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允寧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9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允寧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鄭人豪」署名肆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年交」之 記載應更正為「年度交」、第16行關於「竟基於」之記載 應更正為「竟另基於」、第18至19行關於「『承租人租車 確認簽名』欄上偽造『鄭人豪』之簽名2枚」之記載應更 正為「『承租人簽名(乙方)』欄、『承租人租車確認簽 名』欄接續偽造『鄭人豪』之簽名合計4枚」。(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①②關於「 審理」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另案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23號 案件審理中」、④第1行關於「亦丰小客車租賃出租車小 客車租賃契約書」之記載應更正為「亦丰小客車104年7月 8日租賃出租單、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第6行關於 「第0000000000號函」之記載後應補充「(含臺中市交通 事件裁決處104年9月15日中市交裁管字第0000000000-0 0 號函、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申請書、104年7月8日小客 車租賃出租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 、第15行關於「10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8日」。(三)另補充「起訴書固未敘及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小客車租賃出 租單『承租人簽名(乙方)』欄偽造『鄭人豪』之署名共 2枚之行為,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於該小客車租賃出租 單『承租人租車確認簽名』欄偽造『鄭人豪』之署名共2 枚部分既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二、爰審酌被告因未經告訴人鄭人豪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其名義 向亦丰公司租賃車輛,而於亦丰公司欲將其違規罰單轉至告 訴人鄭人豪名下時,於如附表所示之小客車租賃出租單上偽 造告訴人之署名,致使告訴人有遭追償交通違規罰鍰之風險 ,而損及告訴人及亦丰公司之權益,行為殊非可取,惟念其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鄭人豪及亦丰公司達成調解 (參附於本院另案106年度訴字第523號卷第92頁至第93頁背 面之106年度中司調字第2186號、第2195號調解程序筆錄)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自述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 05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 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再按被 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 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 ,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 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小 客車租賃出租單,既已交付亦丰公司承辦人員收執,非被告 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鄭人豪」署名4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僑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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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 件 名 稱 │ 偽 造 之 署 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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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客車租賃出租單 │「承租人簽名(乙方)」欄偽│
│(一式2份) │造之「鄭人豪」署名2枚、「 │
│【他字卷第14頁背面、│承租人租車確認簽名」欄偽造│
│第15頁】 │之「鄭人豪」署名2枚,共計4│
│ │枚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