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7179、92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昱彤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所成立一○六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一一九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調解內容(含金額、給付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向陳甘梅、羅建銓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㈡第3 行「變額年金保險」補充更正為「大發鴻 利變額年金保險」。
㈡犯罪事實一㈡第6 至7 行「復另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 ,於不詳地點,持不實之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信人壽)之人身保險保險單2 紙(其中1 張保險單號 碼:0000000000)予陳甘梅收執」應補充更正為「復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向同具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麥可」之成年男子 ,取得其以不詳方式所偽造之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信人壽)人身保險保險單2 紙(其中1 張保險單 號碼0000000000)後,將之交予陳甘梅收執」。 ㈢犯罪事實一㈢第4 至7 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2 年 6 月28日、103 年7 月7 日取得陳甘梅繳交上開保險費之支 票後,未將上開支票交回中國人壽公司,接續侵占入己,存 入自己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潭子分行」應補充更正為「 各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於102 年6 月28日、103 年7 月7 日取得陳甘梅繳交上開保險費之支票後,未將上開支票 交回中國人壽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各存入自己申設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 ㈣犯罪事實一㈣第3 至4 行「仍於104 年6 月21日、105 年 6 月30日,接續向陳甘梅佯稱…」應更正為「各於104 年6 月 21日、105 年6 月30日,分別向陳甘梅佯稱…」。 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昱彤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6 月20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規定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犯罪事實 一㈠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如附表一「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與綽號「麥可」之成年男子,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 目的均係為詐得告訴人陳甘梅所交付之60萬元保險金之同一 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
⒉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既於94年2 月7 日修正公布刪 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故對於反覆實施之犯罪模式而 言,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依修正後 刑法之規定,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處斷(最高法院95 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再者,所謂「接續犯 」依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方屬接續犯之範疇,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 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 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 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 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287號判決參照)。 ⒊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㈣各所為之業務侵占、詐欺犯行 ,各犯罪事實中之2 次侵占、2 次詐欺之時間均相隔1 年之 久,顯非於密接之時、空所犯,依前揭修正後刑法廢除連續
犯及最高法院就「接續犯」認定之意旨,實難認被告上開所 為之全部侵占、詐欺犯行,屬於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範疇。是 被告所為上揭6 次犯行(3 次詐欺、1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2 次業務侵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 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前揭 方式詐欺、侵占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2 人調解成立(參本院106 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19 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訴字卷第 26頁正反面);並考量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訴字卷第5 頁),及其各次犯行之 手段、造成損害高低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附表一「罪 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法定 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㈤按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固須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5 年 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始得為之,惟上開所謂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 (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68 號、82年度台非字第359 號 、82年度台非字第2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 107 年1 月30日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投簡 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 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並應依約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然 該案於本案判決時尚未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及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及該案之判決書送達予被告之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簡字卷第4-6 、9 頁)。是本案判決時,上開案件 所處之宣告刑既尚未確定,則被告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所定「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之情形;茲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2 人調 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損害,告訴人2 人並表示:如將調解 內容作為條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電話紀 錄表;本院訴字卷第35頁),本院諒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 刑5 年,復為確保被告能按附表二所承諾之賠償金額及付款 方式履行,以賠償告訴人2 人之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事項,以啟 自新。又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㈥另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之規定,於104 年12 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 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 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 文。次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又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 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已與告訴人2 人調解成立,並同意 分期賠償告訴人2 人共計147 萬元,此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 可佐,且本院業將上開調解內容作為緩刑之附條件,如被告 不履行,告訴人2 人自得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以之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以達犯罪 所得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並達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之立法 意旨;如本件對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過 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 336 條第2 項、(修正前、後)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項第3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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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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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法條 │ 罪 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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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起訴書犯罪│修正前刑法第 339│林昱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事實一㈠ │條第1 項之詐欺取│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財罪 │元折算壹日。 │
├──┼─────┼────────┼───────────────┤
│ 2 │起訴書犯罪│刑法第216 條、21│林昱彤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事實一㈡ │0 條之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文書罪、刑法第33│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9 條第1 項之詐欺│ │
│ │ │取財罪(想像競合│ │
│ │ │論以行使偽造私文│ │
│ │ │書罪) │ │
├──┼─────┼────────┼───────────────┤
│ 3 │起訴書犯罪│刑法第336 條第 2│林昱彤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
│ │事實一㈢ │項之業務侵占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
│ │ │(2次)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起訴書犯罪│刑法第339 條第 1│林昱彤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
│ │事實一㈣ │項之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
│ │ │(2次)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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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6 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19 號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
│第26頁正反面) │
│調解內容: │
│相對人(即被告林昱彤)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羅健銓、陳甘│
│梅)新臺幣(下同)147 萬元,給付方法:自107 年1 月起,於│
│每月5 日前各給付1 萬2000元,最後1 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
│償完畢止,如有1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7179號
106年度偵字第9277號
被 告 林昱彤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昱彤自民國98年6月20日起至103年10月27日止,曾任職於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擔任保 險業務員。竟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林昱彤明知未有為陳甘梅、羅健銓辦理保險之真意,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9年7 月30日,提 供保險建議書,向陳甘梅佯稱可為其子羅健銓購買躉繳型之 儲蓄險,以賺取高於銀行利息之金額等語,致陳甘梅陷於錯 誤,同意以新臺幣(下同)55萬6000元,為羅健銓購買中國 人壽之高有利養老保險,並於同日簽發票號XA0000000 號、 發票日為99年8 月2 日、面額55萬6000元之支票予林昱彤收
執,以繳付上開保險費;林昱彤取得上開支票後,並未用於 為羅健銓購買保險,而於同年8 月5 日存入其名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之帳戶兌現供己花用。
㈡林昱彤明知未有為陳甘梅辦理保險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4 年7 月31日,向陳甘梅 佯稱可以30萬元購買躉繳型之變額年金保險,以賺取高於銀 行利息之金額,且可作為養老之用等語,致陳甘梅不疑有他 ,同意購買兩份保險,並於同日當場交付60萬元予林昱彤, 林昱彤取得上開現金後,並未用於為陳甘梅購買保險。復另 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不詳地點,持不實之中國信 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人壽)之人身保險保險 單2 紙(其中1 張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予陳甘梅收執 ,致陳甘梅誤信已確實投保。
㈢林昱彤於98年6 月23日,曾為羅健銓辦理「中國人壽共好贏 家終身壽險」之保險,約定保險費每年6 萬5960元,繳費年 期為20年期,由陳甘梅開立支票交付予林昱彤收執支付上開 保險費,詎林昱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 之犯意,於102 年6 月28日、103 年7 月7 日取得陳甘梅繳 交上開保險費之支票後,未將上開支票交回中國人壽公司, 接續侵占入己,存入自己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潭子分行 帳戶兌現供己周轉花用。
㈣林昱彤於103 年10月27日自中國人壽公司離職後,明知已不 得代收取中國人壽公司保戶之相關費用,竟隱瞞已離職一事 ,另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仍於104 年6 月21 日、105 年6 月30日,接續向陳甘梅佯稱其代中國人壽公司 收取續期保費等語,致陳甘梅誤信為真,而交付上開「中國 人壽共好贏家終身壽險」之保險續期保費支票予林昱彤,林 昱彤得手後,則將支票交予不知情之第三人清償借款。二、案經陳甘梅、羅健銓委由王俊凱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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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昱彤於偵查中之供│1.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一、一│
│ │述 │ 、三、四之犯行。 │
│ │ │2.被告坦承有向告訴人陳甘│
│ │ │ 梅收取犯罪事實一、二之│
│ │ │ 60萬元,惟辯稱:保險是│
│ │ │ 委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 │ │ MARK」之人投保等語。 │
├──┼───────────┼────────────┤
│ 2 │告訴人陳甘梅、羅健銓於│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指訴 │ │
├──┼───────────┼────────────┤
│ 3 │99年7月30日列印之保險 │被告涉有犯罪事實一、一之│
│ │建議書 │詐欺取財犯行。 │
│ ├───────────┤ │
│ │票號XA0000000號、發票 │ │
│ │日99年8月2日、面額55萬│ │
│ │6000元、發票人陳甘梅之│ │
│ │支票影本 │ │
│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原分│ │
│ │行106年5月26日函文及所│ │
│ │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 │ │
├──┼───────────┼────────────┤
│ 4 │中信人壽人身保險保險單│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提│
│ │(保險單號碼:00000000│供予告訴人陳甘梅之保險單│
│ │68、主契約保險種類:大│為偽造之保險單之事實。 │
│ │發鴻利變額年金保險) │ │
│ ├───────────┤ │
│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
│ │司106年5月4日函文 │ │
├──┼───────────┼────────────┤
│ 5 │中國人壽公司保單號碼 │就犯罪事實一、三、四之部│
│ │00000000號保險單 │分,被告有侵占及詐騙告訴│
│ ├───────────┤人陳甘梅於102年至105年所│
│ │支票號碼XA0000000、 │交付、用以支付保險費之支│
│ │XA0000000、XA0000000、│票。 │
│ │XA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 │ │
│ ├───────────┤ │
│ │三信商業銀行106年5月2 │ │
│ │日函文檢附之支票影本、│ │
│ │客戶開戶資料及中國人壽│ │
│ │106年5月9日函文、國泰 │ │
│ │世華商業銀行潭子分行 │ │
│ │106年5月19日函文及檢附│ │
│ │之開戶基本資料、中國信│ │
│ │託商業銀行106年6月15日│ │
│ │函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罪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係利用同一機會, 反覆將款項侵占入己,且係侵害相同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 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接 續為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均係向陳甘梅詐欺取 財,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切割,請分別依接 續犯論處。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3 次 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被 告侵占及詐欺之金額共計141 萬984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予以沒收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梅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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