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37號
TCDM,107,易,37,2018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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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德耀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後,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德耀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關於「以新 臺幣(下同)」之記載應更正為「以新臺幣(下同)25,000 元)、第16行關於「儀表版支架1件」之記載應更正為「儀 表板支架1件」,並補充「被告邱德耀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員警職務報告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為證據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 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 定犯人誣告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
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 172條定有明文。而按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 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 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 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 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 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參照)。 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本案犯行不諱(見警卷 第3頁背面至第4頁,偵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本院卷第12頁 ),而迄被告為上開自白時止,尚無人因被告之誣告犯行經



檢察官偵查起訴,核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 減輕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 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4110號
被 告 邱德耀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邱德耀於民國106年4月3日駕駛其父邱照堂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省道臺21甲線往新社方向 路段,因閃避動物而自撞山壁,致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毀損 而無法行駛,因怕家人得知,自行聯絡建銘拖吊公司將上開 自用小客車拖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1「速效汽車



修配廠」停放,復於同年6月7日下午4時9分許,聯繫拖吊業 者陳銘洲陳銘洲再委由孟華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拖吊至臺中 市○○區○○路00○0號金毅汽車材料行,以新臺幣(下同 )出售上開自用小客車予金毅汽車材料行負責人陳純麒。邱 德耀明知上開自用小客車並無失竊之情事,竟意圖使不特定 人受刑事處分,而於106年6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報告意 旨誤載為106年6月24日晚間7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誣指不特定人竊取上開自用小客 車之犯行。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並於上 址金毅汽車材料行扣得引擎室車體1件、引擎蓋1件、引擎室 底盤1件、儀表版支架1件、車體前防撞樑1件、前保桿1個、 殘存車身1個、左前葉子板1件(均發還予邱照堂)。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德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邱照堂陳銘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 經證人即員警戴昀祥於偵查中結證無訛,亦經證人孟華、陳 純麒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106年6月30日警詢筆錄2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6 年發生汽車竊盜案勘查紀錄表暨調閱監視器及偵辦作為報告 各1份、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37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三、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時、地誣指不特定人竊取上開自用小客 車,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惟按刑 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 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 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 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 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誣指上開自用小客車遭竊時,雖 使警察機關將此不實之資料輸入電腦,惟警察機關就被告所 申告之事實,仍應依職權調查其真偽,其將申告之事項輸入 電腦,僅作為其偵查之資料而已,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 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另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所犯法條
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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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