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義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493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審判程序
(106 年度訴字第978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義傑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王義傑之女兒王瓊慧與陳岳宏交往,因此結識陳岳宏之女兒 陳淨茹。王瓊慧於民國105 年8 月25日晚間,與陳淨茹一同 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糧草局檳榔攤」找王 義傑聊天。王瓊慧與王義傑對談後,陳淨茹於105 年8 月26 日凌晨1 時許,向王瓊慧示意要離開,詎王義傑因不滿陳岳 宏與王瓊慧交往,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 在該檳榔攤內對陳淨茹表示:「不要以為我不知道你是陳岳 宏的女兒」等語,隨即手持玻璃菸灰缸(未扣案),砸向陳 淨茹之頭部;又持塑膠桶、棍子(均未扣案)毆打陳淨茹, 以及用腳踹倒地之陳淨茹,造成陳淨茹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 (4 公分)、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前臂挫傷、右側肩 膀擦傷、頭皮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王義傑接著拉下店內鐵捲 門,使陳淨茹之行動自由遭受剝奪,嗣陳淨茹之男友及胞弟 前來敲該檳榔攤之鐵門,王義傑仍拒絕開門,並要求該2 人 離去。直至105 年8 月26日凌晨2 時許,王義傑始離開現場 ,王瓊慧隨即陪同陳淨茹就醫。
㈡王義傑於105 年9 月初,在臉書(facebook)社群軟體,使 用「康安」暱稱,留言給暱稱為「高妃」之王瓊慧,留言內 容為:「你叫我對你,我在找你你有甩我嗎?只會說一些幹 話,我想問你他怎麼不會這樣想,一直洗你不要跟我聯絡, 我沒打死他算剛好而已,你那天不要擋阿,你只要跟我開口 我那一次拒絕的啦,幹我就是不爽你跟他一直騙我,我幹說 他沒拿東西給你吃,哇幹你娘,看要怎樣都沒關西,看我怎 麼做,我會讓他生不如死,我會好好照顧他家人,我早已經 做好準備了,看誰比較狠啦! 」、「反正他在關麻,我會好 好照顧他家人啦,你不用擔心啦」、「我會跟他對別人一樣
,叫他家人在家出門記得穿背心,天氣冷了」、「我跟他家 人沒完沒了」,表示要加害陳岳宏家屬之生命、身體,並請 王瓊慧代為轉達之意思,經王瓊慧於105 年9 月6 日上午7 時24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上開留言傳送給陳淨茹, 陳淨茹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案經陳淨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義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淨茹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證人王瓊 慧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復有臉書留言紀錄、告訴人之光田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各1 份、告訴人之傷勢照片3 張、現場照片5 張及 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前揭自白與事實 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王義傑之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 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傷害2 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刑法 第302條第1 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就所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等2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曾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豐 交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 元確定,嗣於105 年5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前述2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應依刑法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正值青壯,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妥善 處理相關糾紛,率而以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強暴方法, 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造成告訴人身心莫大恐懼及造成告 訴人上開受傷之情形,更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危害,顯然欠 缺法紀及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所為實屬可責;⑵惟念及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⑶兼衡被告現無業、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核退卷第7 頁受詢 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 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