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73號
TCDM,107,簡,73,2018022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欣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
00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3372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欣怡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自動提款機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之記載應更正為「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動提款機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2張」,並 補充「被告陳欣怡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現場圖、自 動櫃員機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1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陳欣怡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刑事判例參照)。查被告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 、地,使用上開竊得如附表所示之2張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 機先後7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告訴人該2個帳戶 內之存款,而被告所為之7次提領款項行為,主觀上顯基於 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 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該日所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另按刑法上「一行為」包括自然意義之一行為與法律意義之 一行為,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基於行為基本 評價之合理原則,自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決意作為區分一行為 與數行為之標準,亦即行為人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即為刑法 上之一行為,不因行為時間前後不一致而有不同。換言之, 行為人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只要在時間縱向或橫向關係上 具有行為統一性,應即符合一行為之概念。至在單一決意下 ,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即德國實務所稱之行為 重疊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且就事件 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若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 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本案被告 上揭竊取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2張金融卡,嗣後盜領該2個帳 戶內款項之犯行,顯係基於行竊財物之單一決意而為,以遂 行其盜領該2個帳戶內款項之目的,亦即其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之著手行為始於竊取該2張金融卡之行為,是其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行為屬竊盜著手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行 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前科,甫於104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 累犯),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372號卷【下稱易字卷】第5 頁背面至第6頁、第84至85頁),素行難認良好。竟不思警 惕,以己力工作賺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利用告訴人鄭孝 文熟睡之際,率爾竊取如附表所示之2張金融卡後,提領該2 個帳戶內之款項,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欠缺對於 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 ,惟現僅賠償17萬元,尚有13萬元未遵期履行,此有和解書 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至30頁 ,易字卷第8頁);暨為國中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家境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案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已返還告訴人,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1至12頁)。至於被告以附表 所示之2張金融卡提領共計118,035元部分,則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且實際賠償170,000元予告訴人,亦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和解書各1份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0頁,易字卷第8頁、第78頁), 堪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全數發還告訴人,揆諸上開規定,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其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 備 註 │
├──┼────────────────────┼──────┤
│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1張 │均已發還告訴│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人 │




├──┼────────────────────┤ │
│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 │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06年度偵字第19595號
被 告 陳欣怡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號12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00號205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欣怡鄭孝文係朋友,陳欣怡鄭孝文曾於民國106年4月 13日晚上11時前不詳時間之告知而得知鄭孝文向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臺中五權路郵局(下稱臺中五權路郵局)申設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 合作金庫)太原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金融卡密碼。於106年4月13日晚上11時許,鄭孝文陳欣怡 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205房居處休息,陳欣怡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06年4月14日凌晨2時許,趁鄭孝文入 睡之際,自鄭孝文皮夾內竊取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得 手後,隨即持上開竊得之金融卡,前往臺中市○區○○路 000號1樓國泰世華大樓內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動提款機, 輸入金融卡密碼,使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 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以該不正方法,由自動提款機 自鄭孝文上開臺中五權路郵局帳戶內,接續提領新臺幣(下 同)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1005元, 又自鄭孝文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提領1萬7005元,合計11萬 8035元。嗣因怕盜領犯行為鄭孝文發現,故再將該2張金融 卡置回鄭孝文皮夾內。嗣於106年4月14日上午8時40分許, 鄭孝文先後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北屯郵局 及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太原分行補登存摺時 ,查覺該2帳戶存款餘額有異,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鄭孝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欣怡於本署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說明。惟上開犯罪事



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孝文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告訴人所 有臺中五權路郵局及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影本、和解書各1份 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動提款機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等 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等罪嫌。被告於同日7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 行,係於密切之時間、同一地點所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又被告竊取上開臺中五權路郵局及合作金庫帳 戶之金融卡,與其後持金融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 之行為,均係為詐取被害人存款之同一目的所為,且各行為 在時間上有密接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罪處斷。另本案被告 所竊得之臺中五權路郵局及合作金庫金融卡各1張,其已返 還被害人,另被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現金11萬8035元 ,係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賠償被害 人30萬元,已逾上開盜領金額,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佐,是 本件若再聲請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意旨,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柏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魏汝婉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