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7年度,22號
TCDM,107,簡上,22,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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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憲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
日106年度簡字第6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
度偵字第26753號、278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尤憲基(下稱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認其餘原審判決之認事用 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 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如【附件】所示)。二、檢察官參酌告訴人黃于碩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 略以:被告僅因些微細故即夥同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分別以 甩棍、球棒出手毆打告訴人黃于碩邱品勳黃韋懷,致告 訴人黃于碩邱品勳黃韋懷均受有不輕的傷害,其惡性重 大、手段殘忍可見一斑;復毀損告訴人黃于碩黃韋懷之自 小客車。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分期 賠償告訴人損失,卻食言未按期賠償告訴人金錢,足徵被告 審理中坦承犯行並承諾賠償,僅係心存僥倖希望以此邀得輕 判,益徵被告不但惡性重大、手段殘忍,且犯後毫無悔意、 態度不佳。詎原審竟未審酌被告之惡性重大且手段殘忍之犯 行、犯後心存僥倖毫無悔意及犯後態度不佳等情,僅諭知被 告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 金,量刑實屬過輕。請求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判 決等語。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 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介入審 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4、18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 異議,且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審酌上 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 作為證據使用。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 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經查:
(一)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涉犯傷害及毀損等犯行,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告訴人 邱品勳黃韋懷黃于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情 節及證人周桂芳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並有告 訴人黃于碩黃韋懷邱品勳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 斷證明書各1份、裝設在案發現場附近路口之監視器攝錄 影像翻拍照片10幀、車牌號碼000-0000號、GW-9085號、A HP-7592號、4060-WQ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 市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裕唐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估價單暨車輛受損相片16幀、惜緣通訊器材行估價 單、中泰汽車修配廠委修單、警員楊斯堯出具之職務報告 1份、現場地圖1紙、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紀錄1 份、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經 告訴人黃于碩指認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3幀、 現場照片15幀在卷可資佐證,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各處以有 期徒刑5月、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等情。經 核原審判決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 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二)次以,關於刑之量定,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 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



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 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 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即上級法院對下級 法院裁量權之審查,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 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此不僅在保障法 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 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三)茲查,原審依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參酌之卷證資料,認 被告所為上開傷害及毀損犯行之事證明確,而在法定刑範 圍內為量刑,已如前述;復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 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聽命於「阿飛」之人,出手傷人, 致告訴人黃于碩邱品勳黃韋懷等人受傷,並毀損告訴 人黃韋懷黃于碩之自小客車,被告雖與告訴人等達成調 解,然卻未能按期履行其於本院調解時所承諾之賠償金額 及付款方式,復酌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 方式、危害程度、雙方衝突過程、及告訴人黃于碩、黃韋 懷、邱品勳所受傷勢,自小客車受損情節,暨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是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危害程度及未履行調解條件之犯後態度等情事,均經 原審審酌如判決書所示,本院認原審之量刑係屬謹慎、相 當,且查無其他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並無逾越法定刑 度、濫用其權限或過重、失輕之不當情形,本院自當予以 尊重。至於被告嗣因受車禍案件所累,復因工作不順遂, 而無能力依約履行調解條件,請求告訴人寬限履行期間, 此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告訴人黃于碩提 出之訊息資料附卷可佐【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7頁、第33 頁至38頁】,益見被告並非於調解後全然置之不理,尚非 能以被告未依約給付賠償金,即遽謂被告無真實悔意;又 酌以被告於107年2月6日本院審理時,當庭給付現金6萬元 予告訴人點收無訛,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給被告(自新 )機會,希望被告不要再犯錯等情【參見本院卷第27頁反 面】,從而,本院尚難以被告未依調解條件履行之理由, 即予撤銷原判決。至於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最後表示: 若被告未積極提供資料,供查明共犯時,希望不要讓被告 得以易科罰金等語,然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 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



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 限(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89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 前揭意旨,本件就被告所宣告之刑期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此部分屬案件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之職權裁量事項,本院依 法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指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請求 撤銷改判等情,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劉奕榔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憲基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巿烏日區健行南路17號9樓之3
居臺中市○○區○○○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27864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尤憲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損壞他人之自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車身右側玻璃、駕駛座前後車窗玻璃及鈑金,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㈠補充被告尤憲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白犯行,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至6 行更正 為「黃于碩黃韋懷邱品勳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 證明書各1 份、裝設在案發現場附近路口之監視器攝錄影像 翻拍照片10幀、車牌號碼000-0000號、GW-9085 號、AHP-75 92號、4060-WQ 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㈢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 110 報案紀錄單、裕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暨車輛受損 相片16幀、惜緣通訊器材行估價單、中泰汽車修配廠委修單 、警員楊斯堯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現場地圖1 紙、車號00 0- 0000 號自小客車車行紀錄1 份、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 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經告訴人黃于碩指認之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3 幀、現場照片15幀」外,餘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尤憲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 354 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尤憲基與綽號「阿飛」、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就上開傷害、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㈢被告尤憲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緊密時間內,接續 對告訴人黃于碩邱品勳黃韋懷實施普通傷害行為,及對 黃韋懷黃于碩之自小客車所實施之毀損行為,均係利用同 一緣由及目的而發,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可徵是基 於單一犯意次第進行,且犯罪手法相同,應包括評價而論以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尤憲基以一傷害行為致告訴人黃于碩邱品勳黃韋懷 受傷,暨以一毀損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黃韋懷黃于碩之財 產法益,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被告尤憲基所犯1 次傷害罪、1 次毀損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尤憲基遇有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聽命 「阿飛」出手傷人,導致告訴人黃于碩邱品勳黃韋懷受 傷,並毀損告訴人黃韋懷黃于碩之自小客車,被告尤憲基 雖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然卻未能按期履行其於本院調解時 所承諾之賠償金額及付款方式,復考量被告尤憲基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分工方式、危害程度、雙方衝突過程、告 訴人黃于碩黃韋懷邱品勳所受傷勢,自小客車受損情節 ,暨被告尤憲基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供被告尤憲基與綽號「 阿飛」等成年男子傷害、毀損使用之甩棍、球棒等作案工具 ,已經丟棄,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現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



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6753號
105年度偵字第27864號
被 告 尤憲基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9樓之3
居臺中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飛」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5年 8月28日晚上10時30分許,駕駛奧迪廠牌,型號A6,車牌號 碼不詳之白色自小客車欲駛入臺中市西屯區大鵬路與凱旋路 口之工地,遭正在巡視該處工地之黃韋懷邱品勳驅趕,黃 韋懷並上前敲打前開自小客車車窗,致使綽號「阿飛」之男 子心生不悅,立即以微信與尤憲基聯繫,對其表示與他人發 生行車糾紛,要求尤憲基與其一同去砸車,之後如果有發生 什麼事情會幫忙處理等語,經尤憲基應允後,尤憲基即與綽 號「阿飛」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6人共同基於 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推由尤憲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主周桂芳尤憲基之母),搭載綽號「阿飛 」及其他2名男子,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駕駛車牌號 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他男子共同駛往上開工地,途 中尤憲基即與綽號「阿飛」等男子共謀到達現場後,即欲分 持甩棍及球棒毀損車輛。適時由黃于碩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前開工地入口處後,下車與黃韋懷及邱 品勳在現場聊天,嗣尤憲基等人到達後,尤憲基即持自備之 甩棍欲毀損停放在現場之車輛,惟遭黃于碩攔阻後,尤憲基 及其他男子即分持甩棍及由綽號「阿飛」之男子準備之球棒 毆打黃于碩黃韋懷邱品勳3人身體各處,致使黃于碩受 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血腫、左耳廓深度裂傷合併軟 骨破裂、右手肘、左手腕及左小腿瘀青、右側額骨骨折合併 氣腦及腦震盪;邱品勳則受有右前臂及左手手掌紅腫瘀青等 傷勢;而黃韋懷則受有左前臂、左肩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 尤憲基等人並持前述棍棒毀損黃韋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及黃于碩所有之AHP-7592號自小客車,致令前開車輛之 前後擋風玻璃、車身右側玻璃、駕駛座前後車窗玻璃碎裂及 鈑金凹陷等損壞而不堪使用。尤憲基等人犯案後旋即駕駛前 開車輛,沿凱旋路、環中路、西屯路、河南路及青海路方向 逃逸,嗣在河南路與青海路交岔路口處解散,尤憲基所持之 甩棍及其他男子所持之球棒各1支,由尤憲基持往高美濕地 丟棄。案經黃于碩黃韋懷邱品勳3人就醫後報警處理, 始知上情。
二、案經邱品勳黃韋懷黃于碩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尤憲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二 )證人即告訴人邱品勳黃韋懷黃于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指)述(訴)情節,(三)證人周桂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內容,(四)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於105 年9 月7 日開立 之診斷證明書1 份,(五)裝設在案發現場附近路口之監視 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13張,(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附 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尤憲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嫌及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查被告就前述犯行與上開綽號「 阿飛」之男子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其所 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 尤憲基及前述男子持以傷人之甩棍及木棒各1支,業已丟棄 在高美濕地,業據被告尤憲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是



以前述犯罪工具既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聲請,併此敘明。三、至本件告訴意旨認被告尤憲基與前述男子共同涉犯刑法第27 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查:被告尤憲基矢口 否認有何殺人犯意等語,更於偵查中供稱:伊與本件3名告 訴人並無怨隙仇恨,係案發當天綽號「阿飛」之男子要求伊 共同前往,但伊並無攻擊告訴人頭部,過程中亦無對告訴人 揚稱:「要讓他死」及「要將他的腳打斷」,也無聽到其他 同案共犯有對告訴人恐嚇上開言詞等語。則被告尤憲基是否 僅因友人與告訴人間發生行車糾紛即萌生殺人之主觀犯意, 容有可疑!次查被告與其他成年男子共6人正值盛年,每人 分持球棒及甩棍,果被告等人具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者 ,告訴人當不致僅受有前開傷勢。是以被告於偵查中之前述 辯解,應堪採信。準此,被告既僅對告訴人腰部等非致命部 位毆打,即難認被告具有持械具殺害告訴人之犯意。此部分 本應為不起訴處分,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 分具有罪質層升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依 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徐 興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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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