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564號
TCDM,107,聲,564,2018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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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元宏
上列受刑人因藥事法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張元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元宏前犯藥事法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2年7月、4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07年1月26日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266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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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