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姿苡
吳子凡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32303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姿苡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吳子凡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 罪 事 實
一、楊姿苡於民國105年10月29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並搭載吳子凡(原名吳冠賢),沿臺中市清水 區北寧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進,行經清水區北寧街與新興路之 設置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避煞措施 ,且依當時市區道路之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閃光號誌運作正常等 情,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駛上開 車輛逕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斯時,廖桂章明知酒後不得騎 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在渠飲酒後(俟後抽血檢測酒精濃度 為162.0mg/dl)已達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 ,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清水 區新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進,騎至設有閃光紅燈之上開交岔 路口,更應注意行駛設有閃光紅燈號誌,車輛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始 通過該路口,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 致廖桂章所騎乘上開機車之車頭與楊姿苡所駕上開車輛之左 前側車身相互碰撞,廖桂章因撞擊力過大而拋飛落地,使廖 桂章受有瀰漫性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肱骨骨折及左 側股骨骨折、胸骨體下端移位性骨折、右側近端鎖骨骨折、 胸部挫傷合併皮下氣腫及右側第一至第二肋骨骨折及左側第
一至第六肋骨骨折、肺部挫傷合併瀰漫性肺出血、疑似心臟 挫傷、急性腎衰竭等傷害,經緊急將廖桂章送往童綜合醫院 急救後,仍因頭部、胸部鈍挫傷、多重器官損傷,延至同年 11月3日20時9分許,不治死亡。
二、吳子凡明知楊姿苡駕駛上開車輛車禍肇事,因獲悉廖桂章不 治死亡後,為脫免楊姿苡因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竟意圖使 犯人楊姿苡隱避而頂替之犯意,於105年11月4日清晨5時許 ,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向員警林以宸 告稱,係其駕駛上開車輛與廖桂章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車 禍,藉此誤導警方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偵查 該車禍肇事責任之正確性,以使犯人楊姿苡得以隱避而頂替 。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始查悉上情 。
三、楊姿苡部分,經被害人廖桂章之母簡阿糸委請林群哲律師、 廖桂章之姪女洪千晴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吳子凡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 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楊姿苡、吳子凡2人所犯各為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因過 失致人於死罪、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均非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均就前揭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文,合先敘明。二、本案被告2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 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 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楊姿苡過失致人於死部分:
1.前揭過失致廖桂章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楊姿苡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頁正面、第28頁正面),並 有證人李秋吟於警詢、偵訊中(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5年度相字第2163號卷【下稱相卷】第89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06號卷【下稱偵卷】 第57頁至第58頁)、證人楊政哲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 相卷第126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24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相卷第26 頁至第27頁)、現場及車輛照片(見相卷第29頁至第41頁 )、現場錄影譯文(見相卷第50頁)、童綜合醫療社團法 人童綜合醫院106年l0月ll日(106)童醫字第1432號函暨附 病歷資料(見相卷第155頁至第159頁反面)等件可佐。是被 告2人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2.次查,被害人廖桂章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瀰漫性創傷性 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肱骨骨折及左側股骨骨折、胸骨體 下端移位性骨折、右側近端鎖骨骨折、胸部挫傷合併皮下 氣腫及右側第一至第二肋骨骨折及左側第一至第六肋骨骨 折、肺部挫傷合併瀰漫性肺出血、疑似心臟挫傷、急性腎 衰竭等傷害,經緊急送至童綜合醫院急救後,仍因頭部、 胸部鈍挫傷、多重器官損傷,延至105年11月3日20時9分 許不治死亡乙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 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童綜合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見 相卷第20頁至第22頁)、相驗筆錄(見相卷第42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見 相卷第53頁至第58頁)及相驗照片(見相卷第70頁至第76 頁)等件可憑。
3.本件案發當時之市區道路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閃光號誌運作 正常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足憑(見警 卷第28頁、相卷第26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又駕駛 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且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指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一、…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 上。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 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 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 第3項、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楊姿
苡未減速接近並注意車前上開路口之交通狀況;廖桂章飲 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62.0mg/l(相當於吐氣酒精濃 度為0.81mg/l,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換算公式:血液酒精濃 度(mg/dl)÷200=呼氣酒精濃度(mg/l)),有童綜合醫院 急診生化檢驗單可憑(見相卷第23頁),即已達百分之○ ‧○三以上(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 ),依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 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意旨,吐氣酒 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其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 變而影響行車專注力、反應能力,仍騎乘上開機車上路, 且未減速接近而暫停於交岔路口讓幹道之被告楊姿苡所駕 上開車輛先行,均貿然逕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廖桂章 所騎乘上開機車之車頭與被告楊姿苡所駕上開車輛之左前 側車身相互碰撞,廖桂章因撞擊力過大而拋飛落地,受有 前述傷害,經緊急送醫救治後,仍因頭部、胸部鈍挫傷、 多重器官損傷,延至同年11月3日20時9分許,不治死亡, 是認被告楊姿苡前述駕車行為,自有過失;被害人廖桂章 前述騎車行為,則顯有過失。參以本案經囑託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被告楊姿苡駕駛上開車輛, 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接近,並注意 安全通過上開路口,為肇事次因;被害人廖桂章駕車上開 車輛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有該委員會臺中市車 鑑會106年2月18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01423號函暨所附中 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惟對廖桂章酒後駕車部分 漏未論及)可憑(見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相卷第106頁 至第108頁)可按。則該鑑定委員會同認被告楊姿苡及被害 人廖桂章各有上開過失之情,又被告楊姿苡駕駛上開車輛 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廖桂章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雖被害人於本案車禍為肇事主因,亦顯有過失,然此 與有過失,乃屬民事上問題,尚難解免被告楊姿苡上開過 失之罪責,附此敘明。
㈡被告吳子凡頂替罪部分:
前揭意圖使楊姿苡隱蔽而頂替之事實,已據被告吳子凡於 105年12月8日第二次警詢、本院坦認不諱(見警卷第8頁、 本院卷第22頁正面、第28頁正面),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楊 姿苡於本院坦認其駕駛上開車輛與被害人廖桂章所騎乘上開 機車相碰撞而肇事乙節,亦有證人李秋吟於警詢、偵訊中( 見相卷第89頁、偵卷第57頁至第58頁)、證人楊政哲於偵訊 中(見相卷第126頁)證述明確,且有被告於105年11月4日
第一次警詢筆錄、105年11月8日及106年11月8日偵訊筆錄( 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相卷第75頁至第76頁、偵卷第75頁至 第77頁正面),則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證據 。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姿苡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及 被告吳子凡頂替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罪科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姿苡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因過失致人於 死罪;被告吳子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又被告楊姿苡雖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停留現場處理,且於 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30頁),惟被告楊姿苡後於警、偵訊時改稱本件車 禍肇事駕駛人係被告吳子凡,並非其本人所為,有被告楊姿 苡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可考(見警卷第2頁至第4頁、偵卷第5頁 至第6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73頁至第77頁)、),則被告 楊姿苡於檢警偵查中既否認其為車禍肇事責任,並無接受裁 判之意願,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不符,併予敘明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姿苡駕車行經設有閃 光黃燈號誌之上開交岔路口,疏未減速並注意車前狀況即通 過該交岔路口,致發生本案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不幸死亡 之結果,自有疏失;被告吳子凡所為已危害國家司法權之正 確行使,造成司法信譽及公正性受損,實有不當,惟衡之被 告吳子凡事後因知悉其女友即被告楊姿苡懷有身孕,始生迴 護被告楊姿苡車禍肇事刑責而頂替之意念,一時失慮,致觸 犯本案頂替犯行,並徵以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 告楊姿苡現照料幼子而未能上班、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吳子凡從事勞工、受有高職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頁、 第5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本院卷第28頁之 被告2人之審判筆錄)、被告楊姿苡與被害人廖桂章於本件 車禍事故之肇事因素及過失比例(被告楊姿苡為肇事次因, 被害人廖桂章為肇事主因),暨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㈢末查,被告楊姿苡、吳子凡均無犯罪前科之紀錄,有上揭紀 錄表附卷可憑,且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 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可按(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 深具悔意,其等2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當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為其等2人前揭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 告吳子凡於緩刑期內確能知法守法,對社會有所貢獻,應依 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至於義務勞務之執行方法,核屬執行事項,應由檢察官執 行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