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87號
TCDM,107,易,87,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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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明憲因認童文毅拍照舉發其違規停車,致遭警開單告發, 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6 年8 月9 日 下午5 時21分及同年月12日下午7 時41分,前往童文毅位在 臺中市○○區○○路000 ○0 號住處,以腳踹該處大門(9 日踹1 下、12日踹3 下),致該處大門下方之戶車損壞,而 無法正常開啟大門,足生損害於童文毅
㈡案經童文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明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童文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警員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 購買維修物品收據1 紙及毀損物品照片3 張。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根本毀滅物之存在。 所謂「損壞」,乃指損害破壞,使物之外型發生重大變化, 並減低物之可用性,使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 用。至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毀棄、損壞以外,雖未 毀損原物,然足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查 被告以腳踹告訴人上揭住處大門,致該處大門下方之戶車損 壞而無法正常開啟大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 號判例要旨)。查被告先後於106 年8 月9 日、12日以腳各 踹告訴人住處大門各1 下、3 下,致該處大門下方之戶車損 壞而無法正常開啟大門,係利用同一機會,且時間密接、場 所同一之情況下,實施同一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易字第17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已於101 年9 月3 日執行完 畢一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拍照舉發其違規停車,致遭警開單告 發,心生不滿,一時衝動,以腳踹告訴人住處大門,致告訴 人住處大門下方之戶車損壞而無法正常開啟大門,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因告訴人拒絕而 未成立和解或調解(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 1 未成年子女、扶養父親,前係臨時工、目前待業中、經濟 狀況不好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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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