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324號
TCDM,107,訴,324,2018022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訴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福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下
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丁智慧
                書記官 孫超凡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張福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福星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 制戒治,於93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8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另於98、 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1年4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3年7月17日因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1月28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其仍未戒除毒癮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31日17時許 ,在臺中市潭子區潭富路某工地,以將海洛因毒品摻入香菸 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11 月1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 友人李俊賢,途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形 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於同日16時25分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 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二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 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上訴書 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孫超凡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