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志賢
指定辯護人 蘇亦洵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曾欣潔
指定辯護人 蘇亦洵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陳佩如
指定辯護人 蘇靜雅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兵維倫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
偵字第31177號、107年度偵字第1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志賢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1-1至1-1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曾欣潔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佩如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兵維倫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施志賢與曾欣潔,兵維倫與陳佩如分別為男女朋友,陳佩如 復與曾欣潔為朋友,4人因而相識,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運輸。詎施志賢、曾欣潔意圖營利, 而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由曾欣潔 先將其個人申設於「老子有錢」遊戲網站所註冊之暱稱「熾 寶貝」會員帳號,提供予施志賢使用(持用如附表編號3之行 動電話),並由施志賢管理以之做為公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在該網站聊天室內之暗號為「糖」或「甜」)之用。其後即 以該帳號加入會員人數達100人、群組名稱為「高雄咕嚕嚕 」之聊天群組內,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在該群組上公開張 貼「高雄甜食剛出爐,保證甜又好吃,正品出爐,有誠,可 宅配丟包,需要請密」等暗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不特定版 友之訊息。嗣警方於106年11月14日晚間10時許,執行網路
巡邏時,發現該聊天群組內前開賣毒之暗語訊息,亦有群組 會員回稱「+1」等暗示「買毒」之訊息,乃於同日晚間10時 29分許,順著該群組中毒品賣家表達之犯意及用語,以「天 兵駕到」之帳號暱稱,向「熾寶貝」之會員帳號私訊「中可 ?」等語,以使其曝露犯罪事證,並進一步調查群組中上述 「甜出爐」暗語之真意。詎施志賢見該訊息,隨即以私訊傳 送訊息,告以「台中可丟包宅配」等語,亦即表示「在臺中 的話可以宅配方式出貨甲基安非他命」之意,而順著自己原 先已表達出之公開販毒犯意,向喬裝買家之警方私訊表達自 己願將毒品銷往臺中市。警方乃順著其表達之意,接續詢問 「多少可送?宅、親送、都可」、「大大、半錢?1錢」, 施志賢即欲以微信通訊軟體進一步與警方喬裝之買家磋商交 易細節。嗣雙方於106年11月16日下午12時許起,互加微信 後,施志賢、曾欣潔乃相繼以「棠琳」之微信暱稱與警方進 行私訊對聊。施志賢在微信中,並主動開價表示願以「一個 九」、「兩個18」(即以每錢新臺幣【下同】9000元、2錢1 萬8000元)之價格親送臺中,並要求不要公開此一交易價格 予其他買家知悉,另請求下次再介紹買家向渠購毒。其後雙 方即約定「烏日高鐵站」碰面。而因施志賢、曾欣潔並無足 夠毒品可供販賣,為圖暴利(同時間尚有不詳之中部匿名買 家出價欲購毒),乃由曾欣潔以如附表編號7之行動電話發 訊息向陳佩如(持用附表編號6之行動電話)告知上情,並續 由施志賢透過手機通訊軟體以「棠琳」之微信暱稱與陳佩如 、兵維倫(暱稱stitch stitch,兵維倫持用如附表編號4、5 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販毒事宜,施志賢、曾欣潔並於同日( 16日)下午1時許至陳佩如、兵維倫位於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 小北百貨附近之住處商議販售毒品事宜,陳佩如、兵維倫因 見有利可圖,乃與施志賢、曾欣潔4人共同基於運輸及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協議由陳佩如及兵維倫協助籌集毒品後 共同運輸北上至臺中販售予買家,並就所得利潤進行初步協 議,待渠等4人協議完成後,旋即由陳佩如、兵維倫覓得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由兵維倫駕 駛其向不知情之友人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將上開毒品分批藏放於車內,並搭載施志賢、曾欣潔及陳佩 如等3人,自高雄市鳳山區起運上開毒品,於同日晚間7時43 分許,依約抵達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二路8號「臺中烏日高鐵 站」2樓公用停車場。嗣經喬裝員警與施志賢確認身分、車 輛無誤後,旋即表明其員警身分,並當場將同車之4人加以 逮捕而販賣未遂,並在上開自小客車內及其各人執行搜索而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 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 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 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 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 唆者成立犯罪;上開情形,與犯罪行為人本有犯罪之意思, 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形式上與之為對合之行為或 在場埋伏,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以求 人贓俱獲,此乃蒐證之方法,因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 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應成立犯罪者, 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查緝過程,係警方於「老子有錢」網站為網路巡邏 時,見暱稱「熾寶貝」者在會員人數100人之「高雄咕嚕嚕 」公開群組內,公開張貼暗示販毒訊息,而已有散布暗示販 賣毒品之意,警方因而進一步順著對方之意傳訊予以詢問, 進一步磋商交易細節,被告等最後亦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前來 交易現場,此有上述群組訊息翻拍照片、微信訊息翻拍照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搜索扣押筆錄等在卷可稽,顯見被 告原先於群組內公開張貼之上述暗語,確係公開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意。此後警方進一步以上揭語意模糊之暗語與被告 交談,被告亦能理解對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應允之,被告 會進一步遭誘出、曝露犯罪事證後逮捕,而可證明被告確實 本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不特定網友之犯意,警 方順著其犯意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時,予以逮捕,以 求人贓俱獲,依最高法院上述判決意旨,本案之偵查應屬合 法之誘捕偵查,並非違法之陷害教唆,所取得之證據即有證 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 施志賢、曾欣潔、陳佩如、兵維倫及其等辯護人對本院提示
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不予爭執,且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5頁正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
三、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志賢、曾欣潔、陳佩如、兵維倫 4人均坦承不諱,所供情節互相相符,復有被告施志賢以暱 稱「熾寶具」於「老子有錢」遊戲網站「高雄咕嚕嚕」聊天 室刊登「高雄甜食剛出爐,保證甜又好吃,正品出爐,有誠 ,可宅配丟包,需要請密」販賣毒品訊息之擷圖(見警卷第1 4頁編號1照片)、員警以暱稱「天兵駕到」向暱稱「熾寶貝 」者佯稱購買毒品之通訊紀錄(見警卷第14-16頁反面編號1 -12之照片)、員警改以暱稱「KING」向暱稱「棠琳」洽購毒 品之通訊紀錄(見警卷第17-18頁反面編號13-31之照片)、扣 案施志賢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通訊內容翻拍 照片(內有與暱稱「KING」【即員警】、「Stitch Stitch」 【即陳佩如、兵維倫】之對話內容,見警卷第19-22頁反面) 、扣案曾欣潔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通訊內容 翻拍照片(內有與暱稱「棠琳」(即施志賢)、「Stitch Sti tch」(即陳佩如、兵維倫)之對話內容,見29頁反面-35頁反 面)在卷可憑,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二、按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 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 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 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 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 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 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 「價差」、「量差」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 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而查,本案被告施志賢、曾欣潔、陳佩如、兵維倫4人均坦 承係為圖利始自高雄北上販售毒品,並事先初定協議出售價 金利潤分配方式,足見被告4人為本案有償交易第二級毒品 行為,其等主觀上確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是事證明確,被
告4人犯行均甚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 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 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 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 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 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 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 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 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 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行為人攜帶毒品而移動位置,究竟該當運輸、 抑或持有毒品,主要應視被告之犯意、目的、毒品多寡、移 動距離遠近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722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17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 );毒品之為運送或持有,應以程途之遠近及數量之多寡, 並依實際情形參酌被告之犯意而為認定(司法院院解字第35 41號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毒品行為,並不 以自國外輸入國內,或從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亦不限於運 輸他人之物品為必要。祇要行為人基於運輸毒品之意圖,而 有自此地搬運輸送毒品至他地之行為,不論其係為自己運送 或為他人運送,亦不問其係在國境內外之間或僅在國內運輸 ,其犯罪即已成立。再運輸毒品罪之處罰,其立法目的係為 避免毒品在兩地之間流通,導致毒品擴散之結果發生,以維 護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判決意旨號參照);又行為人意圖營利 販入毒品,並基於運輸之犯意,將毒品運輸他地交付買受人 ,以完成賣出行為,同有運輸罪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96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 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而應 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論,苟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 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 。因此該條例就製造、運輸、販賣毒品或專供製造或施用毒 品之器具,或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毒品、…者,均科以重 罰,期能抑制毒品製造、擴散、危害。尤其第4條各項,將 製造、運輸、販賣同一級毒品者同視,凡製造、運輸毒品者 ,不論有無營利意圖,運輸毒品者不論為自己或為他人,皆 在同項處罰之列。顯見立法者認製造、運輸毒品對社會之危 害,不亞於販賣同級毒品者。是在運輸、販賣同一級毒品法 定刑相同之情形下,倘其行為客體同一,而行為有既遂、未 遂之別,又別無其他足資比較情節輕重之相同基準,自應以 既遂之情節重於未遂者。二者間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即應從一重論以既遂之罪,此乃本院最新一致之見 解。以運輸毒品既遂為例,運輸行為既為毒品擴散之來源, 且已達既遂程度,其行為階段、所生危害及可罰程度,均較 販賣同一級毒品未遂為重,自應從較重之運輸毒品既遂處斷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1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合先敘明。(二)本案被告施志賢、曾欣潔、陳佩如、兵維倫4人為了順利完 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除由兵維倫、陳佩如 緊急調得如附表編號1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並由兵維倫 駕駛朋友所有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施志賢、曾 欣潔、陳佩如攜帶上開毒品共同北上交易,此已顯非短途持 送,且攜帶之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編號1所示共計9包及1罐 之多,重量及總價均非少,亦非零星夾帶,再考諸卷附被告 施志賢以暱稱「熾寶貝」與員警暱稱「天兵駕到」之通訊過 程提及「一$六,要我上去台中?」「乾脆我給你五,你下 來高雄」「我都便宜一張了,給你五張一$,你還不想下來 !?」「一$我上去可以,但是就是七張了」「現在也有一 個台中要」「我跟他說我兩個才會跑」(見警卷第15、16頁) ,及被告施志賢與暱稱「Stitch Stitch」(即被告陳佩如、 兵維倫使用)之通訊過程亦提及「你回第二主,我們送上去 台中有沒有要多少補些油錢什麼的」等語,可徵被告等於計 算買賣價金及成本、風險時,就是否由被告等將毒品送交至 台中,有不同之考量,且被告等亦係累積至一定數量始予運 送,顯然被告等並非單純為交易而附隨之短途零星攜帶,則 被告等協議後基於運輸之意,共同將該非少量之毒品自高雄 運送至臺中之行為,已足使得相當數量之毒品易於擴散,自 有運輸之適用,且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已運達臺中市,早已達 起運程度而既遂,應認被告4人之犯行均該當運輸行為。至
被告兵維倫、陳佩如之辯護人均引用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 1673號判例「禁菸法上所謂運輸,係指單純運輸並無他項目 的者而言,若以販賣目的而從事於搬運之行為,仍成立意圖 販賣而持有之罪」,認本案以販賣目的而從於搬運之行為, 仍僅成立販賣未遂云云,然按上開最高判例見解,並非針對 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為,尚無從比附援引逕行適用於本 案,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施志賢、曾欣潔、陳佩如、兵維倫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及同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等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等上開犯 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處斷。被告等之辯護人為被告等辯護稱:被告等攜帶毒品之 行為,應包含於販賣行為之內,或從一重亦應論以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云云,均非可採。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被告等 運輸之毒品共計10包及1罐(毛重合計66.6公克),依卷證資 料所載(見警卷第33頁),應係指自車號000-0000號駕駛座下 方夾層查獲之結晶狀物品10包(毛重共61.8公克,即扣押物 編號1-10),及自前座扶手置物箱查獲之毒品一罐(毛重4.8 公克,即扣押物編號11),然其中原扣押物編號9號之淡橙色 結晶(即附表編號11),經檢驗結果,並未含有毒品成分,有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2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 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31177號卷第200頁 ),容與本案被告被訴共同運輸、販賣毒品之犯行無涉,亦 即,本案被告等運輸之毒品,應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9包及 1罐,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尚有誤會,惟因此部分與被告4人 上開運輸毒品犯行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併此敘明。
(四)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五)被告兵維倫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102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 監,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 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依法加重其刑。(六)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
明文。該條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 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 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 、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 28號判決參照)。被告施志賢、曾欣潔、陳佩如、兵維倫就 上開犯行,均已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是渠等之犯行,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兵維 倫部分,則先加後減之。
(七)至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此觀刑法第60條: 「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之規定至明,且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係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1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4人身心正常,且 正值青、壯年,本可從事正當工作或經營合法事業謀生,竟 仍為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透過遊戲網站聊天室 對不特定人刊登銷售毒品訊息,查獲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 基安非他命數量亦非寡,其等所為戕害國民健康、威脅社會 治安甚鉅,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 ,實不生情輕法重之疑慮,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施志賢、曾欣潔、陳佩如、兵維倫不思以正當途 徑掙取金錢,竟貪圖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 能獲取之利益,無視於該毒品足以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竟 先由施志賢、曾欣潔利用遊戲網站聊天室對不特定人刊登銷 售毒品訊息,並由陳佩如、兵維倫配合籌措毒品,共同運輸 毒品北上,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國家社會治安,其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均值非難,更造成毒品之散佈惡性 非輕;且被告兵維倫前已有毒品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猶未 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之鉅,反共同販賣毒品予他人,顯未有 反省、警惕之意,然考諸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 法資源,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施志賢自陳為國中畢業 、前任廚師,被告曾欣潔為國中肄業、前從事八大行業,被 告陳佩如為高中肄業,前從事八大行業,現有一4歲子女須 扶養,被告兵維倫高職肄業,前從事服務業之家庭生活狀況 及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編號1-1至1-1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 被告等人共同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被告4人供明在卷 ,而該包裝毒品之物,因與其內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 離之必要與實益,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 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3-1所示之夾鏈袋、電子磅秤1臺,係被 告兵維倫所有,供被告等共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兵維 倫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8頁反面);如附表編號3-2、4、5 、6、7所示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係被告4人所有,於渠等 共犯本案過程中聯繫使用,均據被告4人供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128頁反面),自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9之現金4500元,為被告曾欣潔所有,惟 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現金是伊自己的錢,與本案無 關等語(見本卷第128頁反面),而本案毒品交易亦未完成 ,是無證據證明上開現金係被告等因本案犯行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淡橙色結晶,並未檢出毒 品成分,並非違禁物,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2包,則係被告曾欣潔自行攜帶欲供自己施用毒品所 用,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8頁反面),如附表8所示 之吸食器,亦係被告等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與被告4人所為 本案犯行均無涉,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檢察官起訴書請求一併沒收如附表12、13(即原扣押物編 號15、16)所示之毒品2包,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四)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 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3項之適用。扣案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乃被告兵維 倫向友人所借用,業據兵維倫供明在卷(160頁反面),非被 告等所有之物,亦無證據顯示係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起訴書亦聲明不聲請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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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扣押物品目錄│數量│ 證據及關連性 │ 備註 │宣告沒收依據 │
│ │ │表編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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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透明潮解狀結│1號 │1 包│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 │晶 │ │ │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數量3.42│年12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6 │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
│ │ │ │ │02公克,驗餘數量3.2691公克│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
│ │ │ │ │ │鑑驗書各1 份。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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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透明潮解狀結│2號 │1包 │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晶 │ │ │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數量3.44│ │ │
│ │ │ │ │33公克,驗餘數量3.2996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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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透明潮解狀結│3號 │1包 │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晶 │ │ │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數量3.45│ │ │
│ │ │ │ │24公克,驗餘數量3.2276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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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透明潮解狀結│4號 │1包 │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晶 │ │ │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數量3.44│ │ │
│ │ │ │ │22公克,驗餘數量3.2643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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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透明潮解狀結│5號 │1包 │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晶 │ │ │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數量3.43│ │ │
│ │ │ │ │96公克,驗餘數量3.3562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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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透明潮解狀結│6號 │1包 │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晶 │ │ │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數量1.28│ │ │
│ │ │ │ │39公克,驗餘數量1.2365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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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透明潮解狀結│7號 │1包 │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晶 │ │ │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數量3.43│ │ │
│ │ │ │ │64公克,驗餘數量3.2729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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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透明潮解狀結│8號 │1包 │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晶 │ │ │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數量3.42│ │ │
│ │ │ │ │19公克,驗餘數量3.3766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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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透明潮解狀結│10號 │1包 │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晶 │ │ │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數量0.28│ │ │
│ │ │ │ │01公克,驗餘數量0.2650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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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透明潮解狀結│11號 │1罐 │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晶 │ │ │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數量0.66│ │ │
│ │ │ │ │27公克,驗餘數量0.6278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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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夾鏈袋 │17號 │1只 │為被告兵維倫所有(起訴書誤 │無 │被告等犯本案所用之物,依│
│ │ │ │ │為施志賢),供被告等販賣及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 │ │ │ │運輸毒品所用之物。 │ │1項規定,宣告沒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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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電子磅秤 │23號 │1只 │為被告兵維倫所有(起訴書誤 │無 │同上 │
│ │ │ │ │為施志賢),供被告等販賣及 │ │ │
│ │ │ │ │運輸毒品所用之物。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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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被告施志賢所│22號 │1支 │為被告施志賢所有,供其聯繫│無 │同上 │
│ │持用之門號 │ │ │販賣及運輸毒品所用之物。 │ │ │
│ │0000-000000 │ │ │ │ │ │
│ │號SAMSUNG 廠│ │ │ │ │ │
│ │牌行動電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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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被告兵維倫所│25號 │1支 │為被告兵維倫所有,供其聯繫│無 │同上 │
│ │持用之門號 │ │ │販賣及運輸毒品所用之物。 │ │ │
│ │0000-000000 │ │ │ │ │ │
│ │號SAMSUNG 廠│ │ │ │ │ │
│ │牌行動電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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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被告兵維倫所│27號 │1支 │為被告兵維倫所有,供其聯繫│無 │同上 │
│ │持用之門號 │ │ │販賣及運輸毒品所用之物。 │ │ │
│ │0000-000000 │ │ │ │ │ │
│ │號SAMSUNG 廠│ │ │ │ │ │
│ │牌行動電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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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被告陳佩如所│26號 │1支 │為被告陳佩如所有,供其聯繫│無 │同上 │
│ │持用之門號 │ │ │販賣及運輸毒品所用之物。 │ │ │
│ │0000-000000 │ │ │ │ │ │
│ │號SAMSUNG 廠│ │ │ │ │ │
│ │牌行動電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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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被告曾欣潔所│28號 │1支 │為被告曾欣潔所有,供其聯繫│無 │同上 │
│ │持用之門號 │ │ │販賣及運輸毒品所用之物。 │ │ │
│ │0000-000000 │ │ │ │ │ │
│ │號ASUS廠牌行│ │ │ │ │ │
│ │動電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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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吸食器 │12至14、18至│7支 │與被告販毒、運毒之行為無涉│無 │於本案不宣告沒收。 │
│ │ │21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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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現金4500元 │24號 │ │被告曾欣潔所有,與被告販毒│無 │於本案不宣告沒收。 │
│ │ │ │ │、運毒之行為無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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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車牌號碼 │無編號 │1輛 │非被告4人所有之物 │無 │於本案不宣告沒收。 │
│ │ASB-2350號自│ │ │ │ │ │
│ │小客車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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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淡橙色結晶 │9號 │1包 │送驗數量33.0385 公克,驗餘│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於本案不宣告沒收。 │
│ │ │ │ │數量27.6569公克,未檢出毒 │年12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6 │ │
│ │ │ │ │品成分。與本案無關。 │0000000號鑑驗書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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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透明潮解狀結│15號 │1包 │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晶 │ │ │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數量0.97│ │ │
│ │ │ │ │81公克,驗餘數量0.9192公克│ │ │
│ │ │ │ │。與本案無關。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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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透明潮解狀結│16號 │1包 │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晶 │ │ │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數量0.06│ │ │
│ │ │ │ │36公克,驗餘數量0.0339公克│ │ │
│ │ │ │ │。與本案無關。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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