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768號
TCDM,107,聲,768,2018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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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紀德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545號、107年度執字第275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紀德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紀德昌犯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 之刑,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 件,先後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本件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受刑人所犯附表 編號1 所示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情形 ,應逕予執行而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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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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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




│ │通危險罪 │通危險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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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併 │有期徒刑4月 │ │
│ │科罰金新臺幣3萬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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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6年7月26日 │106年8月2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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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6 年度速│檢察署106 年度偵│ │
│ │偵字第4534號 │字第2503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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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6 年度中交簡字│106 年度中交簡字│ │
│實│ │第2446號 │第3559號 │ │
│審├──────┼────────┼────────┼────────┤
│ │判 決 日 期│106年9月11日 │106年12月2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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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6 年度中交簡字│106 年度中交簡字│ │
│決│ │第2446號 │第355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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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定日期│106年11月7日 │107年1月2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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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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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檢察署106 年度執│檢察署107 年度執│ │
│ │字第17702號 │字第275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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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