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32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亦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6年度訴
字第3105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亦助犯後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且無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有固定住所,家中尚 有父母,無逃亡之虞,聲請准予停止羈押等語。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由 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 ,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業經總統於民國106年4 月24日修正公布,修正後該條款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 ,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三、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修正說明以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 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 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如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 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 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非不得羈押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 665號解釋闡釋在案,爰配合修正之。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依其罪責程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 有逃亡之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
押之必要,業於106年12月29日裁定羈押在案。(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資佐證,被 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重罪常伴有逃 亡之高度可能性,是依合理之判斷,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 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於偵審自白雖得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其本 刑仍屬7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其犯罪情節之量刑亦難認被 告絕無逃亡之可能;再者,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危害社 會治安影響甚大,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 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斟酌命其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 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與必要 ,認對被告羈押係屬適當,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 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羈押仍 屬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又聲請意旨以被告無湮滅證據、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惟本件並未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2款之滅證或串證為羈押理由,併予敘明。(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性均仍存在,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 形,是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認有據,尚難准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