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宛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30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宛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宛菁可得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5年11月22日,以宅急便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台中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暨其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寄至嘉義縣○○鄉○○路00 0號予不詳年籍、姓名之人所指定「許家銘」收執之方式, 將前開帳戶資料提供予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A、B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使附表所示 之陳巧玲、游斯淇、張蓓汶等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 或存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蔡宛菁所有之上述A、B帳戶 內,詐欺集團成員旋提領得手。嗣陳巧玲、游斯淇、張蓓汶 等人匯款後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游斯淇、張蓓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蔡宛菁(下稱被告)固坦承上開A、B帳戶為其所 申辦、使用,且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將其A、 B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其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寄交予某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指定之「許家銘」收受等情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因為缺錢 使用要辦貸款,對方表示需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所以才將 上開A、B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許家銘」收受,對 方說要把錢匯入帳戶,再將提款卡寄回,當時伊只想快點拿 到錢,沒有想太多云云。惟查:
(一)上開A、B帳戶帳戶係被告所申請設立,且由被告將A、 B帳戶提款卡、密碼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士指定之「許家銘」收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均坦承不諱【參見偵查卷第16頁反面至19頁、第112頁
至113頁】,並有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18 日中業作字第1060001362號函及其附件B帳戶之開戶申請 書暨約定書影本、交易明細、臺灣銀行霧峰分行105年12 月29日霧峰營密字第10500041671號函及附件A帳戶之存 戶印鑑卡影本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宅急便顧客 收執聯在卷可按【參見偵查卷第31頁至36頁、第38頁】; 又被害人陳巧玲及告訴人游斯淇、張蓓汶分別於附表所載 之時間、地點,遭人以附表所載之方式施以詐術,因而陷 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或存款至被告上開A、B帳戶內等 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下稱被害人)陳巧玲及證人即告 訴人(下稱告訴人)游斯淇、張蓓汶於警詢時證述甚詳【 參見偵查卷第45頁、第63頁至65頁、第79頁至80頁】,此 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被害人陳巧玲第一銀行金如意綜合 管理帳戶存摺影本、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 所陳報單、告訴人游斯淇之合作金庫銀行VISA卡與郵政儲 金提款卡影本、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 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張蓓汶 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告訴人張蓓汶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 台幣存摺類存款存摺、告訴人張蓓汶之中國信託存摺等影 本、翻拍台新銀行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參見偵查卷 第40頁至44頁、第47頁至58頁、第62頁、第66頁至76頁、 第78頁、第81頁至91頁】,由上可見,被告所申設之上開 A、B帳戶,確係由某不詳成年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並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堪以認定。(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衡諸目前金融機構辦理授信業務 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 所應探究者,乃係欲辦理貸款者之資力、信用及償還能力 為何,銀行除要求貸款人提供相關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資 料外,並無要求貸款人提供自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作為 審核償還能力之可能;且辦理貸款亦僅需存款帳戶號碼作 為將來匯入核撥貸款之用,實無同時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 必要。且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 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 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 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 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 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 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參照)。經 查,個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其專有性甚高,並非一 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基於相當 程度之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當無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 識之人任意使用,更何況不肖之犯罪集團為掩飾其不法行 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飾犯罪行為之情形 ,為近年來社會生活中所常見之財產犯罪型態,而實際上 亦常有被害民眾畢生積蓄遭詐騙後求償無門之情形,並廣 為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媒所報導,政府及有關單位亦無不 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供 承:「(問:你辦貸款只有給提款卡,不會覺得奇怪?) 當時沒有想太多」、「(問:你有無跟對方確認何時會還 你卡片及還卡片的方式?)他說會再寄回來。但沒有說何 時會寄回來」、「(問:如果對方沒有把卡片還你,你有 可能把卡片要回來嗎?)寄件地址說不定是假的,電話也 可能是假的。我沒有辦法要回卡片」、「(問:你寄出帳 戶時不覺得不保險?)沒有想太多,只想到快點拿到錢」 、「(問:你把提款卡、密碼交給對方,對方可以使用你 的帳戶?)是」、「(問:對方把帳戶拿去做其他用途, 有無方法避免?)沒有」、「(問:你寄出帳戶時,有無 方法可以確保帳戶不會被拿去做其他使用?)沒有」、「 (問:你寄出帳戶時不覺得不保險?)沒有想太多,只想 到快點拿到錢」、「(問:有無可能對方將你帳戶拿去做 不法使用?)有可能,我當時也有想過」、「(問:那為 何還寄出?)寄出當下有擔心是否會被騙,我有打電話去 問,對方要我不要擔心」等語甚明【詳見偵查卷第112頁 反面至113頁】,顯見被告並無可以信任該不詳人士不會 利用其上開A、B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為詐欺之犯罪故意, 或不會為詐欺犯罪行為之空間。是被告既可預見該不詳人 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使用上開A、B帳戶提款卡為 犯罪行為,且交付帳戶之際內心有懷疑該不詳人士會持上
開A、B帳戶從事不法行為,被告仍執意將上開A、B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無任何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對 於他人持以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確 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為 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茲查,本件被告將 其申請設立之上開A、B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上 開不詳成年人士,供該成年人士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持以做為對被害人陳巧玲及告訴人游斯淇、張蓓汶實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 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 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二)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 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 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司法院(70) 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亦同此見解)。
(三)茲以,告訴人游斯淇、張蓓汶雖有數個匯款舉動,惟係基 於同一原因受騙而相繼短時間內匯款,在時間、空間上有 密接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四)又被告交付上開A、B2個帳戶予前述詐欺集團,導致被 害人陳巧玲、告訴人游斯淇、張蓓汶分別遭受詐欺集團詐 騙而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 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酌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六)爰審酌被告咨意提供個人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等物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 的,且使實施詐欺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 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且被告犯罪後仍矢 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偵查卷第16 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兼衡以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及手段,暨被害人及告訴人3人遭受詐騙而匯 款之金額不少,及被告迄未賠償渠等損失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按刑法關於沒收修正後,在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 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 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 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 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 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 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以,犯罪行為人 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 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 研判認定之。茲查,本案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 犯罪犯行而自詐騙者處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 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曾佩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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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法 │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或告訴│ │ │(新臺幣) │ │
│ │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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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巧玲│於105年11月23日20時10分許, │105年11月23日 │2萬9985元 │A帳戶 │
│ │(被害│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為協助取│20時32分 │ │ │
│ │ 人)│消網路購物重複訂單錯誤分期付│ │ │ │
│ │ │款設定等言語,使被害人陷於錯│ │ │ │
│ │ │誤,前往自動櫃員機匯款至被告│ │ │ │
│ │ │帳戶。 │ │ │ │
├──┼───┼──────────────┼───────┼─────┼────┤
│ 2 │游斯淇│於105年11月23日20時許,以電 │105年11月23日 │2萬9985元 │A帳戶 │
│ │(告訴│話向告訴人佯稱:為協助取消網│20時28分 │ │ │
│ │ 人)│路購物錯誤訂單等語,使告訴人├───────┼─────┼────┤
│ │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105年11月23日 │2萬9924元 │A帳戶 │
│ │ │帳戶。 │20時30分 │ │ │
├──┼───┼──────────────┼───────┼─────┼────┤
│ 3 │張蓓汶│於105年11月23日20時許,以電 │105年11月23日 │2萬9989元 │B帳戶 │
│ │(告訴│話向告訴人佯稱:為協助取消網│20時30分 │ │ │
│ │ 人)│路購物重覆扣款等語,使告訴人├───────┼─────┤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或存款至│105年11月23日 │2萬0612元 │ │
│ │ │被告之帳戶。 │20時40分 │ │ │
│ │ │ ├───────┼─────┤ │
│ │ │ │105年11月23日 │2萬9985元 │ │
│ │ │ │21時31分 │ │ │
│ │ │ ├───────┼─────┤ │
│ │ │ │105年11月23日 │2萬9985元 │ │
│ │ │ │21時34分 │ │ │
│ │ │ ├───────┼─────┤ │
│ │ │ │105年11月23日 │2萬9985元 │ │
│ │ │ │21時36分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