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昭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翌(21)日1時許止 」應更正為「翌(21)日0時許止」(見偵卷第35頁反面) ,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昭良於本院民國106年12月17 日訊問時認罪之陳述外(交易卷第23頁反面),其餘犯罪事 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爰審酌被告陳昭良為國中畢業之男子,前因4次酒後駕車經 本院分別以92年度交易字第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9 年度中交簡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100年度中交簡字 第2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2年度簡字第50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竟仍不知悔改,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 禁令,尤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於飲酒後騎乘電 動自行車上路,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1毫克,及犯後於警詢陳稱伊不知道 酒後騎乘電動輔助腳踏車是違法的(偵卷第15頁),於偵訊 時辯稱該腳踏車鑰匙孔壞掉,伊是用腳踩的(偵卷第35頁反 面),嗣於本院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照其於警詢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基股
106年度偵字第17083號
被 告 陳昭良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昭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民國103 年6 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 年6 月20日23時許前起至翌(21)日1 時許止,在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號其姐住處,飲用啤酒,仍不顧大眾行 車之公共安全,於飲畢後騎乘無牌照之電動自行車上路,嗣 於106 年6 月21日1 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與 市府路交岔路口處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充 滿酒氣,經警於同日1 時1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0.81MG/L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昭良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騎乘電動輔助 腳踏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 辯稱:該腳踏車故障,伊是用腳踩的云云。惟查,上揭犯罪 事實,業據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警 員陳青鴻於本署偵查中證稱:被告於為警攔查時,被告之電
動自行車是發動中等語綦詳,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繼中派出所警員林進中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 現場照片及查獲員警蒐證錄影畫面拍翻照片、蒐證光碟等附 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所辯,應無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裕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怡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