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631號
TCDM,107,聲,631,2018022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31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賴協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謝享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6年度訴
字第3105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享沅犯後坦承犯行並供出上手,無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被告平日與祖父母共同 經營餐飲業,平日由被告照顧60幾歲之外祖父母,與外祖父 母感情甚篤,且案發前與配偶固定居住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4樓租屋處,有固定住居所,被告在押期間配偶仍 頻繁探視,無逃亡之虞;被告父親於被告羈押期間罹癌過世 喪禮由親友代為支出費用,希望讓被告得返家上香及處理父 親後事,聲請准予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由 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 ,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業經總統於民國106年4 月24日修正公布,修正後該條款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 ,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三、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修正說明以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 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 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如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 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 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非不得羈押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 665號解釋闡釋在案,爰配合修正之。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之販賣 第二、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販賣第二、三級毒



品犯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所犯為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參以被告被訴販賣第 二級毒品次數為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次數為4次,依此罪 責程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可能,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業於106年12月29 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資佐證 ,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三級毒 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重罪常伴 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是依合理之判斷,被告逃匿以規避 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依其犯罪情節之 量刑亦難認被告絕無逃亡之可能;再者,被告販賣第二、 三級毒品,危害社會治安影響甚大,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 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 ,經斟酌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 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認對被告羈押係屬適當,且經司法追 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 後,對被告羈押仍屬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三)至聲請人以其父於羈押期間罹癌過世喪禮由親友代為支出 費用,希望讓被告得返家上香及處理父親後事為由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惟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 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 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 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 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事業等其他情形,則非在斟 酌之列。是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均無法影響被告尚 有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無 從准許。另聲請意旨以被告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之虞, 惟本件並未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滅證或串 證為羈押理由,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性均仍存在,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 形,是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認有據,尚難准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