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56號
TCDM,107,簡,156,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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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喬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
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喬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㈠補充被告張喬雯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白犯行;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7 行補充 更正為「在苗栗縣苗栗市之某統一超商,同時將其向彰化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行(以下簡稱彰化商銀苗栗分行 )所申設開立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向元 大商業銀行苗栗分行(下稱元大商銀苗栗分行)申辦之金融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含提款密碼 )共2 組,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號稱「謝先生」之 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不特定 人詐騙財物」;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補充「帳戶 個資檢視(案號:0000000000)、告訴人廖期偉提出之通訊 軟體LINE通聯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廖期 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月眉派出所陳報單(廖期 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廖期偉)、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廖期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廖 期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程必琴)、 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程必琴)、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程必琴)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程必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洪麗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 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洪麗花)、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洪麗花)、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洪 麗花)、告訴人劉鵬傑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通聯紀錄、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劉鵬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陳報單(劉鵬傑)、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劉鵬傑)、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劉鵬 傑)、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劉鵬傑)、告訴人吳淑霞 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通聯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吳淑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陳 報單(吳淑霞)、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吳淑



霞)、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吳淑霞)、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吳淑霞)、張喬雯提供之交貨便服務單及統一超商 電子發票證明聯、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彰化商 銀苗栗分行致張喬雯信件一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詐騙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0000000000號)、登入165 反 詐騙資訊連結作業(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 公務電話紀錄表(106年12月7日);張喬雯提供之通訊軟體 LINE暱稱「很高興為您服務」之翻拍照片1 幀、張喬雯之彰 化商銀苗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照片1 幀、元大商銀 苗栗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照片1 幀、華南銀行苗栗分行存 摺封面照片1幀、交貨便服務單照片4幀、統一超商電子發票 證明聯及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照片共2 幀」外,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喬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同時寄交彰化商銀苗栗分行 、元大商銀苗栗分行2 帳戶,嗣告訴人廖期偉等人分別匯款 入被告彰化商銀苗栗分行帳戶內,則被告係以1 交付帳戶之 幫助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 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爰審酌被告張喬雯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 和,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其行為使詐欺者得以隱 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助長犯罪之虞,兼衡被 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廖期偉洪麗花達成調解,賠 償伊等各新臺幣(下同)1 萬元,惟尚未與告訴人程必琴、 劉鵬傑、吳淑霞和解,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至告訴人廖期偉等人遭詐騙後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 供之彰化商銀苗栗分行帳戶內,然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係 遭詐欺取財正犯領取,被告並未取得此部分款項,本院亦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取得上開告訴人廖期偉等人所 匯入之金額,是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偵查檢察官郭靜文起訴、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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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限公司苗栗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