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568號
TCDV,101,訴,2568,20180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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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568號
原   告 李文生
      吳春錦
      吳傳溪
      黃蔡寶春
      羅盧幸珠
      郭美玉
      陳張阿腰
      陳茗瑞
      陳銘富
      陳金財
      陳士雋
      陳家珍
      趙張錦惠
      趙維正
      趙坊宥
      趙維義
      李美雀
      曾黃金蓮
      曾慶昇
      曾一平
      曾慶國
      蔡金火
      蘇天祐
      周清
上2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複代理人  沈暐翔律師
被   告 林靜惠
      李林純惠
      林崇仁
      林欣蒂
      林欣蘋
      林欣華
      林斯珍
      林俊臣
      林幸臣
      林貞臣
      許寶珠
      張明煥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複代理人  李柏松律師
被   告 黃立堂
     ○○○○○○ 號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代理人  柯連登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惠珍律師
被   告 張蔡春頻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宜律師
被   告 林爵臣(LIN CHUEH-CHEN)
      林純琲(LIN SUNFAI)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各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七日林垂芳出售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三予被告黃立堂時,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確認原告各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於民國一○○年八月三十日被告林欣蒂林欣蘋林欣華林斯珍林爵臣林俊臣林幸臣林純琲林貞臣許寶珠(即垂凱之繼承人)出售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予被告黃立堂時,有優先購買權存在。被告張蔡春頻應將坐落臺中市東區旱溪段二○二、二○二之八二、二○二之八四地號等三筆土地分割出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並與被告黃立堂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關於分割後如附表二所示土地部分予以塗銷。被告黃立堂應將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一年二月十日以收件字號一○一年普字第○二九九五○號,以合併為登記原因之土地合併變更登記,關於分割後如附表二所示土地部分予以塗銷。
被告張明煥黃立堂應將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年八月一日以收件字號一○○年普字第二○六六五○號,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一移轉登記,關於分割後如附表二所示土地部分予以塗銷。
被告林靜惠李林純惠林崇仁張明煥應將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收件字號九十九年普字第三五四五○○號,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一移轉登記,關於分割後如附表二所示土地部分予以塗銷。被告林靜惠李林純惠林崇仁黃立堂應將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收件字號一○○年普字第



三三七八四○號,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七十四移轉登記,關於分割後如附表二所示土地部分予以塗銷;被告林欣蒂林欣蘋林欣華林斯珍林爵臣林俊臣林幸臣林純琲林貞臣許寶珠黃立堂應將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三日以收件字號一○一年普字第○一○一六○號,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關於分割後如附表二所示土地部分予以塗銷。被告林靜惠李林純惠林崇仁應將分割後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三,按其等被繼承人林垂芳與被告黃立堂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七日所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同樣條件(即買賣價金部分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壹萬參仟零伍拾玖元)與各原告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將分割後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三分別移轉登記予各原告所有。被告林欣蒂林欣蘋林欣華林斯珍林爵臣林俊臣林幸臣林純琲林貞臣許寶珠應將分割後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按其等與被告黃立堂於民國一○○年八月三十日所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同樣條件(買賣價金部分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壹拾貳元)與各原告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將分割後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分別移轉登記予各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立堂張蔡春頻連帶負擔,並由被告張明煥連帶負擔百分之一,由被告林靜惠李林純惠林崇仁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五,由被告林欣蒂林欣蘋林欣華林斯珍林爵臣林俊臣林幸臣林純琲林貞臣許寶珠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土地法第104條、民法第426條之2等規 定對被告林靜惠李林純惠林崇仁林欣蒂林欣蘋 欣華、林斯珍林爵臣林俊臣林幸臣林純琲林貞臣許寶珠張明煥黃立堂等15人起訴,並聲明請求:1.確 認原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1/100),於民國99年 12月21日林垂芳出售應有部分1/100予被告張明煥時,有優 先購買權存在。2.確認原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 :1/100),於100年8月1日被告張明煥出售應有部分1/100予 被告黃立堂時,有優先購買權存在。3.確認原告就附表一所



示之土地(權利範圍:74/100),於100年12月28日林垂芳出 售應有部分74/100予被告黃立堂時,有優先購買權存在。4. 確認原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1/4),於101年1月 13日垂凱之繼承人即被告林欣蒂林欣蘋林欣華斯 珍、林爵臣林俊臣林幸臣林純琲林貞臣許寶珠( 下稱被告林欣蒂等10人)出售應有部分1/4予被告黃立堂時, 有優先購買權存在。5.被告黃立堂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 (權利範圍:1/100),經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 地政事務所)於100年8月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下稱100年8月1日贈與登記)予以塗銷。6.被告張 明煥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1/100),經中 山地政事務所於99年12月2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下稱99年12月21日贈與登記)予以塗銷。7.被告黃 立堂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74/100),經中山 地政事務所於100年12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下稱100年12月28日買賣登記)予以塗銷;將附表 一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1/4),經中山地政事務所於101年 1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101年1 月13日買賣登記)予以塗銷。8.被告林靜惠李林純惠 崇仁(即林垂芳之繼承人,下稱被告林靜惠等3人)應就如附 表一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3/4),以每坪新臺幣(下同 )10,000元,與原告等分別補訂書面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等 給付上開價金同時,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權利範圍:3/4 )之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等。9.被告林欣蒂等10人應 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1/4),以每坪10,000 元,與原告等分別補訂書面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等給付上開 價金同時,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權利範圍:1/4)之所有 權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等。嗣於訴訟期間因土地所有權移轉 等登記異動,原告即再依土地法第104條及第426條之2等規 定,追加土地受讓人張蔡春頻為被告,並多次變更聲明,且 依土地複丈成果數次更正聲明,而將聲明變更及更正為先位 聲明部分:1.確認原告各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於99年7月 7日林垂芳出售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3予被告黃立堂 時,有優先購買權存在。2.確認原告各就附表二所示土地, 於100年8月30日被告林欣蒂等10人出售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4分之1予被告黃立堂時,有優先購買權存在。3.追加被告 張蔡春頻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即後述合併 後202地號土地)、202-82地號、202-84地號土地(後2筆土 地即嗣後自合併後202地號土地所分割之土地)分割出如附 表二所示土地,並與被告黃立堂將中山地政事務所於104年



12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台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104年12月18日買賣登記),關 於分割後如附表二所示土地部分予以塗銷。4.被告黃立堂應 將中山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01年普字第029950號,於101 年2月10日以合併為登記原因之土地合併變更登記(下稱101 年2月10日合併登記),關於分割後如附表二所示土地部分 予以塗銷。5.被告張明煥黃立堂應將100年8月1日贈與登 記,關於分割後如附表二所示土地部分予以塗銷。6.被告 靜惠等3人與被告張明煥應將99年12月21日贈與登記,關於 分割後如附表二所示土地部分予以塗銷。7.被告林靜惠等3 人與被告黃立堂應將100年12月28日買賣登記,關於分割後 如附表二所示土地部分予以塗銷;被告林欣蒂等10人與被告 黃立堂應將101年1月13日買賣登記,關於分割後如附表二所 示土地部分予以塗銷。8.被告林靜惠等3人應將分割後如附 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3,按其等被繼承人 垂芳與被告黃立堂於99年7月7日所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99年7月7日買賣契約)之同樣條件即買賣價金每平方公 尺13,059元與各原告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將分割後如附表 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4分別移轉登記予各原告所 有。9.被告林欣蒂等10人應將分割後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1/4,按其等與被告黃立堂於100年8月30日所 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100年8月30日買賣契約)之同 樣條件即買賣價金每平方公尺13,712元與各原告訂立書面買 賣契約,並將分割後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 4分別移轉登記予各原告所有。備位聲明部分除第一項至第 七項與先位聲明相同外,其餘備位聲明則為:8.被告林靜惠 等3人應就關於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占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依99年7月7日買賣契約書同樣條件即買賣價金部分為每平 方公尺13,059元,與原告等分別補訂書面買賣契約,將如附 表二所示土地所占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 等。9.被告林欣蒂等10人應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占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依100年8月30日買賣契約之同樣條件即買賣 價金每平方公尺13,712元,與原告等分別補訂書面買賣契約 ,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占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 記予原告等。是原告上開所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92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等起訴主張為如附表 二所示土地承租人,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具有優先承買權, 為土地受讓人即被告張明煥黃立堂張蔡春頻等人所否認 ,是原告等對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優先承買權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將致使原告等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危險得以原告所提確認土地優先承買權存在之判決除 去,是依上開判例意旨,原告等於本件所提確認之訴部分應 具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確認之訴,合先敘 明。
三、又被告林靜惠等3人及被告林欣蒂等10人均經合法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坐落合併登記前臺中市東區旱溪段第202、202-12、202-14 、202-15、202-19、202-21、202-22、202-24、202-25、20 2-30、202-31、202-32、202-33、202-35、202-36、202-37 、202-38、202-39、202-42、202-43、202-64、202-65、20 2-66、202-67、202-68、202-69、202-71、202-72、202-73 、202-74、202-75、202-76、202-77、202-79、202-8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35筆土地),於56年4月6日登記之土地所有 權人為訴外人林垂芳林垂立垂凱(下稱林垂芳等3人) ,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2、4分之1及4分之1,嗣林垂芳在不詳 時日,以不詳原因取得林垂立之應有部分4分之1。系爭35筆 土地地籍登記變動情況如下:
1.林垂芳將系爭35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4,於99年7月9日 連同坐落台中市東區旱溪段其他3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67筆 土地)共同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6,000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被告黃立堂。又林垂芳於99年7月19日為擔保被告 黃立堂對於林垂芳之借款債權,將系爭67筆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4分之3,設定信託登記與被告黃立堂
2.林垂芳與被告黃立堂簽訂99年7月7日買賣契約,約定林垂芳 將系爭67筆土地應有部分3/4,以總價金6000萬元,每平方 公尺價金為13,059元,分三期給付,簽約時給付500萬元、 用印時給付2500萬元、尾款扣除林垂芳應付之土地增值稅後 給付剩餘價款之條件出售予被告黃立堂
3.林垂芳於99年12月2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67筆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1/100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明煥,由中山地政 事務所以「收件日期:99年12月21日,字號:普字第000000



號,登記原因:贈與」受理(即99年12月21日贈與登記)。 4.被告張明煥於100年8月2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67筆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00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立堂,並由中 山地政事務所以「收件日期:100年8月1日,字號:普字第 000000號,登記原因:贈與」受理(即100年8月1日贈與登 記)。
5.另林垂芳將系爭67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4/100信託登記予 被告黃立堂,其二人嗣亦合意解除信託契約,而於100年11 月23日以塗銷信託為登記原因,塗銷上揭信託登記,該應有 部分74/100回復為林垂芳所有,林垂芳再於100年12月30日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該應有部分74/100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立 堂。被告黃立堂於100年12月30日取得林垂芳原來系爭67筆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4,並由中山地政事務所以「收件日 期:100年12月28日,字號:普字第337840號,登記原因: 買賣」受理(即100年12月28日買賣登記)。 6.垂凱之繼承人即被告林欣蒂等10人於100年8月30日與被告 黃立堂簽訂100年8月30日買賣契約,將系爭67筆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1/4,以總價金2100萬元,每平方公尺價金13,712 元,分三期給付,簽約時給付600萬元、垂凱之繼承登記 完成20日內給付1400萬元、尾款100萬元待垂凱之繼承人 繳交土地增值稅後給付之條件,出售予被告黃立堂。 7.垂凱於不詳時間死亡後,遲未辦理繼承登記,直至100年 11月24日,垂凱所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由繼承人即 被告林欣蒂等10人完成繼承登記。嗣被告林欣蒂等10人於10 1年1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67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1/4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立堂,並由中山地政事務所以「收 件日期:101年1月13日,字號:普字第010160號,登記原因 :買賣」受理(即101年1月13日買賣登記)。 8.被告黃立堂於101年2月10日以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將原台 中市東區旱溪段202-12至202-27、202-30至202-33、202-35 至202-80地號等土地合併變更登記為旱溪段202地號土地一 筆(下稱合併後202地號土地),面積6,126平方公尺。中山 地政事務所以「登記日期101年2月10日,收件字號:101普 字第029950號」完成合併登記(即101年2月10日合併登記) 。
9.被告黃立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合併後202地號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張蔡春頻,並由中山地政事務所於104年12 月18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104年12月18日買賣登 記)。
㈡又原告等人就系爭35筆土地與林垂芳等3人間具不定期限之基



地租賃關係存在,其情形如下:
1.林垂芳等3人於78年間,就系爭35筆土地對原告李文生、吳春 錦、吳傳溪黃蔡寶春羅盧幸珠郭美玉與訴外人陳漢桐琴、曾作、徐鐘林芙蓉許金助、張清年、劉金水、 繆坤元等人提起「調整租金」訴訟,經本院以78年度訴字第 2719號案件審理,林垂芳等3人與上開承租人達成訴訟上和解 (下稱原證8和解筆錄),承租範圍如下:
(1)原告李文生承租如附表二編號1號乙列所示土地,且所有如 附圖一符號2號、附圖二符號2-1號所示房屋坐落其上。 (2)原告吳春錦承租如附表二編號2號乙列所示土地,且所有如 附圖一符號33b號所示房屋坐落其上。
(3)原告吳傳溪承租如附表二編號3號乙列所示土地,且所有如 附圖一符號33a號所示房屋坐落其上。
(4)原告黃蔡寶春承租如附表二編號4號乙列所示土地,且所有 如附圖一符號1號所示房屋坐落其上。
(5)原告羅盧幸珠承租如附表二編號5號乙列所示土地,且所有 如附圖二符號10號所示房屋坐落其上。
(6)原告郭美玉承租如附表二編號6號乙列所示土地,且所有如 附圖一符號35、35-1號所示房屋坐落其上。 2.因訴外人琴等人死亡,而由原告趙張錦雲等人繼承取得系 爭35筆土地租賃權及坐落其上房屋權利之情形為: (1)琴於80年3月17日死亡,如附表二編號8號(即原告趙張錦 惠、趙維正趙坊宥趙維義李美雀5人,下稱原告趙張 錦惠等5人)乙列所示土地之租賃權,及如附圖二符號9號所 示房屋權利,由原告趙張錦惠等5人繼承。
(2)陳漢桐死亡,如附表二編號7號(即原告陳張阿腰陳茗瑞陳銘富陳金財陳士雋陳家珍6人,下稱原告陳張阿 腰等6人)乙列所示土地租賃權,及如附圖一符號41號所示 房屋權利,由原告陳張阿腰等6人繼承。
(3)曾作於96年9月3日死亡,如附表二編號9號(即原告曾黃金 蓮、曾慶昇曾一平曾慶國4人,下稱原告曾黃金蓮等4人 )乙列所示土地租賃權,及如附圖一符號26號所示房屋權利 ,由原告曾黃金蓮等4人繼承。
3.因訴外人林芙蓉等原始承租人讓與或經第三人輾轉讓與系爭 35筆土地租賃權及坐落其上房屋權利,而由原告蘇天祐等人 取得土地租賃權及坐落其上房屋權利之情形為: (1)林芙蓉將如附表二編號11號乙列所示土地租賃權,及如附圖 一符號39號所示房屋權利,讓與訴外人蘇玉貞蘇玉貞再於 83年8月2日將該承租權及房屋讓與原告蘇天祐。 (2)原告周清於78年5月3日向原證8和解筆錄之承租人許金助



得如附表二編號12號乙列所示202-77地號土地租賃權,及如 附圖二符號37號所示房屋權利。又於94年間輾轉自承租人張 清年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3號乙列所示202-66、202-67、202 -68、202-76地號土地承租權及如附圖一符號38號所示房屋 權利。復於80年間輾轉取得承租人繆坤元之如附表二編號14 號乙列所示202-71、202-79地號土地租賃權及如附圖二符號 35-4號所示房屋權利。
(3)徐鐘將如附表二編號10號乙列所示202-24地號土地租賃權及 如附圖一符號30號所示房屋權利,讓與原告蔡金火。 (4)原告郭美玉輾轉向原證8和解筆錄之承租人劉金水取得如附 表二編號6號所示202-72、202-80地號土地承租權及如附圖 一符號35-1號所示房屋權利。
4.而林垂芳垂凱2人則曾於92年至99年間依原證8和解筆錄 所載之租金數額,向原告等人收取系爭35筆土地之租金,是 原告等人就系爭35筆土地與林垂芳等人間具不定期限之基地 租賃關係存在,依土地法第104條、民法第426條之2等規定 ,在林垂芳於99年7月7日出售系爭35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3/4予被告黃立堂時,以及垂凱之繼承人即被告林欣蒂等 10人於100年8月30日出售系爭35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 予被告黃立堂時,均未依法通知原告等人,故原告等人爰訴 請確認就系爭35筆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存在。
林垂芳與被告張明煥及被告黃立堂張明煥間就系爭35筆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00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林垂芳在將系爭35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4出售予被告黃 立堂後,竟再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該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1/100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明煥。嗣被告張明煥再將上開土地 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登記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立堂,足見上開土 地所訂之贈與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係出於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自屬無效。而林垂芳繼承人即被告林靜惠等 3人均怠於行使請求塗銷上開土地登記之權利,原告等為保 全優先承買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張 明煥、黃立堂將上開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靜惠等3人所有。又退步言之 ,倘認原告等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黃立堂張明煥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 靜惠等3人所有之法律見解,尚非正確,則原告等亦得依民 法第87條規定請求被告黃立堂張明煥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
㈣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48



1號民事判決及75年台上字第404號判例意旨,可知承租人如 所承租之範圍僅為土地之一部,就其餘部分則無優先承買權 ,除該土地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外,則於該土地出賣時,自可 請求土地所有權人將所承租範圍內之基地自該土地分割出, 並就該分割後之承租範圍之基地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受該特 定部分土地。又揆諸上開民事判決及判例意旨,原告等之優 先購買權具有相對之物權效力,故林垂芳與被告張明煥 垂芳、被告張明煥及被告林欣蒂等10人各與被告黃立堂以贈 與或買賣為原因而成立之物權移轉行為,被告黃立堂、張蔡 春頻以買賣為原因而成立之物權移轉行為均不得對抗原告等 ,故原告等自得請求:1.被告張蔡春頻應將台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202-82、202-84地號等3 筆土地分割出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並與被告黃立堂將104年 12月18日買賣登記,關於分割後如附表二所示土地部分予以 塗銷。2.被告黃立堂應將101年2月10日合併登記,關於分割 後如附表二所示土地部分予以塗銷。3.被告張明煥黃立堂 應將100年8月1日贈與登記,關於分割後如附表二所示土地 部分予以塗銷。4.被告林靜惠等3人與被告張明煥應將99年 12月21日贈與登記,關於分割後如附表二所示土地部分予以 塗銷。5.被告林靜惠等3人與被告黃立堂應將100年12月28日 買賣登記,關於分割後如附表二所示土地部分予以塗銷;被 告林欣蒂等10人與被告黃立堂應將101年1月13日買賣登記, 關於分割後如附表二所示土地部分予以塗銷。
㈤又林垂芳係於99年7月7日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3/4,以每平方公尺13,059元出售予被告黃立堂,並完成 移轉登記手續,但未依法通知原告等,致原告等無從知悉出 賣條件,亦無從行使優先購買權,顯已侵害原告等之優先承 買權,故原告等依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自得行使依同樣 條件優先購買之權,請求被告林靜惠等3人應將分割後之如 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3,依99年7月7日買 賣契約之同樣條件即買賣價金每平方公尺13,059元與原告等 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將分割後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3/4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所有。另被告林欣蒂等1 0人係於100年8月30日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 ,以每平方公尺13,712元出售予被告黃立堂,並完成移轉登 記手續,亦未依法通知原告等,致原告等無從知悉出賣條件 ,而無從行使優先承買權,顯已侵害原告等之優先承買權, 故原告等依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亦得行使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請求被告林欣蒂等10人應將分割後如附表二所 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按100年8月30日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之同樣條件即買賣價金每平方公尺13,712元與原告等訂 立書面買賣契約,並將分割後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1/4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所有。
㈥另被告黃立堂於本院105年2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就原告蘇 天祐、周清蔡金火郭美玉等人取得租賃權一事,均已自 認稱:「(問:原告郭美玉提出原證52至54,證明輾轉向訴 外人劉金水取得35-1號房屋之權利及基地承租權,被告有何 意見?)答:無意見。…(問:附表5所記載其餘原告主張基 地租賃權存在之權利人、權利來源、以及承租面積,被告有 何意見?)答:無意見」,且林垂芳等3人在原始承租人等將 各自房屋出售後,仍持續向各房屋之買受人收取租金,足徵 林垂芳等3人並無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意。再者,被告黃立堂 係嗣後買受土地,當時之地主林垂芳等3人是否行使優先承 買權與其無關,是被告黃立堂主張原告蘇天祐周清、蔡金 火、郭美玉4人取得土地租賃權均有瑕疵云云,自屬無據。 又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89年度台上字第57 5號、9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89年度台上字第284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及100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等民事判決 意旨,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建物亦有基地租賃優先承買權 之適用,被告黃立堂抗辯合法建物始有基地租賃之優先承買 權,亦非有據。再基地承租人在出租人出賣基地時,得主張 優先承買之權,如出租人係以贈與、互易之方式將基地交予 他人,則不得主張優先承買權,而被告黃立堂則誤解為「基 地承租人如非以買賣方式將所建築之建物讓與他人,則該建 物之受讓人在嗣後該基地出售時,不得主張優先承買權」, 並據此抗辯周蔡美麗將如附圖二符號35-4號所示房屋「讓與 」原告周清,原始承租人徐鐘將如附圖一符號30號所示房屋 「讓與」原告蔡金火,此「讓與」均非「買賣」行為,原告 周清蔡金火就此部分土地,均不得主張優先承買權云云, 亦非有據。
㈦此外,原告等所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既仍得依土地法第10 4條第1項及民法42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 則原告等行使優先承買權之行為,即屬合法行使權利之行為 ,難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是被告張蔡春頻所謂原告 等行使優先承買權,係屬權利濫用云云,自屬無據。 ㈧爰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民法426條之2第1項,以及民法 第242條、第767條、第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 位聲明:1.確認原告各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於99年7月7日 林垂芳出售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3予被告黃立堂時, 有優先購買權存在。2.確認原告等各就附表二所示土地,於



100年8月30日被告林欣蒂等10人出售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4分之1予被告黃立堂時,有優先購買權存在。3.追加被告張 蔡春頻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202-82、202-84地號等3筆土地分割出如附表二所示 土地,並與被告黃立堂將104年12月18日買賣登記,關於分 割後如附表二所示土地部分予以塗銷。4.被告黃立堂應將10 1年2月10日合併登記,關於分割後如附表二所示土地部分予 以塗銷。5.被告張明煥黃立堂應將100年8月1日贈與登記 ,關於分割後如附表二所示土地部分予以塗銷。6.被告靜 惠等3人與被告張明煥應將99年12月21日贈與登記,關於分 割後如附表二所示土地部分予以塗銷。7.被告林靜惠等3人 與被告黃立堂應將100年12月28日買賣登記,關於分割後如 附表二所示土地部分予以塗銷;被告林欣蒂等10人與被告黃 立堂應將101年1月13日買賣登記,關於分割後如附表二所示 土地部分予以塗銷。8.被告林靜惠等3人應將分割後如附表 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3,按99年7月7日買賣契 約之同樣條件即買賣價金每平方公尺13,059元與各原告訂立 書面買賣契約,並將分割後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 部分3/4分別移轉登記予各原告所有。9.被告林欣蒂等10人 應將分割後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4,按100 年8月30日買賣契約之同樣條件即買賣價金每平方公尺13,71 2元與各原告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將分割後如附表二所示 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4分別移轉登記予各原告所有。又 倘土地無法分割並移轉登記予原告等,則備位聲明除第一項 至第七項與先位聲明相同外,其餘備位聲明則為:8.被告 靜惠等3人應就關於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占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依99年7月7日買賣契約書同樣條件即買賣價金部分為 每平方公尺13,059元,與原告等分別補訂書面買賣契約,將 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占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 原告等。9.被告林欣蒂等10人應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占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依100年8月30日買賣契約之同樣條件即 買賣價金每平方公尺13,712元,與原告等分別補訂書面買賣 契約,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占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移 轉登記予原告等。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靜惠等3人及被告林欣蒂等10人部分,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張明煥部分:
原告既主張林垂芳與被告張明煥間虛偽贈與,被告張明煥與 被告黃立堂間虛偽買賣,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又有關



芳贈與部分持分土地予被告張明煥,及被告張明煥贈與持分 土地予被告黃立堂之緣由,係分別基於姻親及友人立場,協 助處理繁瑣土地事宜所致,有被告張明煥與被告黃立堂所簽 之契約書為憑。再原告所提原證8和解筆錄並未提及租地建 屋之事,僅係調整租金,又本件土地於日本昭和9年9月8日 (民國23年)出租予海波供耕作使用,租金亦以稻谷支付 ,此有當年土地賃借證書可證(即被證2),嗣於75年12月 18日,林垂芳及其他共有人,對原告李文生等人提起返還土 地訴訟,狀內(即被證3)事實及理由第2段起記載:本宗土 地原為家族共用之曬谷場,後因耕地全部放領給佃農,家人 為謀事而分居外鄉各地,致本宗土地失去管理,詎被告吳春 錦等人,心存不良,先後侵占本宗土地並建造房屋居住... 等語。足見林垂芳等共有人,並未同意原告李文生等人建屋 ,本件土地一開始係為耕作之用,嗣後只是單純土地租用, 非為建屋而承租甚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黃立堂部分:
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意旨,土地法第10 4條規定之優先承買權僅具相對之物權效力,僅及於出賣人 及第三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移轉登記,不及於被告黃立堂 以所有權人身分向中山地政事務所所為之101年2月10日合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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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