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07號
TCDM,107,簡,207,2018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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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耀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6
年度易字第426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耀昇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應補充 「告訴人何至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員警職務報告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 認人照片一覽表、指認人員對照表、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謝耀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豐簡字第13號判處 有期徒刑2 月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社會勞動履行期間自 106年6月15日至106年12月14日),迄於106 年8月24日因不 履行社會勞動而未完成(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已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並與告 訴人為同事關係,竟僅因工作上一時口角爭執,不思理性溝 通,無故訴諸暴力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 傷害,足認被告法治觀念實有欠缺,所為殊不足取,惟考量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 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工作,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警卷第10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如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馨股
106年度偵字第20201號
被 告 謝耀昇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耀昇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津饌現炒店擔任 廚師工作,何至勝亦係該店廚師,於民國106 年5 月26日上 午11時30分許,在上址廚房內,何至勝謝耀昇因工作發生 口角,引發謝耀昇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何至 勝,致何至勝受有臉、右上胸壁、右肩及左上背等多處挫傷 。
二、案經何至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耀昇經傳喚雖未到庭,惟其於警詢時坦言:「我們起 口角後,我向他靠近,他就舉起手來擋我,我以為他要動手 打我,我就抓住他,兩人一起摔倒在地上‥…,兩人在地板 上扭打,在扭打過程中有揮打到他的臉部。」等語。此外, 本件並經告訴人何至勝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明確,復 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傷害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淑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怡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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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