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瑞龍
選任辯護人 邱顯智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820
號、第3076號、第4338號、第5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瑞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于瑞龍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明龍、唐銘 澤、洪名宏(以上三人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 上易字第182 號判決無罪確定,下均以證人稱之)、證人即 同案被告張傑凱(已經同法院判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以 證人張傑凱稱之)及大陸籍人士王亞菲、王嬌嬌、李紅艷等 人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進」之成年男子,透過 彼此相互介紹,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達成跨境組織詐欺犯罪集團之共同謀議。 由綽號「阿進」之人先與大陸地區上游車手集團(俗稱車公 司)及與臺灣地區不詳之下游車手集團(俗稱水公司)談妥 使用人頭帳戶及贓款轉帳所需支付之手續費、匯率後,即由 綽號「阿進」之人在印尼雅加達之JAKARTA TKP I :APARTE MEN PESONA BAHARI 承租房屋,做為詐騙機房使用,另由證 人張傑凱在雅加達之JAKARTA TKP II:APARTEMEN MEDITARI NA ANCOL承租房屋,做為詐騙集團成員宿舍使用;待一切就 緒,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另行招攬被告于瑞龍與證人洪名宏、 唐銘澤、蔡明龍及大陸籍人士王亞菲、王嬌嬌、李紅艷等人 陸續進入詐欺機房工作。渠等詐騙手法,係以上開機房所在 地址向印尼某不詳之網路電信業者申設網路,再與詐騙語音 話務之系統商人員擔任該跨境詐欺集團之詐欺網路流分工( 即向境內外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 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 ),並購置室內電話機(詐騙時撥打、接聽及回覆使用)、 閘道器等網路語音電話相關電腦硬體設備(連結電腦與室內 電話機,供撥打網路電話使用),並由綽號「阿進」指派證 人張傑凱擔任電腦手,由證人張傑凱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統 商約定由系統商設定帳號並加以管理,其方式為該系統商設 定詐欺專屬網段並設定網路電話,且更改網路顯號設定,使 該網路電話顯號為大陸地區公部門之號碼,而非網路電話原 先設定之號碼,以此詐術偽裝為大陸地區公部門致電以取信 被害人。又其詐欺方式係先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與系統
商約定詐騙之地區,設定該地區之區碼,再由該不詳成員開 啟電腦啟動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俗稱「群發系統」), 群發內容大約為「○○法院你好,有未接獲之刑事傳票,查 詢請回撥電話號碼9 」、「有醫保通知未領取,查詢請回撥 電話號碼9 」之詐騙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民眾,使大陸地區 民眾陷於錯誤撥打語音所留之電話,該撥打電話即經由設定 路徑介接至詐欺機房,由擔任第1 線詐騙人員即王亞菲、王 嬌嬌、李紅艷等人佯稱係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人員或醫保人員 ,向被害人誆稱有傳票或醫保通知未領取,可能涉及刑事案 件或資料外洩,需向地區公安部門報案,如需協助即幫忙轉 接至公安部門報案,隨即按「##」將電話轉接予第2 線詐騙 人員之被告于瑞龍與證人洪名宏、唐銘澤、蔡明龍等人接聽 ;而擔任第2 線詐騙人員,即接手訛稱為大陸各地區公安局 人員,告知報案需線上製作筆錄,在製作筆錄過程套取被害 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及金融帳戶資料,隨即告知其金融帳戶有 涉及金融洗錢防制條例或詐騙罪等情形,需要調查釐清,再 按「##」轉接電話給第3 線詐騙人員接聽;該擔任第3 線詐 騙人員,即詐稱係大陸地區地檢署檢察官,並告知須核實名 下帳戶之金流情形,調查期間需將該金融帳戶之款項提領至 偽稱設定之安全金融帳戶保管,而須至金融機構操作提款機 或臨櫃匯款云云。若受騙大陸地區民眾因而陷於錯誤,並接 受電話指示操作提款機或匯款,即可成功詐得款項。適有大 陸地區民眾劉鳳嬌於101 年10月17日,接獲證人張傑凱等人 所屬前開詐騙集團之詐欺電話,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 人民幣3 萬2950元至某不詳帳戶內,再由配合提供人頭帳戶 之集團(俗稱車公司),將匯入或存入渠等所掌控大陸地區 銀聯卡人頭帳戶之款項層層轉出後,再通知在國內不詳之集 團所屬車手(俗稱水公司),持銀聯卡將贓款領出後,扣除 與該集團協議之抽成金額後,將其餘得手金額,以不詳方式 交付予「阿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該集團即以上開方式, 詐騙大陸地區不特定之民眾,而詐得金額不詳之金錢。嗣經 大陸地區警方會同印尼警方於101 年12月19日,在雅加達之 JAKARTA TKP I :APARTEME NPESONA BAHARI 房屋內,查獲 被告于瑞龍及證人蔡明龍、張傑凱、李紅艷、王嬌嬌等人, 並當場扣得筆記型電腦5 部、無線路由分享器5 台、2.5 吋 外接硬碟4 台、電話號碼解譯器1 台、WIFI無線電話2 支、 手提無線電4 台、無線數據機2 台、中國銀聯卡一批、行動 無線網卡1 批、手機17隻、隨身碟3 個、保險箱1 個、皮夾 、項鍊2 件、詐騙文件1 批等物,另在雅加達之JAKARTA TK PII :APARTEMEN MEDITARINA ANCOL房屋內查獲同案證人洪
名宏、唐銘澤與王亞菲等人,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于 瑞龍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丶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 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于瑞龍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證人張傑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 白;㈡被告于瑞龍及證人蔡明龍、唐銘澤、洪名宏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㈢被害人劉鳳嬌向大陸地區公安局之報案筆 錄;㈣偵查報告、印尼國家警察總署刑事警察局扣押證據移 交遞送清單、印尼涉案IP地址及核對案件情況資料1 張、印 尼雅加達詐騙機房IP119.110.69.198通聯紀錄3 張、刑事警 察局駐印聯絡組陳報單、印尼雅加達證物照片7 張、筆電證 物內容翻拍照片6 張、隨身碟證物內容照片28張、手機證物 內容照片25張、詐騙例稿、公司進帳表2 張、1 線、2 線、 3 線人員獎金分配表3 張、人員表1 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于瑞龍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當時與同 案被告張傑凱並不熟,是因為其女友李紅艷即李紫軒認識證
人張傑凱之女友王嬌嬌,伊才認識證人張傑凱,查獲時伊是 與女友一起去找證人張傑凱之女友,沒幾分鐘就出事了。伊 當時是與證人唐銘澤一起租套房居住,並不是與證人張傑凱 住在一起,也沒有去過證人張傑凱的機房,不知道證人張傑 凱在從事詐欺等語。經查:
㈠印尼警方於101 年12月19日,在雅加達之JAKARTA TKP I : APARTEMEN PESONA BAHARI 搜索扣得筆記型電腦5 部、無線 路由分享器5 台、2.5 吋外接硬碟4 台、電話號碼解譯器1 台、WIFI無線電話2 支、手提無線電4 台、無線數據機2 台 、中國銀聯卡一批、行動無線網卡1 批、手機17隻、隨身碟 3 個、保險箱1 個、皮夾、項鍊2 件、詐騙文件1 批等物, 並在現場查獲被告于瑞龍及證人蔡明龍、張傑凱、李紅艷、 王嬌嬌等人之事實,為被告于瑞龍所是承,且據證人張傑凱 於警詢(見警卷第233 頁)供述明確,並有印尼雅加達證物 照片、筆電證物內容翻拍照片、隨身碟證物內容照片、手機 證物內容照片、詐騙例稿、公司進帳表2 張、1 線、2 線、 3 線人員獎金分配表3 張、人員表1 張(見警卷第15至19頁 、第20至54頁、第113 至115 頁背面)等附卷可稽;復有筆 記型電腦3 部(即警卷第102 頁背面編號01照片中1-2 、1 -3、1-5 )、2.5 吋外接硬碟3 台(即警卷第103 頁正面編 號03照片中3-1 、3- 2、3-3 )、電話號碼解譯器1 台(即 警卷第103 頁正面編號04)、WIFI無線電話2 支(即警卷第 103 頁背面編號05)、手提無線電4 台(即警卷第103 頁背 面編號06)、無線數據機1 台(即警卷第104 頁正面編號07 照片中7-2 )、中國銀聯卡5 張(即警卷第104 頁正面編號 08)、行動電話12支(即警卷第104 頁背面編號10照片中10 -1、10-2、10-3、10-5、10-7、10-8、10-9、10-10 、10-1 2 、10-14 、10-15 、10-16 )、隨身碟3 個(即警卷第10 5 頁正面編號11)、詐騙文件4 本(即警卷第105 頁背面編 號14)等可資佐證,固可認被告于瑞龍於印尼警方在101 年 12月19日,前往雅加達之JAKARTA TKP I :APARTEMEN PESO NA BAHARI 搜索且扣得本案部分犯罪工具時,確在場同時為 印尼警方查獲之事實。
㈡然查被告于瑞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有參與 證人張傑凱及該綽號「阿進」之成年男子所組詐欺集團等人 所為之詐欺犯行;其於警詢時供述:伊於101 年12月19日印 尼警方搜索雅加達之JAKARTA TKP I :APARTEMEN PESONA BAHARI搜索時在場,是因為其女友李紅艷在印尼金沙酒店上 班,認識證人張傑凱之女友王嬌嬌,當天李紅艷是要找王嬌 嬌去逛街,王嬌嬌叫伊等去他家即JAKARTA TKP I :APARTE
MEN PESONA BAHARI 等,伊就陪李紅艷到該處,在那邊待了 15分鐘左右,印尼警方就衝進來了。伊不知道該處是何人承 租者,當時確定住在該處的有證人張傑凱及王嬌嬌,伊也是 第一次前往該處,不知道在該處扣得之物品為何人所有;證 人張傑凱並沒有招募伊參加詐騙集團,只與證人張傑凱見過 二次面等語(見警卷第95頁背面至96頁)。另於檢察官訊問 時亦供稱:伊出現在印尼警方查獲的地點,是因為當天伊要 帶女朋友去逛街,伊女朋友就找王嬌嬌,王嬌嬌就說叫伊等 去她家等她洗澡,伊是陪女朋友去。伊在被印尼警方查獲前 只見面證人張傑凱二次,第三次就是被抓那天。伊不知道證 人張傑凱的住處是詐騙機房,當天是王嬌嬌叫伊去她家等她 ,伊也是第一次去那邊等語(見第2820號偵卷第55頁背面、 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因為伊女 友認識證人張傑凱的女友王嬌嬌,伊才認識證人張傑凱,見 過2-3 次面,被查獲當日伊只是與女友去找證人張傑凱女友 ,沒有幾分鐘就出事了。伊並不知道證人張傑凱在印尼查獲 地從事詐欺行為。且伊當時是與證人唐銘澤住在同一棟大樓 ,並沒有與證人張傑凱同住,在查獲前沒有見過證人蔡明龍 等語(見本卷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第63頁)。經查被告于 瑞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之內容,前後核屬一致 ,均係供述查獲當日是與女友一起前往證人張傑凱之住處找 其女友王嬌嬌,適印尼警方前往證人張傑凱住處搜索,而遭 警一起查獲等情,並無不可採之處。
㈢又同案被告即證人張傑凱於警詢證稱:伊等於印尼雅加達詐 騙機房是阿進叫印尼翻譯去租的,地址在JAKART SELADAN CIPETE的一間平房,不是12月19日印尼警方查獲伊的地方JA KARTA TKP I :APARTEMEN PESONA BAHARI,機房的房租是阿 進出的,伊住處JAKARTA TKP I :APARTEMEN PESONA BAHARI 是伊本人承租的。至於為何在伊住處查獲詐騙機房設備,是 因為101 年12月阿進跟伊說,有風聲警察要來查,要伊等先 休息,機房內的員工就都在12月初解散沒再做,所以機房的 設備阿進就都放在他的房間,是在伊住處的一間房間。又警 方提示印尼警方查扣隨身碟、硬碟解析簡要報告之人員表內 容有1 線成員有「花花」、「阿森」、「小黑」、「小雪」 、「小V 」、「朵朵」、「小雲」、「阿布」、「小恩」、 「小琴」、「小利」、「多多」等人;2 線成員有「企鵝」 、「小寶」、「OK」、「祥子」、「阿彬」、「阿輝」、「 春嬌」、「諾諾」、「阿智」、「阿元」、「阿龍」、「阿 楠」等人;3 線成員有「小馬」、「小高」、「小米」、「 短短」;電腦「保羅」等人應該是詐騙機房成員,上載電腦
「保羅」應該是伊,這個表格不是其做的,隨身碟是「阿進 」的,伊一開始負責機房網路跟電腦維護,所以「阿進」就 把伊列上去了。上述機房成員綽號,沒有本次印尼警方在伊 住處查獲之被告于瑞龍及證人洪名宏、唐銘澤、蔡明龍等人 。並依員警提示指認被告于瑞龍並未參加伊等之詐騙機房, 被告于瑞龍是李紅艷的男朋友。至於編號第2 的洪名宏及編 號第3 的唐銘澤伊不認識。編號第5 號的蔡明龍也沒有參加 詐騙機房,是跟伊一起跑路住在一起的。編號第6 號是大陸 女子李紅艷,是伊女朋友王嬌嬌的同事,是去印尼金沙酒店 上班,沒有參與詐騙工作。編號第7 是大陸女子王嬌嬌,是 伊女朋友,去印尼金沙酒店上班,沒有參與詐騙工作等語( 見警卷第235 頁、第240 至242 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亦 於偵訊供稱:李紅艷的男朋友即被告于端龍在現場,是因為 伊、王嬌嬌、李紅艷、于瑞龍在12月18日在馬甲巴沙(音) 路的餐廳約的,王嬌嬌、李紅艷約說要訂飯店,就要去巴里 島,要去玩、渡假,伊和王嬌嬌說要訂婚,叫王嬌嬌找她朋 友一起去,所以18日才會和于瑞龍、李紅艷在餐廳談要去渡 假的事,19日那天要一起去逛百貨公司,並訂飯店、找旅行 社,所以于瑞龍跟李紅艷19日那天在伊家。與于瑞龍認識是 李紅艷介紹的,于瑞龍沒有參與「阿進」的詐騙機房,當初 「阿進」說,成員都是找中國的,沒有看過于瑞龍,他只是 來渡假的,怎麼可能來機房上班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8 20號偵查卷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面)。證人張傑凱復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人員表上面的人確認沒有包括蔡明龍、于瑞龍 、洪名宏、唐銘澤等人,人員表裡面有一個叫「阿龍」的不 是被告于瑞龍或證人蔡明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0 頁背 面、第111 頁)。可認依證人張傑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 供、證述之內容,不足以資為認定被告于瑞龍有參與上開「 阿進」所屬詐騙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之依據。而查證人張傑 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自己所涉參與綽號「阿進」之人 之詐騙集團犯行,始終直承不諱,果被告于瑞龍同有參與綽 號「阿進」之人所組之詐欺集團,其與與證人張傑凱同時為 印尼警方查獲,證人張傑凱並無特別予以迴護之理由。又證 人張傑凱前揭所述關於與被告于瑞龍認識之經過,及為何被 告于瑞龍會於本案印尼警察前往其住處搜索時在場之原因等 情,亦與被告于瑞龍所供之情節相符,且無扞格之處,應認 非不可採信。
㈣檢察官雖認印尼雅加達之APARTEMEN PESONA BAHARI 係綽號 「阿進」之人承租作為本件詐騙機房使用,另雅加達之APAR TEMEN MEDITARINA ANCOL房屋則是證人張傑凱承租作為詐騙
集團成員宿舍使用,並以在雅加達之APARTEMEN PESONA BAH ARI 房屋內,查獲被告于瑞龍與證人蔡明龍、張傑凱、李紅 艷、王嬌嬌5 人,另在雅加達之APARTEMEN MEDITARINA ANC OL房屋內查獲證人唐銘澤、洪名宏與王亞菲,而認被告于瑞 龍亦涉犯上開詐欺犯行。惟查,證人張傑凱等人於印尼雅加 達詐騙機房是綽號「阿進」之人叫印尼翻譯去租的,地址在 JAKART SELADAN CIPETE 的一間平房,並非在12月19日印尼 警方查獲證人張傑凱的住處,且該處是證人張傑凱自己承租 者,及為何會在其住處查扣機房設備之原因,均已據證人張 傑凱供、證述如前所述;且證人張傑凱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不知道起訴書上所載第二個查獲地APARTEMEN MEDI TARINA ANCOL 在何處,且沒有去過,該處也不是詐騙集團的宿舍, 伊亦不知道被告于瑞龍是住在何處等語(見本院㈠卷第111 頁背面、第112 、116 頁)。是依上開證人張傑凱之證詞可 知,本件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騙機房係印尼雅加達之CIPETE 某處平房,而上開第一查獲地點並非綽號「阿進」之人承租 ,亦非做為本件詐騙機房使用;另第二查獲地點亦非證人張 傑凱承租,亦非作為詐騙集團成員宿舍使用甚明。自難以印 尼警方在上開第一查獲地點查獲證人張傑凱時,因被告于瑞 龍與證人蔡明龍、李紅艷、王嬌嬌等人均在現場,即遽認被 告于瑞龍有參與上開詐騙集團之詐欺犯行。
㈤另檢察官雖以被害人劉鳳嬌遭詐騙之對象電話為網路電話, 其IP位置所對應之發話地點為本件第一查獲地點即證人張傑 凱之租住處,並提出印尼涉案IP地址及核對案件情況資料1 張、印尼雅加達詐騙機房IP119.110.69.198通聯紀錄3 張、 刑事警察局駐印聯絡組陳報單等為證(見警卷第4 頁至第11 頁)。然查,本件詐欺集團在雅加達詐騙被害人劉鳳嬌所使 用之網路電話,其IP位置雖為119.110.69.198;但證人張傑 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在伊住處並未申請網路,因為伊等 都是用無線網卡,並沒有申請有線的網路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㈠第115 頁)。又經印尼網路犯罪調查中心表示,本件詐 欺集團使用方式皆為透過類似衛星或係大型無線發射方式, 無法查出實際地址,亦有刑事警察局駐印尼聯絡組之陳報單 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第6 頁),是難認被害人劉鳳嬌遭 詐騙之網路電話發話地點為證人張傑凱之租住處,自難遽認 本件第一查獲地點即證人張傑凱之租住處APARTEMEN PESONA BAHARI為本件詐欺集團使用之詐騙機房,並進而推論印尼警 方查獲時同時在場之被告于瑞龍有參與本件詐欺之犯行。 ㈥未依被害人劉鳳嬌向大陸地區公安局之報案筆錄,僅能證明 其遭證人張傑凱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詐騙人民幣32,950元
之事實;及檢察官提出其他印尼雅加達證物照片7 張、筆電 證物內容翻拍照片6 張、隨身碟證物內容照片28張、手機證 物內容照片25張、詐騙例稿、公司進帳表2 張、1 線、2 線 、3 線人員獎金分配表3 張、人員表1 張等,亦僅能證明證 人張傑凱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詐騙大陸地區人民所使用之犯罪 工具、詐騙方式、犯罪所得款項及如何分贓,均不足以證明 被告于瑞龍確有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事實。
㈦另同案被告即證人張傑凱、蔡明龍、唐銘澤、洪名宏等人由 檢察官起訴後,除證人張傑凱業經判決有罪,且認定證人張 傑凱是與年籍不詳綽號「阿進」之成年男子及其他詐欺集團 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多人共同為之,其餘證人蔡明龍、 唐銘澤、洪名宏均經無罪判決確定,且亦未認定被告于瑞龍 有與證人張傑凱共同為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有本院102 年 度訴字第140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訴 字第182 號判決在卷可稽。
㈧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前揭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于瑞 龍有於101 年12月19日與證人張傑凱等人一起在證人張傑凱 當時之租住處JAKARTA TKP I :APARTEMEN PESONA BAHARI為 印尼警方同時查獲之事實,被告于瑞龍辯稱其當時是與女友 一起前往證人張傑凱住處找證人張傑凱之女友王嬌嬌要一起 去逛街等情,核與證人張傑凱在偵、審供、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非不可採信。應認檢察官所舉被告于瑞龍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 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于瑞龍確有詐欺取財之心證。此外,本 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 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于瑞龍有檢察官所指之罪行,自屬 不能證明被告于瑞龍犯罪,應為被告于瑞龍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