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546號
TCDM,107,聲,546,2018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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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湘麟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7年度執聲字第3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湘麟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受刑人劉湘麟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爰參酌該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特性、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志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劉湘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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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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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侵占 │
│ │險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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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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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年3月21日 │102年3月間後某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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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年 度 案 號 │署104年度偵字第8750 │署105年度偵字第24587│
│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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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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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37│106年度易字第1650號 │
│事實審│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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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4年4月28日 │106年11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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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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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37│106年度易字第1650號 │
│判 決│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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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4年5月19日 │107年1月2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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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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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署104年度執字第7913 │署107年度執字第1250 │
│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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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