成」名義分別申報,並於100 年8
月23日,由田中鎮公所分別核發「祭祀公業陳瑞成」、「祭 祀公業陳百年」派下全員證明書(並未為祭祀公業法人登記 ),此亦有各該派下全員證明書可證,惟「祭祀公業陳瑞成 」、「祭祀公業陳百年」實質上仍為同一祭祀公業,以下所 稱原告「祭祀公業陳瑞成」即為「祭祀公業陳百年」。又原 告下分三大房,即大房「清遠公」、二房「清揚公」、三房 「啟明公」,房長依次為訴外人陳承穎、陳茂雄、陳茂壬等 三人,該三人分別管理原告之全部土地,且約定各房就其分 管之土地,各自處理出賣、過戶事宜,價金亦由各該房派下 員均分,他房不得分配。再者,屬於大房「清遠公」部分, 又細分為二大房,即大房「天照公」、「萬松公」。 ㈢訴外人即大房房長陳承穎(「萬松公」派下員之一)於91年 間,欲出售原告之大房分管如附表一所示彰化縣二水鄉鼻子 頭段259 之1 等6 筆土地(下統稱系爭鼻子頭段土地),基 於該等土地涉及多人無權占有、土地分割為多筆及過戶作業 方便等問題,遂與當時原告之大房另一委員即被告之父親陳 爾專(已於100 年間歿、屬於「天照公」之派下員之一)商 定,先將如附表一編號1 、2 、4 、5 之彰化縣二水鄉鼻子 頭段259 之1 、259 之3 、362 之1 、372 地號等4 筆土地 ,形式上過戶至陳承穎名下再行出賣,嗣如附表一編號3 、 4 (其中編號4 部分經分割為多筆土地,未全部出售)、5 所示土地出賣予如附表一所示買受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 簽訂買賣契約及過戶後,收受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64 4,875 元,仍餘如附表一編號1 、2 及編號4 分割後之多筆 土地未賣出,價值共計2,164,000 元,迄今仍信託登記在陳 承穎名下。嗣訴外人即代書陳見相於96年2 月14日前所協助 收齊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價金共計5,644,875 元,扣除土地增 值稅1,562,451 元、拆屋還地訴訟律師費用10萬元、代繳地 價稅5,948 元、分割費、鑑界費、印花稅、登記費、作業程 序費、事務費、勞務費等196 萬元後,剩餘土地價款2,016, 476 元(計算式:5644875-1562451-100000-5948-1960000 =2016476)本應全數分配予原告之大房派下員,即「天照公 」、「萬松公」之派下員,詎陳承穎、陳爾專及陳承穎之母 陳張月雲等三人竟共同意圖為不法所有,以變易持有為自己 等三人所有之意思,將其業務上持有之其中45萬元留由其等 3 人花用,僅以1,566,476 元分配予大房清公之全體派下員 ,故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價款,被告之父親陳爾專即已侵占 原告之出售土地價金15萬元。
㈣又就原告之大房所分管之彰化縣○○鎮○○段000 地號等6 筆土地(下統稱系爭太平段土地),陳承穎另先後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出售給如附表案二所示之買受人,並均已依約過戶 ,全部土地價金共計15,219,900元。其中如附表二編號4 、 5 之土地部分,係陳承穎及陳爾專知悉其上三七五租約佃農 同意原告之大房以較低之價格出賣該等土地,支付較低之補 償金,為減少補償金支出,形式上先以較低之價格,將上開 土地出賣並過戶到自己名下,再以其名義,以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價格出售,此部分所得計為700 萬元。嗣陳見相代 書於95年5 月15日前所協助收齊如附表二編號1 、2 、3 所 示土地出售價金共計為8,219,900 元(其餘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土地價金共700 萬元則係由陳承穎、被告父親陳爾 專二人所收取)後,扣除如附表二所示5 筆土地之三七五租 約補償金4,171,633 元,及陳見相代書受託辦理出售土地相 關事宜之酬金1,522,000 元後,剩餘土地價款合計為2,526, 267 元(計算式:8219900-4171633- 1522000=2526267), 惟陳茂壬竟於95年5 月15日向陳承穎索取20萬元,聲稱係作 為其協助處理土地過戶之報酬,陳承穎即與前任管理人陳茂 壬共同意圖為陳茂壬不法之所有,同意陳茂壬之需索,以變 易持有為陳茂壬所有之意思,將其業務上持有之上開價金其 中20萬元,於同日以交付現金方式給予陳茂壬。其後於95年 5 月16日,陳承穎、被告父親陳爾專二人向陳見相要求減收 部分酬勞,雙方協商後,由陳見相再退還28萬元之代書費予 陳承穎、陳爾專,加上陳承穎、陳爾專收取之太平段882 、 883 地號土地價金700 萬元,則附表二所示全部土地價金之 餘額應有9.606,267 元(計算式:2526267-200000+280000 +7000000=9606267),此部分本亦應全數分配予原告之大房 之派下員,即「天照公」、「萬松公」之派下員。詎陳承穎 及被告之父親陳爾專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 持有其等所有之意思,先將其業務上持有之其中1,909,600 元先行抑留不分配,並與被告父親陳爾專二人朋分,即訴外 人陳承穎與被告父親陳爾專二人每人分得854,800 元,僅約 定同意取出7,696,667 元分配予大房全體派下員(計算式: 9606267-7696667 =1909600 ),是此部分被告父親陳爾專 復再為侵占原告之大房分管如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價金即85 4,800 元。
㈤其後,被告父親陳爾專復將上開原同意取出7,696,667 元分 配予大房之部分,就其中屬於「天照公」部分,計3,848,33 4 元部分再予侵占據為其個人私自已有,並未有依約分配於 屬於「邦畿公」及「邦訓公」之派下員部分(按有關「邦訓 公」之派下員部分,早已不知去向,無從聯絡,實質上若有 分配,亦僅係全部由「邦畿公」部分分配而已)。被告雖抗
辯被告父親陳爾專縱有拿取上開款項,有受損害者亦係大房 之派下員,原告本身並無損害,自不得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 云云,惟原告所有土地包含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本屬於原 告之祀產,登記名義人均為原告,是該等不動產之價值縱經 買賣而轉換為金錢,該出售取得之價金同為祭祀公業之財產 ,於分派予各派下員之前仍屬於原告祭祀公業。而被告父親 陳爾專雖亦為原告大房之派下員,被告另抗辯原告所主張陳 爾專等人抑留不分配之1,909,600 元,則關於不當得利之數 額應扣除陳爾專所得分配之金額云云,然此部分價金尚未經 分配,於分派前仍屬由原告所有,當無須加以扣除後方得請 求之理,故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取。
㈥從而,被告父親陳爾專個人部分,其因出售上開附表一、二 所示土地而得款共計4,853,133 元(計算式:150000+8548 00+3848334 元=4853133 )。上述陳茂任、陳承穎、陳見 相之侵占行為,已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 檢署)提起公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1 4 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判處陳茂任罪刑確定在案, 陳承穎則在審理時與彰化地檢署為認罪協商而承認有罪(陳 見相部分無罪確定),且系爭刑事案件判決亦敘及被告之父 親陳爾專確有朋分15萬元及854,800 元。 ㈦經鈞院調取陳爾專之95年至100 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暨 全國財產資料、其設於田中鎮農會帳號:590-001-0026267 -7號帳戶(下稱系爭田中農會帳戶)及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北 斗分行帳號:46468014891 號帳戶(下稱第一商銀帳戶)、 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帳號:0081592-000033 5 號帳戶(下稱系爭陳爾專彰化郵局帳戶),可見陳爾專上 開帳戶確有大筆金額存入且經立即提領,就系爭田中農會帳 戶部分,計有9,606,267 元(2,000,000 +1,000,000 +1, 600,000 +2,400,000 +2,326,267 +280,000 =9,606,26 7 ),系爭第一商銀帳戶計有280 萬元(800,000 +1,000, 000 +1,000,000 =2,800,000 ),系爭陳爾專彰化郵局帳 戶則計有1,451 萬元(900,000 +350,000 +160,000 +10 0,000 +5,500,000 +5,500,000 +1,000,000 +1,000,00 0 =14,510,000)進出,總計為26,916,267元,遠超原告所 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由陳爾專等人代為處理出售所收 取之價金總額20,864,775元,佐以陳爾專最後未將土地出售 價金足額提出予原告之大房派下員分配,及陳爾專本無如此 鉅額款項之收入而論,益證鈞院所調取陳爾專上開等帳戶交 易明細之鉅額款項,多屬陳爾專當時代為處理出售原告所有 土地之價金而屬於侵占之款項。又訴外人即陳爾專之配偶陳
許玉娥為家管並未外出工作,經鈞院分別函詢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員林稽徵所(下稱員林稽徵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 原分局(下稱豐原分局)所提供陳許月娥之95至98、99至10 1 年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後,依員林稽徵所106 年5 月16日 中區國稅員林綜所字第1062803629號資料顯示,陳許月娥95 至98年度分別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田中內灣郵局(下稱 系爭內灣郵局帳戶)給付之利息所得:422,800 元、810,06 4 元、596,077 元、104,232 元(98年度之所得係由扶養人 陳麗品代為申報),而依以中華郵政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年息1.060%來推估,810,064 元定存利息之本金高達 7,642 萬餘元,可見陳許月娥卻有大筆現金存放在系爭內灣 郵局帳戶中,且陳許月娥自98年起至104 年止,分別由其女 兒即訴外人陳麗品(98~101年)、被告(102~104 年)扶養 ,其間除101 年度尚有利息所得9,787 元存放在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西屯郵局之帳戶外,並未申報任何利息所得,足 證陳許月娥於95至98年間曾有大筆金額存放在系爭內灣郵局 中,該筆資金於98年間已大幅減少,且99年之後更已完全提 領一空,可能係為陳爾專隱匿其侵占之款項。
㈧被告為陳爾專之大女兒,因陳爾專死亡後,陳許月娥復於10 4 年間死亡而為陳爾專唯一繼承人(其他繼承人即陳爾專二 女兒陳麗品已辦理拋棄繼承,故無對其為訴訟之必要),是 就陳爾專所涉及之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原告考量裁判費用而 僅就其中之15萬及854,800 元予以請求,原告依民法不當得 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1,004,800 元及自 起訴前5 年之法定利息。
㈨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4,800 元,及自100 年2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未能舉證被告父親陳爾專於何時何地拿取上開土地價金 款項,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價金部分,僅籠統稱主張陳爾專 將其業務上持有之其中45萬元留由前述等3 人花用,僅以15 6 萬6,476 元分配予大房清公之全體派下員,就此部分陳爾 專已侵占15萬元之出售土地之價金云云,其雖引用證人陳承 穎於本院時之證詞,惟證人陳承穎之證詞前後矛盾,顯然虛 偽不實,且亦未提出任何證物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㈡原告既主張原告下分三大房,即大房「清遠公」、二房「清 揚公」、三房「啟明公」,房長依次為陳承穎、陳茂雄、陳 茂壬,三房分別各自管理之原告所有之部分土地,各房就其 分管之土地得各自處理出售、過戶事宜,價金亦由各該房派
下員均分,他房不得分配,亦為被告所不爭執,縱認被告父 親陳爾專確有拿取上開款項,受損害者亦是原告大房「清遠 公」之派下員,原告本身並無損害,自不得主張任何不當得 利。何況被告父親陳爾專即為大房之派下員,原告主張就如 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價款中由陳爾專等人抑留不分配之1,909, 600 元,陳爾專本可參與分配,縱認陳爾專未提出給其他大 房派下員分配,亦須扣除其可分領之額度。再者,民法就繼 承之法律關係已修正為「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縱認陳 爾專成立不當得利之情形,亦應以被告繼承遺產範圍內為限 負清償責任。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陳麗鈴及陳麗品分別係陳爾專之大女兒及二女兒,陳許 月娥則為陳爾專之配偶,陳爾專於100 年間死亡,繼承人為 被告及陳麗品、陳許月娥,無人拋棄繼承。嗣陳許月娥於10 4 年間死亡,繼承人為被告及陳麗品,陳麗品已拋棄繼承。 又原告「祭祀公業陳瑞成」即為「祭祀公業陳百年」,二者 實質上為同一祭祀公業。原告下分三大房,即大房「清遠公 」、二房「清揚公」、三房「啟明公」,房長依次為陳承穎 、陳茂雄、陳茂壬等三人,該三人分別管理原告全部土地, 且約定各房就其分管之土地,各自處理出賣、過戶事宜,價 金亦由各該房派下員均分,他房不得分配。又屬於大房「清 遠公」部分,又細分為二大房,即大房「天照公」、「萬松 公」。而陳承穎為原告大房管理委員之一,負責為原告之大 房派下員處理該房土地出賣過戶事宜,其於91年、92年間, 欲出售由原告大房分管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鼻子頭段土地及 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太平段土地,基於土地買賣過戶作業方 便及減少補償金支出等問題,陳承穎先將附表一編號1 、2 、4 、5 之鼻子頭段259 之1 、259 之3 、362 之1 、372 地號等4 筆土地及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土地,形式上過戶 至陳承穎及陳爾專名下再行出售。嗣上開土地於附表一、二 所示時間簽訂買賣契約及過戶予如附表一、二所示買受人( 尚有附表一編號1 、2 及編號4 其中部分土地未賣出),其 中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賣出土地之價金共計5,644,875 元 ,附表二所示土地價金共計1,5219,900元。又如附表二編號 1 至3 所示土地價金共計8,219,900 元部分,陳承穎委由陳 見相於95年5 月15日前協助收取,扣除附表二所示5 筆土地 之三七五租約補償金4,171,633 元及陳見相受託辦理出售土 地相關事宜之酬金1,522,000 元,餘款計2,526,267 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光碟核 閱無誤,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陳爾專因處理出售上開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事宜, 竟未將土地價金分派給其他原告之大房派下員,得款共計4, 853,133 元(計算式:150000+854800+3848334 元=4853 133 ),故就陳爾專應返還之上開不當得利4,853,133 元部 分,原告考量裁判費用而僅就其中之15萬及854,800 元予以 請求,爰依民法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04,800 元及自起訴前5 年之法定利息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為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在於:原告主張陳 爾專侵占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價款共計4,853,133 元, 且為被告所繼承而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有無理由?經 查:
⒈原告雖舉證人陳承穎於本院之證詞為陳爾專確有侵占上開土 地價款之佐證,而依證人陳承穎於本院時之證述:「(原告 訴訟代理人附表2 之1 【指附表一,下同】編號1.2.4.5 即 彰化縣二水鄉鼻子頭段259 之1 、259 之3 、362 之1 、37 2 這幾筆地號土地的買賣,你知道嗎?是否瞭解?)稍微。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知道買賣的經過?)賣 都是代書處理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誰配合代書處理 的,你有幫忙處理嗎?)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這四筆 土地最後買賣的價格是多少,你有印象嗎?)一坪壹佰,總 價多少我不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這4 筆土地你有幫 忙處理?)我是去湊熱鬧。(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買賣過程 你有收到什麼錢嗎?)有,金額忘記了,印象有拿。(原告 訴訟代理人問:當時錢是誰給你的?)代書。(原告訴訟代 理人不是買主直接拿給你?)不是。」、「(原告訴訟代理 人問:附表2 之1 的土地也是你們大房還是誰決定要賣的? )都一樣。(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剛說附表2 之1 你有 拿到錢?)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陳爾專你有印象他有 拿到錢嗎?)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他拿多少你是否有 印象?)不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何人拿給他的, 你是否知道?)代書,代書賣完錢都算好在那邊,其他發下 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代書為什麼要拿給他?)因為都 是代書買賣、收受價金。(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代書為什麼 要拿給你?)賣完田是我們公的,當然買賣後要拿給我們, 我們再發給大房的派下。(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代書拿給你 之後,你有全部分給你們大房的派下?)沒有全部,有分給 大房派下,該我們要拿的有拿。(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陳爾 專部分你是否知道他有無收?)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附表2 之2 【指附表二,下同】這4 筆你說你沒有印象賣多 少錢?)對。(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拿到這當中的錢嗎 ?)沒有。買賣的價金都在代書那邊,扣到代書費用之後再 拿給我們,由我去分派給其他大房的派下,我都有全部拿去 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這次跟剛剛的鼻子頭段不同,扣 掉代書費用之後的金額,交給你跟陳爾專之後,你全部分給 派下,這次你都沒有自己收?你有無先拿下你自己的再分? )我們大房下來有四房,代書的錢拿到,我們就是按照四房 去分配。(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代書當時拿多少錢給你,你 是否有印象?)沒有,忘記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代書 給你的錢,這4 筆土地你都沒有自己收,都是分給其他人? )對,都分給四房。(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陳爾專部分你知 道嗎?他怎麼分配你知道嗎?)不知道。他怎麼分配不知道 。他的部分也是代書拿給他。」、「(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太平段5 筆土地買賣後,扣掉375 補償金及代書費用等金額 ,代書還有無將價金的餘額給你們?)有。(原告訴訟代理 人問:你有無跟代書說他代書費用收太高?)有,他說祭祀 公業的工作比較難做,所以他費用收比較高。(原告訴訟代 理人問:後來代書有無退代書費用給你?)沒有。代書給我 們的錢是扣掉應該扣的費用後再拿給我們。(原告訴訟代理 人問:你有無跟代書說他代書費用收太高?)有,他就說祭 祀公業的工作比較難做,也處理了1 年多。(原告訴訟代理 人問:5 筆土地賣掉後,扣掉375 補償金、代書費用等金額 將剩餘的金額拿給你們,你本來要如何處理?)我跟陳爾專 是其中有七分地買60賣100 ,忘記是1 筆還是2 筆土地,我 們就是賺中間的差價,他們是說不可以,另外七分地是買賣 都100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剛有說陳爾專拿 的金額是多少,你記得嗎?)拿比我多一點,金額多少我忘 記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最後用多少錢和祭祀 公業和解?)105 萬元。(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會用這個 金額跟祭祀公業和解,是因為你拿差不多這個錢嗎?)彰化 法院有自己查,說我們拿大約100 萬,陳爾專也大約拿100 萬。(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拿的錢是跟陳爾專對分,還是 怎麼分?)我們就是買60賣100 ,賺這個差價,陳爾專大約 拿110 萬,他比我多拿5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0-44 頁),可知其確實證述陳爾專就處理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事 宜,就賣出土地之款項,與其均有保留形式上移轉給其與陳 爾專時之價格與最後出售給他人之土地差價作為處理費用, 且陳爾專因此取得110 萬元,並未分派給原告大房之其他派 下員。
⒉惟縱認陳爾專確有取得上開款項,觀之附表一、二所示過戶 之時間,均自94年至95年間止,陳爾專則係於100 年間過世 ,在此5 、6 年期間陳爾專如何處理該筆價差款項?是否從 未花用而成為遺產並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陳麗品與陳許月娥 所繼承?或曾由陳爾專於在世時移轉至陳許月娥帳戶加以隱 匿,嗣因陳許月娥於104 年間辭世而由唯一繼承人即被告所 繼承?均非無疑。而依本院調取陳爾專之95年至100 年之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暨全國財產資料、系爭田中農會帳戶、系 爭第一商銀帳戶、系爭陳爾專彰化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 (見本院卷第81-84 、91-111頁),僅能知悉陳爾專上開等 帳戶內曾有數百萬元現金存入後並經提領,且陳爾專均有申 報其土地財產等情,原告雖主張上開等存款即包含陳爾專所 領取之土地價金款項,惟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對 比現金存入日期、額度與陳爾專自代書陳見相處所領取款項 之關聯性,況陳爾專名下原即有多筆土地,均為61、62年間 登記為所有,其並非全無獲得收入之可能,自難遽認陳爾專 上開等帳戶內之存款即為其收受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價款 部分,則原告主張被告係因繼承關係而自陳爾專處取得本件 土地價款,尚無足取。
⒊觀之員林稽徵所、豐原分局所分別提供陳許月娥之95至98、 99至101 年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見本院卷第137-143 、14 5-1 53頁),雖可知陳許月娥95至98年度之系爭內灣郵局帳 戶經給付之利息所得分別為422,800 元、810,064 元、596, 077 元、104,232 元,其自98年起至104 年止即分別由其陳 麗品(98~101年)、被告(102~104 年)扶養,101 年度尚 有利息所得9,787 元存放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西屯郵局 之帳戶,至其餘受扶養期間已未申報任何利息所得等節,原 告因而主張陳許月娥於95至98年間在系爭內灣郵局中所存放 之大筆現金,至99年之後已完全提領一空,可能係為陳爾專 隱匿其侵占之款項云云,然對照上開調取關於陳爾專之財產 資料及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後,已難認定其內存款、財產與本 件土地價款之關聯性,業據論斷如上,縱認有款項曾自陳爾 專上開帳戶內轉存入陳許月娥系爭內灣帳戶內,亦無從推斷 陳許月娥係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價款,遑論證人陳承 穎上開證詞,亦從未提及陳許月娥有何經手如附表一、二所 示土地價金一事,實難單憑陳許月娥有申報存款利息之證據 ,逕認其存款即屬於陳爾專未分派給原告大房其他派下員知 款項。
⒋從而,陳爾專及陳許月娥上開等帳戶內之存款及陳爾專名下 財產皆未能認定與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價款相關,則被告縱
有繼承前述等資產,亦無從認定其因而取得如附表一、二所 示土地價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因繼承關係而取得未分派給原告大房其他派下員之土地價款 ,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陳爾專所取得超過其應分配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土地價款,難認可採。至原告另請求調取陳許月 娥系爭內灣郵局帳戶自95年至104 年間之交易明細,然本院 已敘明上開等帳戶款項與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價款之關聯 性,業如上述,則原告請求調查此部分證據,核無必要,附 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就陳爾 專所侵占之款項僅為一部請求,並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4,800 元,及自100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昇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附表一: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等6筆土地出售情形一覽表┌─┬─────┬────┬────┬────┬────┬────┬─────┐
│編│地號 │面積 │登記名義│買受人 │簽約時間│過戶時間│價金 │
│號│ │ │人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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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彰化縣二水│199平方 │陳承穎 │未賣出 │ │ │已出賣部分│
│ │鄉鼻子頭段│公尺 │ │ │ │ │,共計564 │
│ │259之1 │ │ │ │ │ │萬4,8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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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彰化縣二水│307平方 │陳承穎 │未賣出 │ │ │ │
│ │鄉鼻子頭段│公尺 │ │ │ │ │ │
│ │259之3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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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彰化縣二水│1157平方│祭祀公業│陳明遠、│91年3月 │94年1月 │ │
│ │鄉鼻子頭段│公尺,以│陳百年 │謝榮尹、│29日 │ │ │
│ │362 │350坪計 │ │黃居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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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彰化縣二水│1248平方│陳承穎 │分割成多│95年8月 │95年8月 │ │
│ │鄉鼻子頭段│公尺,以│ │筆土地,│10日(張│24日(張│ │
│ │362之1 │377.52坪│ │分別售予│東慶)等│東慶)等│ │
│ │ │計 │ │張東慶等│ │ │ │
│ │ │ │ │多人,未│ │ │ │
│ │ │ │ │售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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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彰化縣二水│103平方 │陳承穎 │張東華 │95年6月 │95年7月 │ │
│ │鄉鼻子頭段│公尺,以│ │ │15日 │11日 │ │
│ │372 │31.15坪 │ │ │ │ │ │
│ │ │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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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彰化縣二水│95平方公│祭祀公業│張清山 │91年3月 │94年1月 │ │
│ │鄉鼻子頭段│尺,以28│陳百年 │ │29日 │ │ │
│ │372之1 │.74坪計 │ │ │ │ │ │
│ │ │(95平方│ │ │ │ │ │
│ │ │公尺係更│ │ │ │ │ │
│ │ │正後之面│ │ │ │ │ │
│ │ │積,原登│ │ │ │ │ │
│ │ │記面積為│ │ │ │ │ │
│ │ │130平方 │ │ │ │ │ │
│ │ │公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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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等5筆土地出售情形一覽表(價金均為每臺分100萬元)
┌─┬─────┬────┬────┬────┬────┬────┬─────┐
│編│地號 │面積 │登記名義│買受人 │簽約時間│過戶時間│價金 │
│號│ │ │人 │ │ │ │ │
├─┼─────┼────┼────┼────┼────┼────┼─────┤
│1 │彰化縣田中│867.97平│祭祀公業│邱銀熯 │92年3月 │94年12月│84萬4千元 │
│ │鎮太平段63│方公尺,│陳瑞成 │ │28日 │ │(扣除0.05│
│ │6(重測前 │以0.894 │ │ │ │ │臺分之道路│
│ │為大平段16│臺分計 │ │ │ │ │用地) │
│ │4-1地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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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彰化縣田中│1990.21 │祭祀公業│邱銀熯 │92年3月 │94年12月│200萬1,900│
│ │鎮太平段63│平方公尺│陳瑞成 │ │28日 │ │元(扣除0.│
│ │7(重測前 │,以2.05│ │ │ │ │05臺分之道│
│ │為大平段16│19臺分計│ │ │ │ │路用地) │
│ │4地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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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彰化縣田中│5213.09 │祭祀公業│曾芳銘、│92年3月 │94年12月│537萬4千元│
│ │鎮太平段64│平方公尺│陳瑞成 │曾芳瑛 │28日 │ │ │
│ │5(重測前 │,以5.37│ │(實際接│ │ │ │
│ │為大平段 │4臺分計 │ │洽人為2 │ │ │ │
│ │178地號) │ │ │人之父曾│ │ │ │
│ │ │ │ │林)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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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彰化縣田中│3239.05 │陳承穎 │陳耀森(│95年3月6│95年3月 │882、883地│
│ │鎮太平段88│平方公尺│陳爾專 │實際接洽│日 │ │號合計700 │
│ │2(重測前 │,以3.33│ │人為陳耀│ │ │萬元 │
│ │為大平段22│9臺分計 │ │森之父陳│ │ │ │
│ │1-1地號) │ │ │枝旺)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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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彰化縣田中│3558.25 │陳承穎 │陳勝嘉(│95年3月6│95年3月 │ │
│ │鎮太平段88│平方公尺│陳爾專 │實際接洽│日 │ │ │
│ │3(重測前 │,以3.66│ │人為陳勝│ │ │ │
│ │為大平段22│1臺分計 │ │嘉之父陳│ │ │ │
│ │1地號) │ │ │枝旺)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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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 │ │ │ │ │ │1521萬9,90│
│計│ │ │ │ │ │ │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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