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07年度,1號
TCDM,107,原交易,1,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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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字第30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彥淇光明交通有限公司司機,為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王彥淇於民國106年1月18日清晨,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國道三號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同日5時55分途經國道三號北向209公里800公尺 處,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因精神不濟、疏未注意,自後方追撞同方向前 方由莊淑錦駕駛,搭載告訴人賴嘉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致告訴人賴嘉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蜘蛛膜下 腔出血、左眼角撕裂傷及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王 彥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賴嘉富告訴被告王彥淇業務過失傷害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公訴 人認被告王彥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賴嘉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 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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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光明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