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3277號
TCDV,103,訴,3277,201802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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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277號
原   告 賴姿菱
      賴韋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玉程
被   告 陳林玉釵
      林玉珍
      楊美娟
      林耀南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張林玉茹
被   告 黃淑娟(即被告林主清之信託受託人)
      林主清
      林佳瑩
      林佑薇
      何基銘(即何林玉鸞之承受訴訟人)
      何蓓蓓(即何林玉鸞之承受訴訟人)
      何宇傑(即何林玉鸞之承受訴訟人)
      何宇祥(即何林玉鸞之承受訴訟人)
      何宇程(即何林玉鸞之承受訴訟人)
      林廖美瑕(即林耀武之承受訴訟人)
兼 特 別
代 理 人 林明震
被   告 林桓民(即林耀武之承受訴訟人)
      林千琪(即林耀武之承受訴訟人)
      林千琳(即林耀武之承受訴訟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0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一編號3 「現應有部分欄」應補充更正為「1/9 」、附表一編號9 「備註欄」關於「移轉登記予賴姿菱」之記載應更正為「移轉登記予賴韋男」、附表一編號10「備註欄」第2 點關於「於104 年月22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4 年6 月22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 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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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