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94號
TCDM,107,簡,294,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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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7179、92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昱彤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所成立一○六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一一九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調解內容(含金額、給付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向陳甘梅羅建銓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㈡第3 行「變額年金保險」補充更正為「大發鴻 利變額年金保險」。
㈡犯罪事實一㈡第6 至7 行「復另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 ,於不詳地點,持不實之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信人壽)之人身保險保險單2 紙(其中1 張保險單號 碼:0000000000)予陳甘梅收執」應補充更正為「復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向同具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麥可」之成年男子 ,取得其以不詳方式所偽造之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信人壽)人身保險保險單2 紙(其中1 張保險單 號碼0000000000)後,將之交予陳甘梅收執」。 ㈢犯罪事實一㈢第4 至7 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2 年 6 月28日、103 年7 月7 日取得陳甘梅繳交上開保險費之支 票後,未將上開支票交回中國人壽公司,接續侵占入己,存 入自己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潭子分行」應補充更正為「 各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於102 年6 月28日、103 年7 月7 日取得陳甘梅繳交上開保險費之支票後,未將上開支票 交回中國人壽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各存入自己申設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 ㈣犯罪事實一㈣第3 至4 行「仍於104 年6 月21日、105 年 6 月30日,接續向陳甘梅佯稱…」應更正為「各於104 年6 月 21日、105 年6 月30日,分別向陳甘梅佯稱…」。 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昱彤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6 月20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規定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犯罪事實 一㈠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如附表一「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與綽號「麥可」之成年男子,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 目的均係為詐得告訴人陳甘梅所交付之60萬元保險金之同一 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
⒉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既於94年2 月7 日修正公布刪 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故對於反覆實施之犯罪模式而 言,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依修正後 刑法之規定,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處斷(最高法院95 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再者,所謂「接續犯 」依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方屬接續犯之範疇,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 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 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 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 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287號判決參照)。 ⒊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㈣各所為之業務侵占、詐欺犯行 ,各犯罪事實中之2 次侵占、2 次詐欺之時間均相隔1 年之 久,顯非於密接之時、空所犯,依前揭修正後刑法廢除連續



犯及最高法院就「接續犯」認定之意旨,實難認被告上開所 為之全部侵占、詐欺犯行,屬於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範疇。是 被告所為上揭6 次犯行(3 次詐欺、1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2 次業務侵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 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前揭 方式詐欺、侵占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2 人調解成立(參本院106 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19 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訴字卷第 26頁正反面);並考量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訴字卷第5 頁),及其各次犯行之 手段、造成損害高低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附表一「罪 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法定 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㈤按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固須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5 年 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始得為之,惟上開所謂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 (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68 號、82年度台非字第359 號 、82年度台非字第2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 107 年1 月30日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投簡 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 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並應依約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然 該案於本案判決時尚未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及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及該案之判決書送達予被告之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簡字卷第4-6 、9 頁)。是本案判決時,上開案件 所處之宣告刑既尚未確定,則被告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所定「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之情形;茲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2 人調 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損害,告訴人2 人並表示:如將調解 內容作為條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電話紀 錄表;本院訴字卷第35頁),本院諒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 刑5 年,復為確保被告能按附表二所承諾之賠償金額及付款 方式履行,以賠償告訴人2 人之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事項,以啟 自新。又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㈥另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之規定,於104 年12 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 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 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 文。次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又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 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已與告訴人2 人調解成立,並同意 分期賠償告訴人2 人共計147 萬元,此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 可佐,且本院業將上開調解內容作為緩刑之附條件,如被告 不履行,告訴人2 人自得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以之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以達犯罪 所得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並達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之立法 意旨;如本件對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過 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 336 條第2 項、(修正前、後)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項第3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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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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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法條 │ 罪 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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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起訴書犯罪│修正前刑法第 339│林昱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事實一㈠ │條第1 項之詐欺取│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財罪 │元折算壹日。 │
├──┼─────┼────────┼───────────────┤
│ 2 │起訴書犯罪│刑法第216 條、21│林昱彤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事實一㈡ │0 條之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文書罪、刑法第33│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9 條第1 項之詐欺│ │
│ │ │取財罪(想像競合│ │
│ │ │論以行使偽造私文│ │
│ │ │書罪) │ │




├──┼─────┼────────┼───────────────┤
│ 3 │起訴書犯罪│刑法第336 條第 2│林昱彤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
│ │事實一㈢ │項之業務侵占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
│ │ │(2次)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起訴書犯罪│刑法第339 條第 1│林昱彤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
│ │事實一㈣ │項之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
│ │ │(2次)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表二 │
├────────────────────────────┤
│本院106 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19 號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
│第26頁正反面) │
│調解內容: │
│相對人(即被告林昱彤)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羅健銓陳甘
│梅)新臺幣(下同)147 萬元,給付方法:自107 年1 月起,於│
│每月5 日前各給付1 萬2000元,最後1 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
│償完畢止,如有1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7179號
106年度偵字第9277號
被 告 林昱彤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昱彤自民國98年6月20日起至103年10月27日止,曾任職於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擔任保 險業務員。竟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林昱彤明知未有為陳甘梅羅健銓辦理保險之真意,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9年7 月30日,提 供保險建議書,向陳甘梅佯稱可為其子羅健銓購買躉繳型之 儲蓄險,以賺取高於銀行利息之金額等語,致陳甘梅陷於錯 誤,同意以新臺幣(下同)55萬6000元,為羅健銓購買中國 人壽之高有利養老保險,並於同日簽發票號XA0000000 號、 發票日為99年8 月2 日、面額55萬6000元之支票予林昱彤



執,以繳付上開保險費;林昱彤取得上開支票後,並未用於 為羅健銓購買保險,而於同年8 月5 日存入其名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之帳戶兌現供己花用。
林昱彤明知未有為陳甘梅辦理保險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4 年7 月31日,向陳甘梅 佯稱可以30萬元購買躉繳型之變額年金保險,以賺取高於銀 行利息之金額,且可作為養老之用等語,致陳甘梅不疑有他 ,同意購買兩份保險,並於同日當場交付60萬元予林昱彤林昱彤取得上開現金後,並未用於為陳甘梅購買保險。復另 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不詳地點,持不實之中國信 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人壽)之人身保險保險 單2 紙(其中1 張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予陳甘梅收執 ,致陳甘梅誤信已確實投保。
林昱彤於98年6 月23日,曾為羅健銓辦理「中國人壽共好贏 家終身壽險」之保險,約定保險費每年6 萬5960元,繳費年 期為20年期,由陳甘梅開立支票交付予林昱彤收執支付上開 保險費,詎林昱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 之犯意,於102 年6 月28日、103 年7 月7 日取得陳甘梅繳 交上開保險費之支票後,未將上開支票交回中國人壽公司, 接續侵占入己,存入自己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潭子分行 帳戶兌現供己周轉花用。
林昱彤於103 年10月27日自中國人壽公司離職後,明知已不 得代收取中國人壽公司保戶之相關費用,竟隱瞞已離職一事 ,另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仍於104 年6 月21 日、105 年6 月30日,接續向陳甘梅佯稱其代中國人壽公司 收取續期保費等語,致陳甘梅誤信為真,而交付上開「中國 人壽共好贏家終身壽險」之保險續期保費支票予林昱彤,林 昱彤得手後,則將支票交予不知情之第三人清償借款。二、案經陳甘梅羅健銓委由王俊凱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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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昱彤於偵查中之供│1.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一、一│
│ │述 │ 、三、四之犯行。 │
│ │ │2.被告坦承有向告訴人陳甘
│ │ │ 梅收取犯罪事實一、二之│
│ │ │ 60萬元,惟辯稱:保險是│
│ │ │ 委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 │ │ MARK」之人投保等語。 │
├──┼───────────┼────────────┤
│ 2 │告訴人陳甘梅羅健銓於│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指訴 │ │
├──┼───────────┼────────────┤
│ 3 │99年7月30日列印之保險 │被告涉有犯罪事實一、一之│
│ │建議書 │詐欺取財犯行。 │
│ ├───────────┤ │
│ │票號XA0000000號、發票 │ │
│ │日99年8月2日、面額55萬│ │
│ │6000元、發票人陳甘梅之│ │
│ │支票影本 │ │
│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原分│ │
│ │行106年5月26日函文及所│ │
│ │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 │ │
├──┼───────────┼────────────┤
│ 4 │中信人壽人身保險保險單│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提│
│ │(保險單號碼:00000000│供予告訴人陳甘梅之保險單│
│ │68、主契約保險種類:大│為偽造之保險單之事實。 │
│ │發鴻利變額年金保險) │ │
│ ├───────────┤ │
│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
│ │司106年5月4日函文 │ │
├──┼───────────┼────────────┤
│ 5 │中國人壽公司保單號碼 │就犯罪事實一、三、四之部│
│ │00000000號保險單 │分,被告有侵占及詐騙告訴│
│ ├───────────┤人陳甘梅於102年至105年所│
│ │支票號碼XA0000000、 │交付、用以支付保險費之支│
│ │XA0000000、XA0000000、│票。 │
│ │XA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 │ │
│ ├───────────┤ │
│ │三信商業銀行106年5月2 │ │
│ │日函文檢附之支票影本、│ │
│ │客戶開戶資料及中國人壽│ │
│ │106年5月9日函文、國泰 │ │
│ │世華商業銀行潭子分行 │ │
│ │106年5月19日函文及檢附│ │
│ │之開戶基本資料、中國信│ │
│ │託商業銀行106年6月15日│ │




│ │函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罪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係利用同一機會, 反覆將款項侵占入己,且係侵害相同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 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接 續為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均係向陳甘梅詐欺取 財,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切割,請分別依接 續犯論處。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3 次 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被 告侵占及詐欺之金額共計141 萬984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予以沒收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梅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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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人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