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凱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凱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伍個均沒收銷燬之、夾鏈袋貳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關於「搜索勘察 照片18張」之記載應更正為「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及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計2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分及法院判刑 確定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 、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然幸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 ,顯知所悔悟,暨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 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 卷第4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之生活情況(見偵卷第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5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1月3 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061000411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見 106核交4431卷第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夾鏈袋2包係被告 所有供分裝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初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4850號
被 告 賴凱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凱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0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3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 開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於105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6 年10月16日中午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街00號3 樓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 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年10月18日上午7時38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在賴凱文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毒品玻璃球 吸食器5個、夾鏈袋2包等物,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 送驗後,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凱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扣案物品、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搜索勘察照片18張等可資佐證,又扣 案之吸食器5 支經鑑驗均係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1月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驗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本件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初犯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 年,惟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顯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 品之毒癮,本件犯行既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 再犯」之情形,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 遇程序,而應逕行追訴。
二、核被告賴凱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扣案 吸器殘留)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5支(106年度保 管字第4730號),為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殘餘 毒品,且與所附著之玻璃球吸食器難以剝離殆盡,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 扣案夾鏈袋2包,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被告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供述其施用之毒品係向張庭嫚 購得,然張庭嫚於本署查獲前,已經執行機關監聽在案,有 被告於警詢時所附監聽譯文在卷可按,是以本件並未因被告 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自無同條例第1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立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