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7年度,322號
TCDM,107,中簡,322,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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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萌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萌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列所載「7樓前居處 內」應更正為「7樓居處內」;犯罪事實一末列後應補充「 其未被員警查獲施用毒品之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補充: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鑑定許可書、尿液檢體對照表、職務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撤緩字第620號撤銷 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查被告未被員警查獲施用毒品之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可稽(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340號卷第7頁 至第8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 ,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力股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號
被 告 顏萌芬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彰化縣○○市○○○街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萌芬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89年7月15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於同年月14日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 字第 35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悔改,於前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 105年5月4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 街000巷00號7樓前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加熱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為 警於 105年5月6日7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 00號前,為警執行同意搜索後,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而查 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顏萌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認不 諱,且其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 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 2 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 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 」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 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 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 「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 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條例第20條第 1項 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 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 1項);前項緩起訴處 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 2項)」係一般刑事 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 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 1項) 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 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 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 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第 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 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 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 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 、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裁判要旨、102年度台非字第 271號 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經本署檢察官以 105年 度毒偵字第2340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然嗣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620號撤銷緩起訴 處分確定,有本署 105年度毒偵字第2340號緩起訴處分書、 106年度撤緩字第62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參,自不得再施以觀察、勒戒之保安 處分處遇,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其供述毒品來源「師傅」而為 警查獲「王茗洋」,「王茗洋」並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05年 度偵字第17404號、偵字第17853號、毒偵字第2969號案件提 起公訴,有員警職務報告、移送書、起訴書等各 1份在卷可 參,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卓俊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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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