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338號
TCDM,107,訴,338,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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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仁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
毒偵字第5130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仁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無。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劉仁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警員葉果豐106年10月19日職務報告(見106年度毒 偵字第5130號卷第17頁)」。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其合意內容為:「劉仁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願受有期徒刑1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 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登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5130號
被 告 劉仁昌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仁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8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 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確定,並經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105年9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0月2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於香菸內,再點火燃燒吸食其所 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嗣警於同日晚間9時 15分許,前往臺中市太平區長龍路某宮廟旁鐵皮屋查緝通緝 犯時,發現劉仁昌在場且神色慌張,並為毒品列管人口,經 其同意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仁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之尿液經警採集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毒品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



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另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 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 後,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 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可參,參照最高法院97年 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訴追。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嫌,請依法論處。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 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又被告並未就毒品來源有具體陳述,是本案並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卓俊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南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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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