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啓明(起訴書誤載為葉啟明,應予更正)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
第1273、12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 年度訴字第189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啓明犯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葉啓明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申辦手機 門號並將門號SIM 卡提供他人作為圖利媒介性交之工具, 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 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媒介性交之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 正犯之行為。而本案之正犯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應召 站成年成員,該應召站成年成員意圖營利媒介應召女子與 男客性交以營利,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營 利媒介性交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意圖營利媒介性交罪。(二)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緝字第16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8 月20日徒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手機門號SIM 卡供不詳應召站成員,作為 應召站成員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聯絡工具 ,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媒介者之真實身分,而助長圖 利媒介性交之犯罪風氣,所為固有不該,然兼衡以被告犯
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其所為本案犯行乃係對於社會風俗有 所破壞,尚無侵害他人具體之法益等犯罪情節,兼衡本案 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 年12月17 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 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 較。
(二)查被告因提供本案手機門號SIM 卡而取得新臺幣(下同) 300 元之對價,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6 年度偵緝字第 1273號卷第16頁反面,本院107 年1 月5 日訊問筆錄), 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00 元,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 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 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三)至本案手機門號SIM 卡2 張,雖係被告所申辦提供予應召 站成員使用,而為供犯本案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所用之物 ,然被告已將之交付他人,並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 現尚存在,因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 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 執行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宏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273號
106年度偵緝字第1274號
被 告 葉啟明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啟明明知將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任意交付他人,可能作 為他人從事犯罪行為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媒介性交易以 營利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2 月 2 日及不詳時間,在臺中市亞太電信中正直營店及不詳通訊 行內,申辦得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後,隨即 交付不詳之成年男子,該男子交付新臺幣(下同)300 元為 報酬,容任他人作為聯絡性交易之用。前開成年男子及其所 屬之應召站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後,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一)共同架設應召站網頁 (網址http ://gbook .xuite .net/oasis95/),並提供葉 啟明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該應召站成員以 招攬客戶使用。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警 員朱富生於民國105 年8 月1 日20時至24時許執行網路巡邏 時,見LINE訊息內容有招攬客戶為性交易之訊息,並瀏覽上 開網頁後,依據上開網頁所留之LINE帳號,與應召站聯繫, 約明於同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嘉年華 汽車旅館」203 號房內,以新臺幣(下同)1 萬2 千元代價 為全套性交易一次,並由應召站成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其確認應召女子是否到達,嗣至23時15分許應召站指派 女子俞智崡到場進行性交易,經朱富生以不滿意為由拒絕後
,警員尾隨俞智崡至新北市○○區○○○街○00號,趁俞智 崡搭乘應召站車手楊玉興車輛離去時,當場予以逮捕。(二 )應召站成員製作載有葉啟明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之性交易訊息廣告,隨機張貼於路邊停放車輛上之方式 以招攬客戶。許書維於105 年10月26日17時30分許,撥打上 開電話聯繫後,與該應召集團約明於同日18時50分許在臺中 市○○區○○○道0 段000 號「心驛汽車旅館」內從事性交 易,經許書維進入該旅館227 號房後,又撥打前揭電話告知 房號,應召站成員遂指派黃媺茜前往與之進行性器官接合之 交易,嗣於同日20時許,為警在上開房內查獲而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葉啟明之自白 │被告葉啟明收受對價300 元│
│ │ │而申辦上開門號2 個交付與│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之全部│
│ │ │犯罪事實。 │
├──┼───────────┼────────────┤
│ 2 │證人即楊玉興、余智 之│事實一之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證述及警員朱富生職務│ │
│ │報告1份 │ │
├──┼───────────┼────────────┤
│ 3 │證人許書維、黃媺茜之證│事實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 4 │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限公司105 年9 月19日中│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
│ │總一○五字第0919-1號函│ │
│ │及網路電話服務申請表影│ │
│ │本1份 │ │
├──┼───────────┼────────────┤
│ 5 │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請書影本1份 │為被告所申請之事實。 │
├──┼───────────┼────────────┤
│ 6 │網頁列印照片2 張、LINE│事實一之全部犯罪事實。 │
│ │對話紀錄截圖11張及現場│ │
│ │蒐證照片共25張 │ │
├──┼───────────┼────────────┤
│ 7 │現場蒐證照片4張 │事實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葉啟明所為,以幫助媒介性交易以營利之意思,參與 媒介性交易以營利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之媒介性交易以營利罪嫌之幫助犯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侯 驊 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 思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