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福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52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認
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福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福星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3頁),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9 月。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 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 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 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 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 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則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5274號
被 告 張福星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福星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2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另 於98、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4 年、1年4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3年7月17日假釋付 保護管束,至103 年11月28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106 年10月17日22時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 次。嗣 於106年10月17日21時許,駕駛牌照號碼M4-6746號自用小客 車附載友人戰明河,途經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與環中東路口 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38分許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福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採尿前最後 1次施用是於106年10月13日20時許,在伊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住處,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火吸食云云。 惟查,被告為警於106 年10月17日22時38分許所採集之尿液 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檢出濃度依序為 00000ng/mL、584ng/mL均甚高,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E106460 )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5 年內,曾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足憑,是被告前次所為之強制戒治治療程序,顯未能收 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立法理由,被告現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非「5 年後再犯」之情形,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5 年 內再犯」之情形,依法應予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於103 年11月28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 年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彥 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 英 聰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