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07年度,58號
TCDM,107,單禁沒,58,2018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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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南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6年度執聲字第365號、98
年度執從字第1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同案被告林欣邦所有之扣案之搖頭丸1 包(淨重共37.72公克,94年保管字第1082號),經鑑定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 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 文。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 刑而同時宣告之,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 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上開刑法規定由檢察官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參照)。 故依現行刑法,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應於有罪判決 時,一併宣告沒收,僅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 對其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時,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 刑即無所附麗,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此時檢察官始 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再者,除違禁物係無主物,可無 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宣告沒收外,仍 須就該違禁物之案件加以調查認定,釐清責任歸屬後,始得 宣告沒收或單獨宣告沒收,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 收之宣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36號、102 年度抗字第69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柯南榮 為裁判主體而宣告沒收,而被告柯南榮因販賣毒品等罪、同 案被告林欣邦因運輸毒品罪,經該署檢察官同時起訴,經本 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05號案審理乙情,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查,同案被告林欣邦係利用 受託運輸搖頭丸100顆之機會,同時向上手購入搖頭丸50顆 欲供己施用,其運輸共犯林俊宏亦同時向該上手購入搖頭丸 100顆欲供己施用,林欣邦將受託運輸之100顆交付委託人後 ,其餘欲供己及林俊宏施用之搖頭丸共150顆則存放在其臺



中市○○路0段000○0巷0號6樓之1住處,旋經員警於民國94 年2月2日10時30分許搜索該址而扣得剩餘之搖頭丸1包(共1 17顆,淨重37.72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結果,確含MDMA成分而屬第二級毒品等情,有扣押物品清 單、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67號判決在 卷可參,又同案被告林欣邦施用二級毒品犯行,經送觀察、 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04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綜上,堪認該包搖頭丸持有人係同案 被告林欣邦,並非被告柯南榮所持有,自與被告柯南榮販賣 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無關,本案自不得僅因被告柯南榮與同案 被告林欣邦同時被起訴、判決,而以被告柯南榮為裁判主體 而宣告沒收,是聲請人之聲請要難准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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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