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岳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偵字第
562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執聲字第18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貳玖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 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626號被告鄭岳勳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純質淨重0.307 1公克)係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 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民國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105 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105年6月24日施行之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而105年7月1日施行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是 揆諸首開規定,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之沒收,自應適用 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於民國102年2月26日19時 4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四平路與崇德十路交岔路口附近為 警查獲,並扣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1包,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626號 起訴,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76號判決為有罪之諭知, 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60號判決上 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於103年10月1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 3348號判決上訴駁回,業於同日確定,惟法院於判決理由中 認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本件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 無關,遂未予宣告沒收銷燬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前開判決屬 實。
㈡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檢體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
制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之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9448公克,驗餘淨重0.9297公克,純 質淨重0.3071公克),有該院102年3月28日出具之草療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考,足認該扣案之白色粉末檢 體1包,確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上開扣案盛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無論如 何分離,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足認扣案 裝有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亦屬違禁物,應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毒品經送驗鑑耗部分, 業已滅失,就此部分,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本件聲請人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 意旨贅引同法第3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沒收,容有疏誤 ,然本院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自無礙本院核准聲請之合法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司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