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
字第2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雯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台鹽膠源青春飲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陳淑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分別陳明其有心理創傷,會一直想要 偷東西,有吃精神科的藥,有迷幻的感覺等語,並提出佳佑 診所106年10月25日身心內科門診收據1紙、106年5月26日童 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手術同意書(實施手術:子宮 肌瘤)1紙為證(見偵卷第11頁)。然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未 具備身心障礙者之身分(見警卷第5頁),且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時對於其行竊經過情節及竊得之物品均記憶清楚且供述歷 歷,再觀諸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見偵卷第24 -33頁),本案遭竊之寶雅生活館為一綜合賣場,銷售品項繁 多,然被告僅針對美妝保養之特定櫃區竊取如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之美容保養相關物品,且自承竊取後將其中之台 鹽膠源青春飲飲用完畢,顯然其於行為前後可明確辨析竊取 之物品性質及作用;再者,被告於行竊該等物品後,均將之 藏放於隨身背包內離去,顯然其於行為時知悉其行為違法, 始有此遮掩犯行之舉,復參以其於偵查中出具悔過書,表明 後悔犯錯之意,由上綜觀,可徵被告於行為時意識清醒,能 清楚辨明自己行為之意;是縱被告曾有因抑鬱等症狀就診之 紀錄,惟其於本案行為時,對現實之判斷仍未脫離常態,實 難認被告有「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認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認而行為之能力」之情事,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仍不思以合法途徑取得財 物,率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顯有偏差,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財物 價值、暨所竊物品部分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稽,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之台鹽膠源青春飲1瓶(價值99元,見偵卷第11頁) 並未扣案,被告自承已將之飲用完畢,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其餘被告所竊得之蔻蘿蘭三效美髮精華2瓶、明治膠原蛋白 粉補充包42天份1包、雅漾密集美白精華液2瓶、雅漾深層滲 透保濕清爽型1瓶等物,業經發還予被害人領回,有卷附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堪認被告已將所得利益返還被害人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幸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常股 107年度偵字第2025號
被 告 陳淑雯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4樓64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10月31日14時 17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0號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臺中美村南分公司(寶雅生活館)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蔻蘿蘭三效美髮精華2 瓶、明治膠原蛋白 粉補充包42天份1包、雅漾密集美白精華液2瓶、雅漾深層滲 透保濕清爽型1 瓶、台鹽膠源青春飲1瓶等物(共價值新臺幣 9738元 ),得手後,藏放於其隨身之包包內後,未結帳上開 竊得之物即離去。嗣因館內員工發現遭竊,調閱賣場監視器 畫面,並報警處理,警方循線通知陳淑雯到案說明,並由陳 淑雯主動繳回上開竊得之物(除台鹽膠源青春飲1瓶遭陳淑 雯飲用完畢外,其餘已發還寶雅生活館店長吳丹麟領回),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美村南分公司委由莊靖嘉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淑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莊靖嘉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監視器擷 取畫面、現場及贓物照片共39張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本 件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裕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蘇 鎮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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