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世維
陳太昇
吳旻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7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世維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太昇、吳旻亮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採具體危險制 ,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 ,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而該條所規定之 「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 來通行之方法,皆屬之。具體而言,以併排競駛或為追逐前 車而以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駛,均極易失控,有撞 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之人、物,足以發生交通往來 之危險,自該當上開所稱之「他法」。而「飆車」之速度並 無一定之標準,如其併排或追逐前車競駛於道路超越限速之 「飆車」方式為之,足以生公眾往來交通之危險,自亦屬該 條項所規定「以其他方法致生往來危險」情形之一種(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527號、10 3年度台上字第455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4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 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 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 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田世維、陳 太昇、吳旻亮及同案共犯何俊鋒、陳韋成、李杰修、曾子杰 、蘇建忠、李崴霆、高佳宏、王紹華等人,共同在高速公路 及省道嚴重超速,為求在最短時間內駕車環島,此種車輛競 速之駕駛方式極易失控,有撞及道路上與路旁之其他人、車 、物之具體危險,被告田世維、陳太昇、吳旻亮等人上開駕 車行為,自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他 法」。是核被告田世維、陳太昇、吳旻亮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而被告田世維、陳太
昇、吳旻亮與同案共犯何俊鋒、陳韋成、李杰修、曾子杰、 蘇建忠、李崴霆、高佳宏、王紹華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田世維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 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田世維、陳太昇、吳旻亮明知飆車行為嚴重危害 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猶無視於此,加入競 飆行駛於道路,誠屬不該;且因飆車行為取締困難,警察機 關常需動用大批警力以求有效遏阻,耗費之社會成本甚鉅, 犯罪所生之危害非微;並參以被告田世維另有因傷害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之情形,素行非佳,被告陳太昇、吳旻 亮於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因犯罪經判處罪刑,素行尚可;兼 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被告田世維高職肄業;被告陳太昇 高中畢業;被告吳旻亮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田世維自 陳家境勉持;被告陳太昇、吳旻亮自陳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 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梁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7786號
被 告 田世維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11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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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潘永芳律師(於106年8月17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陳太昇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旻亮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
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世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 不知悔改,其與何俊鋒、陳韋成、李杰修、曾子杰、蘇建忠 、李崴霆、高佳宏、王紹華(何俊鋒等8人涉嫌公共危險罪 嫌部分,均另為緩起訴處分)、陳太昇、吳旻亮等均明知在 公眾往來之道路高速競駛,足使參與道路交通之人、車生往 來通行之危險,竟共同基於以高速競駛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犯意聯絡,於106年3月4日21時許,由田世維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太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吳旻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何 俊鋒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韋成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李杰修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曾子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蘇建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李 崴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高佳宏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王紹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5號公路石碇服務區集結後,擬自石 碇服務區沿國道5號公路至花蓮,再接臺11線公路至臺東後 ,續行駛南迴公路至屏東,再由南州交流道上國道3號公路 繼續往北行駛後,各自返家。而自同日21時許起至翌日6時6 分許止,駕車沿上開路段,以如附表所示之速度競速行駛, 以此方式影響公眾人車通行,致生往來危險。嗣經警透過網 路直播影片,循線調閱上開車輛之車行紀錄,而查獲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世維、陳太昇、吳旻亮均坦承不 諱,並有環島車隊行車平均速率一覽表、涉案車輛車速違規 時、地一覽表、涉案車輛車行紀錄一覽表、涉案車輛照片( 截圖)紀錄表、網路直播影片截圖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 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 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 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 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故核被告等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被告 等就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與同案被告何俊鋒、陳韋 成、李杰修、曾子杰、蘇建忠、李崴霆、高佳宏、王紹華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田世維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檢察官 吳 婉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 翰 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