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正
李文瑛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29019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23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文正犯通姦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文瑛犯相姦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文正與張方瑀為夫妻關係,為有配偶之人,李文瑛亦明知 王文正為有配偶之人,詎王文正、李文瑛竟分別基於通姦、 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15日、106年7月16日、106年7 月20日、106年8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8月5日,應予更正) 之某時許,在臺中市梧棲區艾菲爾汽車旅館房間內,發生以 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各1次【共計四次】。嗣因張方瑀於 106年8月6日晚上查看王文正之手機時,發現王文正與李文 瑛之性交影片、照片及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後,始查悉 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王文正、李文瑛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張方瑀(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 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王文正書立之切結書、性交照片、隨 身碟1個(內載性交影片、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附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文正上開4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 姦罪;而被告李文瑛上開4次行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39條 後段之相姦罪。被告王文正先後4次與被告李文瑛通姦; 被告李文瑛先後4次與被告王文正相姦之行為,均係犯意 各別,行為可分,應各予以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王文正為有配偶之人,被告李文瑛亦明知被告
王文正係有配偶之人,其等竟未能謹守男女間往來、互動 之分際,而為本案各該次之通姦、相姦行為,破壞告訴人 之婚姻及家庭和諧,造成告訴人心理之創傷,影響告訴人 生活之平靜,被告2人所為均應予非難,再酌以被告2人各 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犯 後固均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其 諒解,暨被告2人均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 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素行尚可,暨兼衡以被告2人均自 陳為高中(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 狀況【參見偵查卷第5頁、第8頁被告2人之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王文正、李文瑛之各 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暨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