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崴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
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3909號),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崴楷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佑誠(業據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432號判決 判處拘役10日確定)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 機車於民國106年4月8日9時10分許,與盧崴楷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科小萍、廖聆芳,在臺中市 太平區東平路715巷內發生擦撞,廖佑誠所騎乘之上開機車 擦撞盧崴楷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照鏡後,因為自身 未查覺因而未在現場停留處理即繼續往前騎乘,因而引起盧 崴楷不滿,盧崴楷駕駛其上開自用小客車往前追蹤廖佑誠之 上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路口發現廖佑誠 因紅燈暫停該巷口,盧崴楷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先開啟 車窗,其後又下車在該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巷 道與廖佑誠理論時,公然以「幹你娘、幹你老母(台語)」 等語辱罵廖佑誠,足生損害於廖佑誠之名譽。其後盧崴楷轉 身上車後,廖佑誠心裡氣憤難平,向前欲拉開盧崴楷上開自 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之車門,因為盧崴楷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 駛座之車門上鎖,廖佑誠無法打開車門遂伸腿用力踹盧崴楷 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門(未據告訴),盧崴楷見狀心理愈發生 氣,雙方遂均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盧崴楷手持放置在上 開自用小客車上之手電筒下車後即持手電筒毆打廖佑誠,致 廖佑誠受有左耳不規則撕裂傷合併皮膚缺損及軟骨骨折、軀 幹多處擦挫傷、右手擦傷等傷害;而廖佑誠亦徒手毆打盧崴 楷,致盧崴楷受有左耳撕裂傷、唇擦挫傷、臉部擦挫傷等傷 害。
二、核被告盧崴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 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盧崴楷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盧崴楷與告訴人 廖佑誠因在道路行駛時偶發之擦撞事件產生糾紛,不思理性
解決,竟以言語侮辱及以手電筒毆打告訴人廖佑誠,造成告 訴人廖佑誠受有左耳不規則撕裂傷合併皮膚缺損及軟骨骨折 、軀幹多處擦挫傷、右手擦傷等傷害,並審酌被告無犯罪前 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教 育智識程度,生活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然未能與告訴人廖佑誠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手電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並未扣案,依法雖得沒收,惟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 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第6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廖穗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