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226號
TCDM,107,訴,226,2018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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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THI TAM(越南籍,中文名:陳氏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
90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THI TAM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如附表「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 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㈠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係越南籍外國人,其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95條、第219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 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 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 文件名稱 │ 欄 位 │ 偽 造 署 押 │備註 │
├──┼───────┼───────┼───────────┼───────┤
│1 │查處外來人口在│被查獲人簽名捺│HANG署名1枚及指印1枚 │見警卷第26頁 │
│ │臺逾期停留、居│印欄 │ │ │
│ │留或其他非法案│ │ │ │
│ │件通知書 │ │ │ │
├──┼───────┼───────┼───────────┼───────┤
│2 │臺中市政府警察│筆錄第1頁下方 │HANG、NGUYEN THI THU H│見警卷第27頁 │
│ │局第三分局訊問│ │ANG署名各1枚及指印1枚 │ │
│ │(調查)筆錄 │ │ │ │
│ │ ├───────┼───────────┼───────┤
│ │ │筆錄第2項被訊 │NGUYEN THI THU HANG署 │見警卷第28頁 │
│ │ │問人(簽名)欄 │名1枚及指印1枚 │ │
├──┼───────┼───────┼───────────┼───────┤
│3 │提審法第2條之 │被通知人簽名捺│NGUYEN THI THU HANG署 │見警卷第29頁 │
│ │書面告知本人範│印欄 │名1枚及指印1枚 │ │
│ │例(越南文版) │ │ │ │
├──┼───────┼───────┼───────────┼───────┤
│4 │提審法第2條之 │被通知人姓名欄│NGUYEN THI THU HANG署 │見警卷第30頁 │
│ │書面告知親友範│ │名1枚及指印1枚 │ │
│ │例(越南文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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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