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韋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原案號:106年度訴字第2691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韋綸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許冰宇」、「邱名宏」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韋綸與黃富源、廖俊傑(上2 人涉犯詐欺、行 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另行通緝中)係朋友關係。緣黃富源前 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夢大廈」之管理員,明知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許冰宇所有,且許冰宇並未授 權他人出售該部自小客車,竟於民國105年9月間,對該大樓 住戶黃雪華佯稱:友人許冰宇因需款急用,欲將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出售云云,致黃 雪華陷於錯誤,同意以15萬元購買該部自小客車,2 人並於 105 年10月22日,簽立「汽車買賣訂金契約書」,由黃雪華 先交付3萬元定金予黃富源收受,復約定應於105年11月15日 前,將汽車買賣手續辦理完畢。詎黃富源為取信黃雪華,竟 與賴韋綸、廖俊傑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 105 年11月16日前之2、3日,在臺中市太平區環太東路之不 詳統一便利超商店內,由黃富源將預先擬好內容之「汽(機 )車買賣合約書」、「讓渡證書」交付予賴韋綸、廖俊傑, 再由賴韋綸、廖俊傑分別冒用不知情之許冰宇、邱名宏名義 ,在「汽(機)車買賣合約書」及「讓渡證書」上偽造「許 冰宇」、「邱名宏」之署名,並按捺指印後(賴韋綸、廖俊 傑所偽造署名、指印之位置、數量詳如附表所示),由黃富 源於105 年11月16日,持上開「汽(機)車買賣合約書」及 「讓渡證書」,前往黃雪華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8 樓之1住處,由黃雪華在上開2份文件上簽名後,均交付予黃 雪華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黃雪華、許冰宇及邱名宏,黃雪 華並於簽立契約後,交付尾款12萬元予黃富源收受。嗣因黃 富源未依約辦理汽車過戶手續,且失去聯繫,黃雪華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經警採集上開「汽(機)車買賣合約書」及「 讓渡證書」上之指紋送鑑定結果,與賴韋綸、廖俊傑之指紋 相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賴韋綸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二)告訴人黃雪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許冰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邱名宏於偵查中之證述。
(五)刑案偵查報告1份。
(六)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七)汽車買賣訂金契約書影本1份。
(八)偽造之「汽(機)車買賣合約書」及「讓渡證書」影本各1 份。
(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證物採驗報告1份、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21日刑紋字第1060021294號鑑定書1 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就上揭犯行,與共犯黃富源、廖俊傑,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經證人許冰宇之 授權,竟冒用許冰宇之名義簽立汽(機)車買賣合約書、讓 渡證書,並由共犯黃富源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所為實無可 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具高職畢業學歷、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立法理由 係為藉由沒收該等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賦予法官審酌個案情 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但於有特別規定者仍應優先適用。是 關於偽造之印章、印文,刑法第219 條既已有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自屬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 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查被告所偽造上開「汽( 機)車買賣合約書」及「讓渡證書」各1 份,業經被告於偽 造後,由共犯黃富源交付告訴人行使之,已非屬被告及共犯 黃富源、廖俊傑所有之物,且上開文書經核亦非屬違禁物,
自不予以宣告沒收。然如附表所示之署名、指印,雖均未扣 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汽(機)車買賣合約書」第1 項所填載「許冰宇」之姓 名;及「讓渡證書」第1 行所填載「許冰宇」之姓名,其用 意僅在於識別車輛所有權人及立讓渡書人為何人之意旨,並 非以此表示簽名之意思,自不構成偽造署押(最高法院85年 度臺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文書名稱 │ 應沒收之印文、署押 │
├──┼─────┼─────────────────┤
│ │汽(機)車│1.賣方簽章欄之「許冰宇」署名1枚、 │
│ │買賣合約書│ 指印1枚 │
│ │ │2.身份證字號(統一編號)欄之「許冰│
│ │ │ 宇」指印1枚。 │
│ │ │3.合約書第1 項填載「許冰宇」姓名處│
│ │ │ 之指印1枚。 │
│ │ │4.代售人簽章欄之「邱名宏」署名1枚 │
│ │ │ 、指印2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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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讓渡證書 │1.立讓渡證書人欄之「許冰宇」署名1 │
│ │ │ 枚、指印2枚。 │
│ │ │2.手寫「國瑞自小客車AQH6872」等語 │
│ │ │ 位置之「許冰宇」指印1枚。 │
│ │ │3.保證人欄之「邱名宏」署名1枚、指 │
│ │ │ 印2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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