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78號
聲 請 人 許聖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許崴翃等人所涉詐欺案件(本院106 年度訴字
第36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崴翃等人所涉詐欺案件中扣案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聲請人所有,平日由聲請人使用 ,且該自小客車非屬違禁物,也無證據足供認定係供被告許 崴翃等人共同犯該案詐欺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且檢察官於 起訴書中亦未具體陳明該自小客車與被告許崴翃等人所涉詐 欺案件有何關連,復經法院審理後,亦認非屬被告許崴翃等 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則該自小客車應無繼續留存作為本 案證據之必要,請求裁定發還或命聲請人負保管之責暫行發 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而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 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23 號裁定、99 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參照)。又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 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 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 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 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 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可 參)。
三、經查:被告許崴翃等人被訴詐欺案件(106年度訴字第363號 ),雖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日辯論終結,並於106年12 月14日宣判,惟檢察官及被告等人均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 ,是以,本案關於此部分扣案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 有需要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於此情形下,為 確保日後法院審理需要,衡酌案件進行之程度、事證調查之 必要性,認前揭扣押物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 聲請發還上開物品,本院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