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83號
TCDM,107,簡,283,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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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仁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2204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方仁志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6行關於「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應更正為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一、(二)倒數 第2至5行關於「吳家頤所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業另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527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應更正為「吳家頤所涉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苗簡字第 85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及證據部分應增列 「被告方仁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同案被告賴俊伸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邱黃淑玲、施榮宗)被害人(告 訴人)意見表」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 字第77號刑事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方仁志於偵查中供承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示犯行,係將其所申設之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號)之金融卡及身分證影本(金融卡密碼書寫於背面 ),於大里區塗城路的7-11便利商店,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供其所屬不法集團成員使用,便利該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係3 人以上)向告訴人張心琳、邱黃淑玲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二)部分所示犯行,則係由被告方仁志帶同同案被告賴 俊伸(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前往 臺中市博館路之某通訊行,由賴俊伸申辦門號搭配手機,再 由該通訊行向賴俊伸購買手機之方式,以換得現金,賴俊伸



遂向該通訊行申請包括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 在內之多支行動電話門號,惟因賴俊伸無力負擔上開門號之 月租費,遂與方仁志在臺中市西區五權路某處,將上開門號 交付予綽號「茶米」之成年男子,而容任綽號「茶米」之人 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同案被告賴俊伸申辦之上開行動 電話門號(亦無證據證明係3 人以上)向告訴人施榮宗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方仁志單純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資料予他人使用,及帶同同案被告賴俊伸將所申辦之門號 0000000000號交付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茶米」之 成年男子使用,並不等同於被告方仁志向告訴人張心琳、邱 黃淑玲及施榮宗施以詐欺取財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方仁志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 件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有何犯意聯絡,而應僅屬參與詐欺取財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無誤,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方仁 志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方仁志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示犯行,係以單一提 供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張心琳、邱黃淑玲 之財產法益,並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方仁志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方仁志前於民國9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緝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①案);於102年間 復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同院以102 年度侵訴字第1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②案);同年間再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中交簡字第148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嗣上開第①、②案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8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5 月確定,並接續執行第③案,於104 年2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方仁志所犯上開2罪,均 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 定,各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方仁志任意提供其上開遠東銀行提款卡、密碼, 並恣意帶同同案被告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犯罪使用,非 惟幫助他人遂行上開犯罪行為,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使實施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兼考量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及意見,並 酌以被告方仁志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述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裝潢工作,月收入約新台幣4至5 萬元,已婚並育有一名甫出生之幼子,現由配偶照顧,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審理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 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 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刑法第38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 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 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 ,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 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 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 件告訴人遭詐騙而轉入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或因被告之 幫助行為而遭詐騙之款項,均係由詐欺取財正犯領取之犯罪 所得,被告為幫助犯,無與詐欺取財正犯共同犯罪之意思, 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且本件亦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上開幫助行為而獲取報酬或利益, 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 條之1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如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06年度偵字第18692號
106年度偵字第22041號
被 告 方仁志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中埔鄉裕民村1鄰石頭厝10

居臺中市○○區○○○路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俊伸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0鄰○○○路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仁志前因竊盜、妨害性自主、公共危險等罪,經分別判處 徒刑7月、1年、2月確定後入監執行,甫於104年2月25日因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為下列行為: (一)方仁志雖可預見如將自己於金融機構所設立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不法詐騙集團利用, 而成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5月19日前某時 ,將其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所申設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 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作該人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犯行時之收匯款帳戶。而該詐 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詐騙行為:
1.於105年5月19日晚上7時30分許,先後假冒奇摩拍 賣網站及玉山銀行信用卡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張心 琳,向張心琳佯稱:之前網購商品因作業疏失造成



分期扣款,必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始得取消 云云,致張心琳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7時39分許 ,前往桃園市中櫪區健行路之超商,依指示操作自 動櫃員機,而匯款(下同)2萬9985元至上開方仁 志之遠東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
2.於105年5月19日晚上6時4分許,先後假冒奇摩拍賣 網站及第一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邱黃淑鈴,向 邱黃淑鈴佯稱:之前網購商品因作業疏失造成分期 扣款,必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始得取消云云 ,致邱黃淑鈴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7時42分許, 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富岡郵局,依指示操 作自動櫃員機,而相繼匯款2萬5102元、2萬5102元 至上開方仁志之遠東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經張心琳、邱黃淑鈴覺察受騙,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又方仁志賴俊伸依渠等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當知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者不同,使用者即可 藉此躲避員警追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 現今一般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均甚為簡易方便,如 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以自 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無使用他人門號以掩飾實際 通話人之必要。惟渠等在不違背其本意之下,基於 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11月 3日,因賴俊伸有資金上之需求,遂由方仁志帶同賴 俊伸前往臺中市博館路之某通訊行,由賴俊伸申辦 門號搭配手機,再由該通訊行向賴俊伸購買手機之 方式,以換得現金,賴俊伸遂向該通訊行申請包括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在內之多支行 動電話門號,惟因賴俊伸無力負擔上開門號之月租 費,遂與方仁志在臺中市西區五權路某處,將上開 門號交付予綽號「茶米」之成年男子,而容任綽號 「茶米」之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賴俊伸申 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賴俊伸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 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105年11月21 日晚上7時許、同年月25日上午11時許,以上開行動 電話門號假冒施榮宗之友人,向施榮宗佯稱:已更 改電話為上開行動電話,因需款孔急,需借款周轉 云云,致施榮宗陷於錯誤,於105年11月25日下午12



時1分許,前往臺中市豐原區台中商業銀行,臨櫃相 繼轉帳20萬元、20萬元至吳家頤申請之渣打銀行竹 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吳家頤 所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業另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527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嗣因施榮宗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心琳、邱黃淑鈴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 署暨施榮宗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方仁志涉案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一、(一)(二),業據被告方仁志於警詢時 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復經證人 即告訴人張心琳、邱黃淑鈴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上開遠 東銀行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張心琳匯款之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邱黃淑鈴 匯款帳戶之交易明細及渠等告訴人之報案資料等在卷可稽; 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施榮宗於警詢時 指訴綦詳,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賴俊伸於警詢時及苗栗地檢 署偵查中之供述可參及告訴人施榮宗匯款之台中銀行國內匯 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報案資料、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調 閱查詢單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方仁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所涉幫助詐欺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賴俊伸涉案部分:
被告賴俊伸固於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固坦承於上開犯 罪事實一、(二)之時、地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那時去辦是 因為辦門號可以換手機,但因為每月要繳月租費,方仁志跟 伊說他有朋友的外勞要用,如果把門號交給他朋友,外勞會 去繳月租費云云。然查:(一)告訴人施榮宗遭不詳姓名年 籍之人持用被告賴俊伸名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時間與其聯繫,並以上開手法 施以詐術,致告訴人施榮宗陷於錯誤,總計轉帳40萬元至吳 家頤申請之渣打銀行竹南分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上 開行動電話門號確係其親自申辦無誤,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施 榮宗於警詢時證述甚明,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參。足 見被告所申請之上開門號遭詐欺集團作為對告訴人施榮宗



欺取財犯行使用之聯絡工具乙情,應堪認定。(二)又查, 被告就其申辦上開門號之目的,先於警詢中供稱:「因為方 仁志說他工作上有遇到外勞的需要電話號碼,問我說可不可 以用我的名義辦電話號碼給他用,我想說反正電話錢是方仁 志去繳錢,不是我去付錢就好,就答應他跟他去辦手機號碼 ,總共辦了3支電話號碼(只申請門號沒有辦手機)都交予 方仁志使用。」、「沒有賣門號,就是無償借給方仁志使用 ,由方仁志繳該支門號的電話錢。」等語,後於苗栗地檢署 檢察官偵訊時,又辯以:那時去辦是因為辦門號可以換手機 ,但因為每月要繳月租費,方仁志跟伊說他有朋友的外勞要 用,如果把門號交給他朋友,外勞會去繳月租費等語,前後 所辯已然不一。況被告於105年11月3日,除申請上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外,尚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10支門號 (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被告申請門號資料查詢列 表可佐),倘被告無特殊意圖,而僅係依其所稱單純為「辦 門號換手機」,抑或因被告方仁志之要求協助申請門號提供 予外勞等情,已明顯與常情有違,且啟人疑竇。凡此,被告 之申辦門號行為,應核與被告方仁志所稱係因賴俊伸有資金 上之需求,而與其一同前往通訊行申辦門號以換得現金,然 因賴俊伸申辦之門號較多,無力負擔月租費,遂與其將本件 門號交付予「茶米」等情,較為可採。(三)復查,行動電 話門號作為個人對外溝通聯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皆得申請取得,且一人得申請多支門號使用, 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作為合 法用途,本可自行向行動電話系統業者申辦門號使用,而無 向他人收購或借用門號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門號,反向他人收購或借用門號供己使用,衡情應能懷疑 收購或借用門號之人目的在於作為不法用途,況近年來社會 上各式手機門號供作犯罪用途之事件層出不窮,被告為成年 人,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然其對於綽號「茶米」之成年男子 向其收取本件行動電話門號,可能用於犯罪行為,使偵查機 關不易偵查一節,主觀上已有所預見,竟仍將本件行動電話 門號卡交付「茶米」,顯有容任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其有 幫助該犯罪集團利用其行動電話門號犯詐取財罪之不確定故 意,允無疑義,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查告訴人張心琳、黃淑鈴雖確實匯款至上揭被告方仁志之帳 戶,然並無證據證明轉入之款項為被告方仁志所提領,僅能 認定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又告訴人施榮宗雖因000000



0000號來電詐騙而確實匯款至上開吳家頤之帳戶,惟亦無證 據證明該詐騙電話係被告方仁志賴俊伸所撥打,僅得認定 被告2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而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 交付財物為要件。本件犯罪事實一、(一)(二)之詐欺構 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係透過電話聯繫,使不知情之告訴人匯 款,實施者既為前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被告方仁志單純提 供帳戶及其與被告賴俊伸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均僅 係使犯罪者容易欺騙民眾及隱匿犯罪事實,屬詐欺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詐欺行為至明。是核被告方仁志就 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 第1項前段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嫌。請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另被告方仁志賴俊伸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犯罪嫌,並均請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方仁志 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交付上 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致有2名被害人受害,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應從一重即幫助 詐欺既遂處斷。另其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方仁 志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 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請依法先加後減 之。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 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 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 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 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告訴人遭 詐騙而匯入至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之款項,係由詐欺取財 正犯領取之犯罪所得,另犯罪事實一、(二)之告訴人遭詐 騙而轉帳至吳家頤上開帳戶之款項,亦係由詐欺取財正犯領 取之犯罪所得,被告方仁志賴俊伸均為幫助犯,無與詐欺 取財正犯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自不得聲請宣告沒收。另本案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方 仁志交付帳戶資料及被告方仁志賴俊伸交付行動電話門號 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柏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汝婉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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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