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憲
選任辯護人 陳大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
度偵字第285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4601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成年人,其於民國106年9月29日19時許,在臺中市 北區之國立臺中科技大學站搭乘往臺中市龍井區方向行駛之 車牌號碼000-00號臺中BRT307號公車,適甲○(代號3487-H 10614號,89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亦於同站上車後 ,坐於公車後門後側第一排右側雙人座位之靠窗位置,乙○ ○則坐在駕駛座後方之座位上,並趁甲○左側位置之女性乘 客下車之機會,即自駕駛座後方座位離開往甲○方向移動, 並於甲○左側位置坐下。迨於同日19時47分許,公車行經至 臺中BRT忠明國小站至頂何厝站間時,乙○○主觀上可得預 見甲○係未滿18歲之少女,竟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先將 其所揹之黑色側背包置於其大腿上方,再將外套覆蓋於側背 包上,左手時而拿出手機把玩,時而將手機放入背包前方拉 鍊夾層內,時而放入其左側褲子口袋,同時趁甲○毫無防備 不及抗拒之際,以使用外套蓋住之右手手掌撫摸甲○左大腿 外側,而以此方式對甲○性騷擾得逞。甲○雖感覺非常不舒 服,但因恐慌未為處理。嗣因站立於乙○○旁之吳俊賢查覺 乙○○行為有異,而掀開乙○○外套,並請甲○起身離開座 位及大聲向公車司機告知有人為性騷擾行為,並請公車司機 代為報警處理,經員警到場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 106年度易字第4601號卷第16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見偵卷第19至20頁背面、第41至42頁背面)、證人吳俊 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1頁正背面)。(三)卷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14頁)、公車位置關係 圖(見偵卷第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 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偵卷第26頁)、被告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27頁)、告訴人之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47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6年10月30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6 0089429號函暨檢送偵查報告、公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及光碟(見核交卷第3頁、第6至14頁)、BRT307號公車路 線圖(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601號卷第13頁)。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 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 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1 號、99年度臺上字第112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 為成年人,告訴人係89年8月出生,於被告行為時,為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及告訴人之年籍資料在卷 可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我在公車來前1分 鐘看到甲○,她看起來像國中生、個子比較小等語(見本 院106年度易字第4601號卷第16頁背面至17頁),其自應 知悉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 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 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736號判決參照);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 、短暫式、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 有不舒服之感覺(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6642號判決 參照)。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其他身體隱私處 」,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是否屬之,應依社會通念判斷 之。查除配偶、情侶外,一般人難以碰觸他人之大腿,且 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大腿並非他人所得任意碰觸之 身體部位,倘他人未經本人同意而刻意加以碰觸,足以引 起本人之嫌惡感,是大腿應屬身體隱私處無疑。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 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 騷擾罪,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之規定,基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前提下,自應由本院
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見告訴人隻身坐在公車靠窗位,竟為逞私慾, 乘告訴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告訴人之大腿,顯不尊重他人對 於身體之自主權利,且造成告訴人之心理陰影,所為實屬 不該;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惟尚未能 與告訴人和解、獲得諒解之犯罪後態度;復考量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為低收入戶、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工、有固定收入、素行(參被告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 宇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舒 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