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景南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3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景南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景南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竟侵占因業務所持有之電 視數位盒,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已返還所侵占之電視數位盒,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即所侵占之電視數位盒,已歸還都會傳奇社區,業 據證人陳清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贓物領據1 紙可稽, 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3312號
被 告 許景南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9
居臺中市○區○○里○○○街00號5
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景南曾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都會傳奇社區(下稱 都會社區),擔任保全人員,負責保管管理室內之物品。惟 其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105年9月之任職期 間,利用職務上之便,將所保管之管理室內電視數位盒,侵 占入己後帶回家使用。嗣因許景南於106年8月12日離職後, 都會社區主委陳清健發現管理室之電視數位盒遺失,報警處 理後,始查獲上情,並於許景南家中取回該電視數位盒。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景南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發人陳清健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偵辦刑案 職務報告書、贓物領據各1份及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景南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孫志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