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庭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5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庭嫚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庭嫚(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 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均分別確定在案, 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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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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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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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處有期徒刑4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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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年3月14日 │106年5月1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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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6年度毒偵 │臺中地檢106年度毒偵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316號 │字第290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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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最 後├────┼──────────┼──────────┼──────────┤
│ │案 號│106年度中簡字第1689 │106年度簡字第1316號 │ │
│ │ │號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6年7月31日 │106年12月2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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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同上 │同上 │ │
│確 定├────┼──────────┼──────────┼──────────┤
│ │案 號│同上 │同上 │ │
│判 決├────┼──────────┼──────────┼──────────┤
│ │判 決│106年8月28日 │107年1月29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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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是 │均是 │ │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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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6年執字第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 │ │
│ │14442號 │第266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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